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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李蔡美枝
相 對 人 王秉豐
相 對 人 徐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 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30元,合計3,340 元,有收據正本二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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