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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東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璋公司)有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共同簽訂「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東璋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帝利璞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實際承攬施作廠商兼連帶保證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70 萬元(含稅),採階段性比例付款方式。
東璋公司於107 年4 月間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00 萬元,被告已收受並申報營業稅,卻未依約付款予東璋公司,導致東璋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原告,遂將其對被告此一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一工程款200 萬元。
嗣兩造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之問題,於107 年7 月24日共同簽訂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保證於107 年12月5 日前完工,若原告無法依前條期限完工,被告有權終止原告之承攬權利,原告應無條件退場及賠償被告一切損害,工程未完成部分,被告則另行委託東璋公司進場施作,倘有不足之工程款差額,亦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故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剩餘之工程,承攬契約即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7 年8 月至11月間,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外飾打底」、「內飾粉刷」、「外飾貼磚完成」、「浴室防水漆」等工項,已完成之部分應領工程款為202 萬484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2 萬4841元。
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承攬人未變更為原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施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償還所施作之價額202 萬4841元。
為此就前述200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受讓東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合約書工程款債權;
其餘202 萬4841元部分,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816條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萬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東璋公司,原告並非締約當事人,原告在系爭合約書末段「連帶保證人暨承攬廠商」欄簽章,僅代表被告同意原告作為東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工程款付款辦法僅適用於被告與東璋公司間,原告不得直接適用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直接向被告請款。
又被告應支付東璋公司之工程款已全數付清,原告主張東璋公司對被告尚有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一節不實,且三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亦未約定東璋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此後原告更未從東璋公司受讓工程款債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兩造於107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2月5 日前完工及相關違約金事項,並無變更承攬主體為原告、變更被告付款對象為原告之意思,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給付。
況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施作工程款達202 萬4841元之工程,其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之預算總表、數量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被告簽認,是原告此部分工程款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東璋公司有於105 年12月間共同簽訂原證1 之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共同簽訂被證1 之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㈢原告有施作被告所發包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系爭工程。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15日有開立原證5 之200 萬元工程款統一發票給東璋公司,東璋公司於107 年4 月16日又開立同額工程款統一發票給被告。
㈤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有寄發原證4 之存證信函給東璋公司、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有於107 年7 月6 日寄發原證7 之存證信函給東璋公司、原告,該存證信函有送達原告。
㈦系爭工程已於108 年6 月30日完工,並於109 年3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營造廠為東璋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受讓東璋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之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202 萬4841元,或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484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讓東璋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之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東璋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之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部分業遭被告否認,被告亦否認東璋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東璋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雖主張東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惟並未提出東璋公司、原告共同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或東璋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謂:東璋公司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三方當時即約定由原告實際施作,東璋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見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31頁反面〕,然遍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3 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11頁〕,均無東璋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約款,則其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顯然欠缺明確之證據。
原告雖又舉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東璋公司(副件送原告),函中提及:「. . . . . . 原告於每期請款時,本公司倘請其應檢附該期施作項目數量與金額. . . . . . 以下107 年3 月請款現金與票據明細由原告公司劉明瑞收取」等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之記載(見建字卷一第71-72 、73頁),作為債權讓與之佐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見建字卷一第50-51 頁),其上所載收訖工程款證明書人乃東璋公司,而非原告,且立證明書欄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庭銘之簽名下方簽有「代」字,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庭銘僅係以東璋公司代理人之身份,代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付款予原告,亦非屬實。
尤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東璋公司於107 年7 月3 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東璋公司尚對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200 萬元(見建字卷一第27-27 頁反面),此與原告所稱東璋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約定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更顯不合。
⒊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雖又具狀改稱:東璋公司因被告積欠工程款,導致無力支付原告工程款,遂將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款,被告與原告簽立保證107 年12月5 日前完工之系爭協議書,即證明東璋公司已將系爭合約書所示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見建字卷一第68頁-68 頁反面),復以原告已取得東璋公司於107 年4 月15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為其受讓債權之佐證(見建字卷一第26頁),然東璋公司之負責人李文釋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原告的劉明瑞一直叫我把對被告的20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但我沒有轉讓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一第172 頁),且原告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於107 年11月29日,在寄送東璋公司之存證信函仍表示:由於東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402 萬4841元,因此本公司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 .. . . . . 本公司. . . . . . 一再投入成本,但一直請不到款項,因此決定向東璋公司提出終止契約及終止連帶保證人之請求,並要求支付已完成合約工程項目之金額. . . .. . (見建字卷一第18-19 頁),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既仍寄送存證信函,向東璋公司催討該公司未給付之工程款,即與原告所稱東璋公司在此之前業將系爭合約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顯然相違。
