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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張美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遵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聲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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