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洪琬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 月間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擬先予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11月15日高市府工養字第10877334900 號函暨所附之原告手寫國家賠償事件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8 年9 月30日高市法局賠字第10830807600 號函暨附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國字卷〉一第45至59頁、第185 至193 頁),兩造就本件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已逾60日協議不成立,是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嗣變更為陳其邁,且經陳其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市長就職公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國字卷二第69、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7,990 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國字卷二第1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鳳仁路附近路段,因該路段道路施工而封閉,原告遂改行駛至被告調撥作為臨時西向東道路使用之澄觀路東向西之汽車專用左轉車道(下稱系爭替代道路),然因系爭道路位於國道10號高架公路正下方,光線昏暗,被告及施工單位、監造單位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未設置路燈或充足照明設備,以提供充足照明;
且系爭道路寬度縮減,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敦促用路人注意,而當日亦有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鳳仁路之車輛併同使用系爭道路,原告為保持與同向、對向間之左右安全距離,即須靠右即緊靠分向島行駛;
加以系爭道路之路邊緣石亦有毀壞而向外突出之情事,致原告未及反應,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分向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遶尺關節脫落、左近端肱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當時懷孕14週,為治療前揭傷勢施打大量麻醉藥物及拍攝X 光片承受大量輻射線,致腹中胎兒有高度畸形可能,不得已於108 年3 月4 日終止妊娠,施行引產手術。
被告就系爭道路未設置警告標示、充足之照明設備,致用路人難以察覺系爭道路有道路縮減及緣石外突,客觀上已升高用路人不慎撞擊分向島之風險,顯然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並自同年月12日開始協議,迄今已逾60日仍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4,223 元,且因骨折傷勢嚴重,生活難以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3 個月均需專人看護,而原告係親屬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失計19萬元(計算式:2,000 元×95日=19萬元);
再者,原告自108 年2 月28日止住院治療5 日,並自108 年3 月5 日起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均無薪資收入,是以原告月薪3 萬5,0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5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0個月=35萬元);
此外,原告所受傷勢縱已癒合,惟亦難以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尚待醫院鑑定始得確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暫先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5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長期復健,工作因而停擺,且因恐原告傷治療影響腹中胎兒成長,不得不終止妊娠,是原告身心苦痛甚鉅,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5,767 元。
綜上所陳,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99萬9,990 元(計算式:10萬4,223 元+19萬元+35萬元+35萬元+200 萬5,767 元=299 萬9,990 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9 萬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
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7款規定,管理維護機關係被告轄下之養工處,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養工處,原告請求伊賠償已屬無理。
而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22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與鳳仁路交岔口欲轉彎沿澄觀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因道路施工而封閉澄觀路一段西向東方向之全部車道,原告在現場交通維持管制人員之指揮下,已正常駛入替代道路即澄觀路一段東向西方向之汽車左轉道(即系爭替代道路),因故自行擦撞道路路邊之緣石致生系爭事故。
然承包廠商即訴外人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在系爭道路附近進行「107 年度高雄市道路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3 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澄觀路一段道路鋪面改善工作,瑞華公司施工前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車行改道方案」(下稱系爭計畫書)亦經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商)審查合格,且瑞華公司施工前,亦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在施工路段設置施工拒馬、夜間警示閃光燈、交通椎、交通錐連桿及施工警告標誌等(下合稱系爭交通管制設施),並派專職人員指揮交通,亦即瑞華公司已依系爭計畫書進行系爭交通管制措設。
且瑞華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僅有一天,自不可能於系爭道路設置永久性指示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有道路減縮之情。
再者,系爭交通管制設施乃瑞華公司之施工設施,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對該等設施並無設置、維護或管理權限,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倘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義務,然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委由瑞華公司施作,瑞華公司就系爭計畫書設置公共設施完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義務違反,自不足採;
再者,原告自摔地點並非在施工改道入口處,原告實已遵行交通維持人員之指揮,正常進入系爭替代道路,且在行駛一段距離始自行擦撞路邊之緣石導致摔車,而系爭道路固位處國道10號高架橋下方,然現場確已設置照明燈及兩側道路路燈等相關照明設備,且該等設備在系爭事故當時均正常運作,一般用路人均可清楚辨識系爭道路有寬度減縮之情形,且系爭道路亦為正常道路,非如原告所指之臨時闢設道路,既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公有公共設施已設置完善,亦派遣人力現場指揮,自無公有公共設施已設置之缺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又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僅10萬2,628 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出診斷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固需專人照護,惟出院後並非處於需專人照護之狀態,僅需專人協助生活,難認原告出院後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可知,其每月薪資並不固定,難認其每月均支領固定薪資3 萬5,000元,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3 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是原告主張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有疑義;
