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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吳定穎
相 對 人 丁文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郭文城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2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郭文城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8,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購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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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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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獅頭 │ │2739 │ │2,193 │100000分之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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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三民 │獅頭 │ │2739-1 │ │376 │100000分之684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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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795 │獅頭段2739、273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74.99 │陽台:5.66│全部│ │
│ │ │ │015層樓房 │合計:74.99 │雨遮:4.75│ │ │
│ │ ├───────────────┤ │ │ │ │ │
│ │ │覺民路285巷39號3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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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00000-000 建號 10,668.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4 │
│ (含停車位編號B1-14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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