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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翁通利
被 告 朱野晨
原告與被告朱野晨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告親筆書寫道歉文,並拍照傳至通訊軟體或臉書,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計算式:3,200 +3,000 -3,200 =3,0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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