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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韓國華
被 告 陳家昌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賣水營利,以每月賣水收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應賠償原告72,000元,及訴訟費用與測量費11,330元,合計83,3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附圖所示A、B賣水營利乙情,惟經現場履勘可見,上開A部分靠近建物主體之部分與上開B部分,均為增建使用之居家生活空間,僅上開A部分臨路側為大水桶,另位於人行道側之出水加水槍則非位在系爭土地上,有現場照片及108年12月27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29頁及調字卷17至19頁)。
足認被告設置大水桶水位置僅A部分臨路側之土地,非A、B全部。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賣水營利與占用共有土地分屬二事,並分別計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經曉諭原告賣水營利及占用土地均源自同一原因事實,即將佔用土地利用收益,並詢問原告是否將賣水營利及占用土地作為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後,原告仍主張分屬二事,並在本件主張僅請求賣水營利部分等語(詳見109年2月7日筆錄)。
是以,原告在本件請求中,僅請求被告賠償賣水營利之收益,不就占用土地之部分在本件請求(是占用共有土地部分非本件訴訟事實,原告得另訴主張)。
而被告占用共有土地經營加水站,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不得利用共有土地,至被告將占用之共有土地作何用途在所不問,至多僅係在審酌占用共有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時併予審酌衡量金額。
單就被告經營加水站之行為(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占用共有土地之事實,認為分屬二事)要屬被告行為自由,並無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加水站屬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㈢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均屬訴訟費用,為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無不法性可言。
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依民事訴訟法由敗訴者負擔。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3,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行為,原告未在本件主張及請求,爰不以審酌並判斷之,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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