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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秉文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蓁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澤公司)、吳孟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0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107年9月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蓁澤公司與聲請人往來分期付款買賣,聲請人執有蓁澤公司、吳秉文、吳孟紋於106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1,8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29日。
詎屆期經提示尚有部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信託專簿、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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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1984 │ │6,161 │10000分之42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6106│光華段一小段198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104.99│陽台: │全部│ │
│ │ │ │16層樓房 │合計:104.99 │13.43 │ │ │
│ │ ├───────────────┤ │ │ │ │ │
│ │ │長江街70號13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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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光華段一小段6119建號,面積11,24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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