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國,17,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義務機關經協商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8年2月27日業已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77頁),並有拒絕賠償理由書、請求狀在卷可憑(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65至69頁),是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進雄變更為陳冠福,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網站發布地政新聞,內容指出「陳姓民眾之父所有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臨○○區0 米○○街〉參與本市第45期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將其土地重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段0 地號〈臨○○區00米○○路〉,並於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公告全區土地分配結果,雖陳姓地主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惟陳姓地主受配之○○段0 地號上原地主與重劃會因爭訟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尚未登記給陳姓地主。

陳姓民眾自始至終均知道分配至○○段0 地號,誆稱土地消失,並非事實。」

、「而陳姓民眾地主重劃前土地分配給其他地主,因公告期間,陳姓地主與受配於○○段00地號新地主均無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陳姓地主重劃前原有土地上僅有農作改良物(竹林)及一間鐵皮工具間,重劃會依規定辦理補償,陳姓地主也於97年8 月領訖拆遷補償費,並非陳姓民眾所稱建物被強迫拆遷。

故市府於103 年9月准予辦理土地登記予新地主,因此才有新地主開始建築之情事」。

原告前雖於Mobile1網站上雖曾刊登文章質疑土地重劃,但從未誆稱土地消失、建物被強迫拆遷乙事,被告迴避答覆原告所提出之法律疑義,反將整個事件定位為原告不明就裡而亂發表文章誤導民眾,造成Mobile1網站之論壇及BBS論壇上對原告之批評,致原告名譽下降,對原告名譽傷害甚深。

又被告之土地開發處處長吳宗明,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未告知正確資訊,還原事實經過,竟向記者表示「這位陳小姐有點在顛倒是非」,對於地政新聞內未盡查證的錯誤事實進行過度評論,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實已嚴重損害原告與家人之名譽。

又被告發布上開地政新聞、接受記者採訪之發言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新聞發布澄清及道歉文字。

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新聞發布「經當事人陳麗娟澄清並經地政局查證後,本局就地政新聞內所述誆稱土地消失建物被迫拆遷及本處處長向記者表示這位陳小姐有點在顛倒是非,此部分言論已損害陳小姐及其家人之名譽,特向陳小姐致歉,並向社會大眾說明之」澄清及道歉文字(下稱系爭道歉文字)。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Mobile1網站論壇發布標題及內容載為「【土地重複登記】」我爸土地被政府登記給他人」、「有位老伯年輕時候買一棟房子,住了三十多年,有一天突然闖進一名建商,建商向老伯宣示擁有這棟房子所有權狀,強行入住」、「家父有一塊土地從74年拿到權狀以來未持分未共有未做任何處分,家父是土地唯一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在不知情完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被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將土地登記給他人,如今建商佔著這塊地打地基蓋起了房子」、「當下錯愕萬分,直覺土地遭人侵占」等語。

依客觀通念而言,足認原告上開文字訴求為:伊父親本為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利人,卻突遭他人侵害權利,被迫遷離該建物,無法繼續居住,自身所有之土地亦遭市政府擅自分配,而為他人登記,土地所有權憑空消失云云,則被告機關於上開地政新聞回應僅對原告於論壇中所述其土地、建物遭他人侵害等節為摘要回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原告先以聳動文字標題於論壇上發表文章,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注意點閱觀看,使閱讀該文章之不特定第三人誤會高雄市政府得以隨意處分個人私產,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部分既屬地政機關職責,自有維護行政機關名譽權之義務,被告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回應並無不法。

況本件乃原告主動於論壇發表文章,發佈內容指其父親私產遭政府登記予他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可受評論之事,被告機關於上開地政新聞所述,均係查證所持有之相關資料,本於事實所為之回應,用語亦無使用偏激或不堪之文字謾罵、指摘原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末原告主張土地開發處處長吳宗明向記者表示「這位陳小姐有點在顛倒是非」,依採訪者所證僅為在採訪過程後,受訪者感想所作的意見表達,並無意以新聞刊登之方式揭露,於新聞刊登後,也致電要求媒體修正,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的不法意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6年3月7日在網站Mobile1網站論壇上刊登標題為「我爸土地被政府登記給他人」,內容略為「不吐不快。

