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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春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施工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7,500元,是以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18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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