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稅局之副局長,明知對主管之機密
-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僅係談及所有檢舉人檢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原為財政部○○國稅局副局長。
- (二)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在○○國稅局會議室內接受國
- (三)原告前以不服駁回其聲請檢舉獎金事件,對○○國稅局、
- 四、本爭爭點
- (一)被告有無為洩密行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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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洪東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副局長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代表○○國稅局接受媒體採訪時,公布原告姓名、居住地、職業,及所檢舉之1,029 件檢舉案機密公文等,致其權益受損,乃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於訴訟過程中,追加○○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與洪東煒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58,000 元。
嗣本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於108 年8 月5 日裁定就被告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9 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而本院就○○國稅局部分,業於109 年3 月20日為一部判決,係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提出上訴,就108 年度國字第9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關於○○國稅局之一部判決,業於109 年5 月5 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 頁)。
本件訴訟就被告前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依將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505 頁),是本判決係就被告被訴國家賠償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稅局之副局長,明知對主管之機密事務負有保密之責,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對於檢舉案件應予保密,竟以○○國稅局名義,於106 年4 月17日向國內多家電視媒體公布原告姓名、居住地、職業,及原告所檢舉之1,029 件檢舉案機密之公文、案件內容及回信,並證實○○日報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致網友肉搜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需求助心理醫師進行診療,並造成內分泌失調,有初期糖尿病症狀,且家庭因此失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身心之損害50萬元。
而原告共提出1,029 件檢舉逃漏稅案件,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予保密,竟為洩密行為,致原告受有個人資料遭公布之損害,以每件檢舉案2,000 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保密之損害2,058,000 元(計算式:1,029 元/ 件×2,000 元=2,058,000 元)。
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與○○國稅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於106 年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果,爰依民法第18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與○○國稅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僅係談及所有檢舉人檢舉業者逃漏稅案,並非均會核發檢舉獎金,仍宜按國稅局各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審查等,並無透漏任何原告之個人資料予媒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洩密行為,且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係依據「被告輿情回應及新聞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等規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財政部○○國稅局副局長。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在○○國稅局會議室內接受國內媒體採訪。
(三)原告前以不服駁回其聲請檢舉獎金事件,對○○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9 號案件審理,並於106 年3 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
四、本爭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洩密行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為洩密行為,無非以訴外人○○日報106 年4月17日「【○○○○】檢舉千件逃漏稅獎金竟0元」(內文如附件所示,即系爭報導)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之報導為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惟觀○○日報之系爭報導,僅提及「高雄一名施姓男子」、「外傳施男為餐飲業者」等原告姓氏、居住地區、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年齡、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再者,被告固於106年4月17日下午在○○國稅局會議室內接受國內媒體採訪,然其接受媒體採之原因,乃係因○○日報為系爭報導後,被告應媒體記者要求接受採訪,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3頁)。
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等語,可知○○日報早已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僅係為確認檢舉獎金發放標準究竟為何,始前往採訪被告,此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側錄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為:記者提問「為什麼這個人,當初沒有發獎金給他」,被告則說明因其未提出具體之事實證據等,並舉例說明具體事證為何,記者另問到「所以這個施姓男子基本上丟給您的東西是怎麼樣的呢」,被告則回覆,他是將公開網路資料送過來,並提及法院也判定沒有具體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覆記者對於核發檢舉獎金之標準,及為何未發放予原告檢舉獎金之原因,要無原告所指洩漏檢舉案件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
2.原告雖另稱因系爭報導導致網友肉搜原告,造成其心生畏懼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能否特定辨別為原告時,原告亦自承:「網友查不到我,但是我怕被告會透露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益徵系爭報導所載有限之資訊內容,非但無從識別原告之資訊,原告所主張其權益恐因網友肉搜而有受侵害之虞,亦純係個人擔憂與臆測之詞,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採訪中證實系爭報導內容,已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等相關保密規範云云,惟觀系爭報導所載內容,有關「施男起訴指出…」、「○○國稅局反駁說…」、「南區國稅局也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等內容,乃係將前案判決中就原告向被告所檢舉之營業人數量、時間、理由,及○○國稅局於該案件中之答辯,與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內容予以整理,此觀前案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亦僅係重申被告於前案答辯中所述,即檢舉人應提出逃漏稅之具體事證,否則無從核發檢舉獎金等有關檢舉獎金之發放標準,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乃係洩漏檢舉案件。
再參酌「被告輿情回應及新聞處理作業要點」,如遇媒體採訪時,發言人應針對爭議事件之法令引述錯誤,或事實誤解詳為說明及澄清,不可答非所問、回答不予置評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當認被告當日接受媒體採訪,乃循上開要點而為,亦無原告前述違反保密規範之情事。
況原告早於105 年10月29日亦已透過以自己真實姓名申設之臉書帳號,在屬於不特定或多數會員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卡提諾狂新聞」粉絲團公開網頁中,針對系爭報導內所提及之國稅局逃漏稅捐檢舉事件處置過程一事,發表個人評論,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3 頁至第437 頁),益徵原告早已於公開網頁中評論其所檢舉案件之處理事宜,則○○日報系爭報導內容縱然提其原告部分之個人資訊,乃係經其在公開網頁資料中搜尋所得,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日報為系爭報導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前述各項保密規範,致其權益受損而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與○○國稅局連帶給付2,55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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