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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聖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為水果市場店員,109年調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900元(已扣除健保費),因罹患雙足底腫瘤、白內障等罕見疾病,平均每年需開刀休養1個月,每年僅有11個月收入,由其108年薪資清冊觀諸其所述每年因開刀休養約1個月無收入應為真實,故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5,575元(計算式:27,900×11÷12),有108、109年薪資清冊、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89、92年生),現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預計分別於112年6月、114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510元(112年6月長子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510元(112年7月至114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24,634元(11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台灣人壽、臺銀人壽、中國人壽、元大人壽、新光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2,194元(非國泰人壽保戶、於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於三商美邦人壽之傷害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另債務人於108年2月1日聲請更生前於106年2、3月間變更要保人為配偶,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一併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受扶養子女居住於高雄市父母所有房屋,陳報無房屋支出。
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5%,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65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54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908元(計算式:11,954+11,954×2÷2)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
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子、長女(89、92年生)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撙節支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其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長子、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做為第二、第三階段每月清償金額,且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41,4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34,480元(假設自109年7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2年6月共36期,必要生活費用860,688元;
第二階段自112年7月至114年6月共24期,必要生活費用430,344元;
第三階段共12期,必要生活費用143,44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49,114元之10分之9即為494,203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94,208元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國泰世華銀行 35,712 52 94 511 中國信託銀行 536,143 782 1,404 7,670 聯邦銀行 135,335 197 354 1,936 玉山銀行 740 1 2 11 花旗銀行 921,303 1,343 2,413 13,180 元大銀行 92,689 135 243 1,326 合 計 1,721,922 2,510 4,510 24,634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2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2年7月至114年6月。
第三階段:自114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09年7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494,208元,清償成數為:28.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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