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鄭張霞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裕通
兼訴訟代理 王惠玲
人
原告與被告王裕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
嗣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同段4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與系爭6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4,500元【計算式:〔系爭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5,000元×面積31㎡×原告請求持分1/2〕+〔系爭40、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8,000元×面積(77+36)㎡×原告請求持分1/2〕=697,500元+3,277,000元=3,9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600元外,尚應補繳32,8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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