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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黃培源
相 對 人 羅國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世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因塗銷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世煌於⑴民國107年11月20日⑵民國107年11月21日簽發面額⑴3,000,000元⑵4,500,000元之本票,詎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屆期後不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聲請意旨稱第三人張世煌向其借款,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且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由聲請人交付上開借款之證明,即無法確定聲請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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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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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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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灣中 │ │179-2 │ │8.02 │10000分之127 │
├─┼───┼────┼────┼────┼────────┼─┼──────┼───────┤
│2│高雄 │三民 │灣中 │ │180 │ │2,501.38 │10000分之127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283│灣中段18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0.54 │陽台: │全部│ │
│ │ │ │004層樓房 │二層:39.33 │20.25 │ │ │
│ │ ├───────────────┤ │三層:39.33 │雨遮: │ │ │
│ │ │順昌街103號 │ │四層:39.33 │12.06 │ │ │
│ │ │ │ │騎樓:16.56 │ │ │ │
│ │ │ │ │突出物一層: │ │ │ │
│ │ │ │ │15.98 │ │ │ │
│ │ │ │ │合計:181.07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灣中段00000-000 建號 10,593.1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9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0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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