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司執消債更,223,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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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請人即債 張家銓即張勝方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臺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仍任職於加丞企業有公司,依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平均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626元,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1,37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9年1月2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03年出廠汽車,但距今約17年,堪認老舊無剩餘價值。

另債務人雖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四筆,分別為高雄市湖內區地號815、879、969、970,但公同共有所有權範圍小,且共有人數均為53人,雖裁定時已繫屬於橋頭地方法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尚無法查得已判決,但本院以公告現值計算公同共有範圍之價值後,若以53人平均計算,債務人合計可分得之價值約僅2,7734元,但因分割持份小,變價不易,本院認尚無另耗費清算管理人報酬以進行變價之實益,認定亦無清算價值。

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1,890元,低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1,374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ㄓ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623433 38.23% 3058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257295 6.06% 485 萬榮行銷公司 951449 22.40% 1792 良京實業公司 902421 21.25% 170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00408 11.78% 94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11966 0.28% 23 債權總額 4,246,972 每期金額 8,000 清償成數 約13.56% 還款總額 576,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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