先說一個見鬼的夢,有位老伯年輕時候買了一棟房子,住了三十多年,有一天突然闖進一名建商,建商向老伯宣示擁有這棟房子的權狀,強行入住,老伯既錯愕又生氣!“房子是我的,你哪裡來的權狀?”“市政府登記給我的!”隔日老伯拿著房屋權狀跑到市政府,質問為什麼別人會有他的房子的權狀?市政府人員回答老伯:“你的房子參加都更,目前都更還未完成,不過你的房子沒有訴訟糾紛,所以先登記給建商了,至於你分配到的房子因為目前在進行訴訟中不能給你,你只能看不能住,要等判決結果,要等。

”這一個見鬼的夢有沒有可能發生?有。

家父遇到了。

哪個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家父有一塊土地從74年拿到權狀以來未持分未共有未做任何處分,家父是土地唯一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在不知情完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被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將土地登記給他人,如今建商佔著這塊地打地基蓋起了房子。

(如下圖)」之文章(完整內容詳如卷一第23至37頁,下稱系爭文章)。

㈡、被告網站公告資訊之地政新聞上,於106年3月8日刊登一篇標題為「澄清陳姓民眾指其父親土地被政府登記給他人等不實情節」之文章(下稱地政局澄清文),內容略為「陳姓民眾之父所有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臨○○區0 ○○街〉參與本市第00期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將其土地重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段0地號〈臨○○區00米○○路〉,並於101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公告全區土地分配結果,雖陳姓地主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惟陳姓地主受配之○○段0地號上原地主與重劃會因爭訟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尚未登記給陳姓地主。

陳姓民眾自始至終均知道分配至○○段0地號,誆稱土地消失,並非事實。」

、「而陳姓民眾地主重劃前土地分配給其他地主,因公告期間,陳姓地主與受配於○○段00地號新地主均無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陳姓地主重劃前原有土地上僅有農作改良物(竹林)及一間鐵皮工具間,重劃會依規定辦理補償,陳姓地主也於97年8月領訖拆遷補償費,並非陳姓民眾所稱建物被強迫拆遷。

故市府於103年9月准予辦理土地登記予新地主,因此才有新地主開始建築之情事」、「至於陳姓地主所持重劃前舊地號之土地權狀,於訴訟結果確定且完成土地登記後,地政事務所即會通知地主換發重劃後土地權狀。

地政局表示已要求重劃會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即刻辦理產權登記予陳姓地主,以確保其權益」。

㈢、東森新聞將原告文章及上開地政局澄清文製成新聞,經他人於106 年3 月9 日轉發至網站ptt 上,並受網友回應(內容見卷一第43至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常有所衝突,兩相權衡,言論自由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在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Mobile1網站為知名提供產品資訊、經驗分享、網友討論自身問題之網站,瀏覽量甚鉅,且為記者常駐蒐羅具有話題性、多人討論關注之文章作為新聞來源。