此外,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
另瑞華公司施工時,除依規定封閉澄觀路一段西向東方向之全部車道,亦以各類交通安全設施指示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調撥車道,亦即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係行駛在工區道路及調撥車道中,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3項規定行駛,惟原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更有車速明顯過快之疏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國字卷一第233頁):㈠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水管路三段至鳳仁路口)為高雄市市區道路,於108 年2 月間進行由養工處主辦、發包瑞華公司承攬、聯地公司監造之系爭工程,瑞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7 年2 月26日提出系爭計畫書,經監造廠商聯地公司審查同意後,於108 年2 月26日送養工處,養工處於108 年3 月11日同意備查。
㈡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22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與鳳仁路交岔口欲轉彎沿澄觀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封閉澄觀路一段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原告在現場交通維持管制人員之指揮下,駛入系爭替代道路內。
㈢原告行經系爭替代道路時,未及反應使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系爭道路之分向島,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遶尺關節脫落、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致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達14周,於108 年3 月4 日終止妊娠並施行引產手術。
四、經查: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1 、4 款、第3條、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
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有關市區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查系爭替代道路為市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法定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則有關因系爭替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自得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縱使直轄市政府有委任下級機關養護之事實,此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人民仍得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之,蓋高雄市政府仍為系爭替代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依法對系爭替代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仍有法定職責。
則被告答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養工處,應無理由。
另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系爭替代道路有上開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替代道路係公路有關設施,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倘被告就系爭替代道路有設置管理欠缺之過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設置路燈或充足照明設備,以提供充足照明之過失部分;
查系爭替代道路為柏油路面,事發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參見本院國字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替代道路並無充足之照明,顯與此部分調查紀錄不符。
又依系爭計畫書之車行改道方案,於第三章施工方法及交通維持方案之第二部分交通維持計畫概要部分,記載靠近施工地段前加設道路施工拒馬告知,並於施工側設置夜間警示閃光燈、交通錐、交通錐連桿等及兩端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如該計劃書附件之施工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圖) 。
夜間施工之照明燈光應注意亮度或照明度等節(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國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審國字卷〉第130 至131 頁)。
而查,系爭替代道路現場有設置相關照明設備,如高架橋下照明燈及兩側路燈,相關照明設備均有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視線昏暗不佳、難以辨視路況等不能安全行駛之情,且系爭替代道路是正常道路,並非是臨時闢設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61 至171 頁),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敦促用路人系爭替代道路寬度縮減之過失部分;
⒈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側縮減用「警9 」。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替代道路為速限60之市區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參見本院國字卷一第31頁),尚非屬行駛速率較高路段。
又系爭替代道路原為汽車左轉車道,因系爭工程臨時調撥為東向車道,而為係單一行向之車道,且道路雖有自2 車道減縮為1 車道之情,但並非係急遽減縮,而是逐漸減縮至1 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參見本院國字卷一第21頁、第161 頁)。
則以系爭替代道路並非屬行駛速率較高之路段,且於事發時係單一行向之車道,系爭替代道路自2車道逐漸減縮為1 車道,視線亦無不良,已如前述,客觀上駕駛人依上開行駛速率行駛時,尚可依車前之路況而為安全行駛,被告尚無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之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敦促用路人系爭替代道路寬度縮減之過失,亦無理由。
且系爭車輛係於右側車身毀損,並非前車頭毀損,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參見本院國字卷一第33頁),系爭車輛亦係在系爭替代道路減縮完畢後之處附近倒地,並非係道路減縮起始處或中間地帶,則原告自摔是否與該道路減縮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
㈣原告主張系爭替代道路之路邊緣石毀壞而向外突出之部分:查原告所指之路邊緣石均仍位於道路邊線外(參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59 頁),並未侵入原告行向之車道內,苟若原告有依道路邊線標示依法行駛於車道內,未逾越道路邊線,並無可能撞擊該路邊緣石致生本件事故。
是系爭替代道路縱有路邊緣石毀壞而向外突出之事實,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