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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盧沁媛
相 對 人 蔡文進
相 對 人 梁淑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9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6月13日,㈡民國102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月8日,㈢民國103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9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蔡文進於民國99年6月14日、102年1月9日、103年9月2日邀同相對人梁淑芬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000,000元、1,700,000元、1,4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蔡文進自民國108年9月14日、108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各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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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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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獅頭 │一 │1810 │ │2,417 │蔡文進 │
│ │ │ │ │ │ │ │ │100000分之640 │
│ │ │ │ │ │ │ │ │梁淑芬 │
│ │ │ │ │ │ │ │ │100000分之737 │
├─┴────┴────┴────┴────┴────────┴─┴──────┴───────┤
│建物︰ │
├─┬───┬───────────────┬──────┬─────────────┬────┤
│編│建 號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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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8 │獅頭段一小段181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層:112.3 │陽台:6.9 │梁淑芬 │
│ │ │ │16層樓房 │合計:112.3 │ │全部 │
│ │ ├───────────────┤ │ │ │ │
│ │ │覺民路262號十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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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21215建號,面積10,00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4 │
│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 │
│ (含停車位編號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 │
│ (含停車位編號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 │
├─┬───┬───────────────┬──────┬───────┬─────┬────┤
│2│21019 │獅頭段一小段181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一層:112.3 │陽台:6.9 │蔡文進 │
│ │ │ │16層樓房 │合計:112.3 │ │全部 │
│ │ ├───────────────┤ │ │ │ │
│ │ │覺民路262號十一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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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21215建號,面積10,00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8 │
│ (含停車位編號8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
│ (含停車位編號2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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