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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清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決判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2,747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192,7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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