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俊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行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瑋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明定。
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
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6,744元、528,132元、574,272元、328,3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自陳現為鍋爐修補工,係臨時短期受僱性質,且工資均以現金支領,雇主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9,000元。
(二)觀諸債務人於108年8月23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
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薪資為29,000元,勞保現投保於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750元,並需負擔父母之看護費15,000元、接送父母親洗腎就醫4,500元、醫療器材2,000元及父母子女之之扶養費15,000元乙節,而債務人之父吳義男(29年生)名下無不動產,105、106、107年度分別有營利所得94,394元、110,935元、118,623元,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之母吳洪烏美(28年生)名下無財產,105、106、107年度均無所得,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之父吳義男、母吳洪烏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各3,628元,債務人之配偶阮氏莊原係越南籍,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即債務人設籍處),107年有所得460,012元,現查有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之女吳○晴(92年生),名下無財產,107年無所得,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惟查有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17,300元,再者,債務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8600053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840590000號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8年8月19日高市小區社字第108108314127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國壽字第1080020042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爰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5,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仍在學未成年子女吳○晴之扶養費,且應與兄弟吳意成、吳國成、吳世文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計為7,860元(計算式:15,7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部分,應扣除父母每月各領老年年金3,628元,另應扣除父之股利所得,合計為3,574元(計算式:〈15,719×2-3,628×2-118,623÷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核計11,434元,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陳報扶養費數額為15,000元,認以11,434元列計為合理。
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估解約金3,018元(計算式:217,300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865元(計算式:29,000+3,018-15,719-7,860-3,574),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360,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232 21.42% 107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606 20.97% 104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5,295 35.47% 177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74 0.0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889 22.09% 1104 1.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131,807元,劣後債權總額:10,470元。
2.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給付。
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31.52%,6年清償總額:360,000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5.本件係依本院109年5月15日製作之更正債權表。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