而原告自行在該網站論壇上刊登系爭文章,而該並用聳動之標題「【土地重複登記】我爸土地被政府登記給他人」、較為浮誇字句「住了三十多年突然闖入一名建商…強行入住」、「TMD事件」、「侵占(原文錯字佔)我爸土地蓋房子」、「我爸土地極有可能被吃掉了」、「官威大科長」,顯係為吸引他人目光,對其所敘述之事加以評論、回應,達成將此事高調鬧大,引發社會關注,使其能得到高雄市政府讓其滿意之回應結果,則其既欲將系爭文章內容訴諸公評,其對於他人之意見、回應及說明,自應有較高程度之容忍,若非隨意之謾罵侮辱,就他人主觀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難任意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相繩。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刊登之地政局澄清文中指稱「誆稱土地消失、建物被強迫拆遷乙事」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經查:1、被告於系爭文章刊登後,確實於隔日刊登地政局澄清文針對系爭文章加以回應,而依據系爭文章第一段內容「老伯年輕時候買了一棟房子,住了三十多年,有一天突然闖進一名建商,建商向老伯宣示擁有這棟房子的權狀,強行入住,老伯既錯愕又生氣!“房子是我的,你哪裡來的權狀?”“市政府登記給我的!”隔日老伯拿著房屋權狀跑到市政府…如今建商佔著這塊地打地基蓋起了房子」,雖細譯全文,關於房屋部分,應係為帶出其後欲說明其父土地參與自辦土地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問題所為之前言,但系爭文章甚長,若僅由該前言觀之,易使人認高雄市政府使所居住房屋受他人入侵驅趕改建之意思。

被告以「建物被強迫拆遷」幾字代表此段文字,並表示其說法,難認有何不妥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又系爭文章多用以「土地被登記給他人」、「我心裡有底,我爸土地極有可能被吃掉了」、「土地被侵占」,並敘述其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登記給他人從有到無之過程,文意確實表達其父參與自辦重劃後,從原有土地所有權人變為毫無土地權利之人,以「土地消失」代表原告所述文章表達之內容,當無違背原告整體文義,又地政局澄清文乃被告對於原告所述認有不實而加以反駁之回應,故其以誆稱表達,僅係其認原告所述虛假之意,亦難認有損害原告名譽。

2、原告雖指述被告上開用語,迴避答覆原告所提出之法律疑義,反將整個事件定位為原告不明就裡而亂發表文章誤導民眾云云。

惟綜觀系爭文章,並無提出法律疑義,而主要在指摘土地登記給他人受他人侵占,地政局澄清文亦針對系爭文章之內容加以回應,將為何將原告之父土地登記給他人,為何有新地主使用土地之原因敘述經過,表達其意見;

而承前所述,原告本就要將此事公諸於眾,要求被告回應,並廣泛交由網路使用者發表自己意見及評論,人民本即有自身依所獲得資訊加以評判、表達、思考方向之差異,此即為思想言論自由之可貴,當可能對於系爭文章有正反意見之表述,不得有因引發反對意見,即可認被告回應內容,足以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開發處處長吳宗明採訪時,未告知正確資訊,還原事實經過,竟向記者表示「這位陳小姐有點在顛倒是非」,損害原告名譽云云。

惟查,證人即斯時採訪之東森新聞記者陳佩儀證稱:當時是我有詢問吳宗明對發文者(系爭文章)所發整件事情的狀況,受訪者跟我說那個發文者有到地政局去詢問的情形,我聽完是認為那個發文者對於流程不懂,所以那位受訪者就情緒化講了這個字眼(顛倒是非),是在講完整個過程對於這件事情有個評論情緒化說詞才講到等語(卷二第115頁),可見所謂「顛倒是非」之語,乃係受採訪後,與記者各針對系爭文章引發爭議雙方看法時,所發表之意見,並無將其意見作為採訪內容之意思,此由證人陳佩儀證稱:高雄市政府在看到這則新聞後,隔天他們有再打電話來說是否可以修改標題等語(卷二第115頁)即可知悉,則新聞記者恣意將此製作報導公開,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故意。

況同前所述,原告本即就為將此事訴諸社會使多人廣泛評論,運用群眾攻訐及可能刊登於媒體之力量,自應有更高程度接受他人言論,而使真理越辯越明,而系爭文章內均指稱原告之父「土地被登記給他人、被吃掉」,未提及重劃已在進行,後原告之父將登記到○○段0號土地,因認定有訴訟尚未登記即將原有土地登記予他人之情形,僅陳述片段之事實,被告認原告以評論顛倒是非(歪曲事實),縱使用語較為尖銳,亦難責其言論已超過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此部分原告認其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新聞發布系爭道歉文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