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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送達代收人 王伊忱律師
被上 訴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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