再參以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主張受讓債權(見審建卷第3-4 頁),乃其遭本院質疑依系爭契約,被告之付款對象應為東璋公司後,始主張受讓東璋公司工程款債權(見建字卷一第34頁),待本院訊之債權讓與時點後,先主張係兩造及東璋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後又改稱係東璋公司遭被告積欠工程款,無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後,始將債權讓與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一再變更,其憑信性自更加有疑,故原告主張有受讓東璋公司對被告之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實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受讓東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難憑採,當無從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至東璋公司對被告究有無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即毋庸審究。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202 萬4841元,或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484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剩餘之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繼續施作「外飾打底」、「內飾粉刷」、「外飾貼磚完成」、「浴室防水漆」等工項,工程款達202 萬4841元,故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02 萬484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以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庭銘、監察人劉明瑞為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內容略為:「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5日與原告及東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暨實際施作之承攬廠商,合約書影本如附件,惟工程進度已延宕,雙方就後續工程履約問題,合意訂立本協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
一、原告保證於107 年12月5 日前完工,但若有天災或氣候因素致乙方無法施工時,得依實際情況順延。
二、若原告無法依前條之期限完工,則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每日依工程結算款即3570萬元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三、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被告並有權終止原告之承攬權利,終止時原告應無條件退場及賠償被告一切損害,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被告則另行委託東璋公司進場施作,倘有不足之工程款差額,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四、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因本契約所生之金錢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承攬人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違約金,亦應受強制執行」(見審建卷第35頁),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審建卷第34-34 頁反面),系爭協議書既言明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並敘明兩造係針對系爭合約書之後續工程履約問題,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更約定完工期限,及原告如未如期完工,被告得向原告課予違約金並終止原告承攬權利等約款,被告亦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見建字卷一第16頁)。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即屬有據。
⒉被告為籌資興建系爭工程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委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合眾建經公司製作之109 年2 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雖記載該工程於107 年8 月、10、11月,該公司有定期派員進行工程查核,每期均有工程進度(見建字卷一第128 頁),固堪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於107 年7 月24日簽訂後,確有施作「外飾打底」、「內飾粉刷」、「外飾貼磚完成」、「浴室防水漆施作完成」等工項,然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價額,而原告就其此段期間施作之上開項目應如何計價、是否已超過其先前受領之工程款,而得再向被告請款等節,並未提出估驗計價資料,僅提出其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預算總表、數量明細表(見審建卷第頁12-16 頁),且由證人劉明瑞證述:我的印象中系爭合約書沒有詳細價目表。
卷附之預算總表、數量明細表是本案訴訟中即107 年10、11月製作,原告歷次請款都沒有照契約,在哪個階段要付多少錢都是口頭跟被告協議,被告口頭承諾之後就開發票,被告的老闆說要支付多少錢,我們就通知東璋公司開多少發票請款,金額其實是看被告金錢運用的方便性,看他有多少錢就給多少,107 年6 、7 間被告所聘建築師要求提供請款進度明細,原告才有製作預算總表及數量明細表,但原告於107 年6 、7 月提出預算總表及數量明細表後,被告沒有簽認,送過去後就沒有通知。
後來簽了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沒有約定如何付款、如何計價,要如何付款變成是看被告董事長黃麗珍的意思,黃麗珍都有口頭承諾哪個階段要付多少,例如二丁掛進場後要付200 萬元,但二丁掛進場後她沒有付錢。
被告沒有照我製作的預算總表、數量明細表付款。
卷附數量明細表所載已施作、未施作之數量依據,就是概算而已,並未精算,比如去現場看泥作師傅的完工程度占總比例多少來算,無法精算,只能概算,被告負責人有去現場看泥作粉光做到什麼程度,但沒有拿原告製作的數量明細表去核對等語(見建字卷一第89頁、89頁反面、90頁、90頁反面、91頁反面、92、95頁),及證人李文釋證述:系爭合約書沒有詳細價目表或工程細項,也沒有看到付款的進度是怎麼付款,可能就是原告覺得做到哪邊就請款單給被告,系爭合約書也沒看到應該如何付款或所謂單價分析表。
原告說一直沒拿到工程款,主要問題就是被告覺得他付的錢超過原告所施作的工程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65 、166 頁反面),暨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無實質內容(見審建卷第7 頁,該約款中之『附件』實際上不存在),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全未提及被告如何付款、付款條件(見審建卷第35頁-35 頁反面),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後續工程之付款條件、如何計價仍無明確約定,亦無從沿用系爭合約書之約款,則原告片面主張其繼續施作部分得再請求202 萬4841元工程款,顯然欠缺實據,而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雖就原告所施作工程款價額,聲請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建字卷一第157 頁),惟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即退場,業據原告及證人劉明瑞證陳在卷(見建字卷一第33-33 頁反面、98頁),證人李文釋則證述:兩造後來107 年11月左右鬧得不愉快,後續被告就自己找下包做剩下的整修、裝修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也拿到使用執照了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65 、167 頁),又稽諸證人劉明瑞證述:我不知道原告停工時或停工前,有無找技師或公證人到現場做工程完成進度的現況鑑定等語(見建字卷一第98頁),當初原告終止契約時,未進行現況鑑定,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非當初原告施作之原貌,即難探查原告退場時之工程完成進度,自難考究其完成之工程價款若干。
原告就此雖又提出監工日報、施工日報表、工地成本明細(見建字卷二第4-177 頁),欲作為鑑定參考資料,然其提出之監工日報僅有原告工地主任仝慶昌之蓋章,施工日報表僅有原告工地負責人匡信國或陳韻文,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庭銘之簽章,監造單位、業主簽章欄位均為空白,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另原告提出之工地成本明細,亦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檢附相關支出單據,被告亦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則在確認上述資料所載為真前,自不宜逕送鑑定單位參考。
原告就此曾聲請傳喚證人仝慶昌、陳韻文證明(見建字卷一第178 頁反面),嗣又捨棄聲請(見建字卷一第191 頁反面),並自承:能夠提出的證據有限,如果鑑定,現在也無法釐清當初施工範圍到什麼程度(見建字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考量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對付款條件之約定付之闕如,施工中之紀錄亦不完整且未經被告或監造人簽認,工地現場又未保存,必然無法確保鑑定之正確性及可信性,對釐清本案爭點之助益有限,故認無鑑定之必要。
⒋復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所明定。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工部分,縱有材料因附合而成為所興建之建物之重要成分,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當時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告所施作之建案,起造人原為被告,但105 年9 月10日起已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此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起造人附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9月10日准予變更起造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133頁),而非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請求之對象,亦應為合眾建經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工程款之償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東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48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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