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建,9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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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林堂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大井輕金屬雲林崙背廠新建工程」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61萬5,000元(含稅),工程範圍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工程進行中,兩造復於106年9月30日訂立追加契約(下稱追加契約),由被告追加施工項目,金額為61萬5,326元(含稅)。

嗣伊已完成契約所定全部工程,且相關消防檢查已於106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消防局會勘通過,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1及3項、追加契約備註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594萬3,069元,而伊同意被告扣款2萬2,930元,故被告尚有工程尾款。

又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有10%保留款計6萬1,533元未給付,伊就此僅請求5萬8,602元。

是被告應給付伊合計工程款為70萬7,603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承攬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106年8月8日工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應於同年8月10日送件、於8月20日取得消防執照,然原告未據辦理,已屬違約,原告迄至11月8日始全部完工,共計延遲工程79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違約金170萬6,400元,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8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661萬5,000元(含稅),工程範圍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二)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次,由乙方(即原告)每月30日提出請款資料計價,各期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之90%,保留10%,甲方於次月20日前放款‧‧‧。」

、第3項:「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

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應繳交於甲方所須之工程竣工證明文件及保固切結書。」

(三)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為追加工項,兩造復於106年9月30日簽立詳細價目表(下稱追加契約),約定追加施工項目價款為為61萬5,326元(含稅),並同系爭契約執行。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業已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06年9月4日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掛件申請消防檢驗,嗣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就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於106年9月21日至現場會勘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中工項部分屬於原告施工範圍、部分不屬於原告施工範圍);

後原告就相關缺失改進完成後再於同年10月23日掛件申請查驗,經消防局於11月8日審核符合。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本件工程款70萬7,603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是否有依約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如有,何時逾期違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負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170萬6,400元,並進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本件工程款70萬7,603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

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

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會議結論於8月20日取得消防執照,已屬違約等語;

原告固不否認依約有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否認有被告所指違約情事,並以系爭會議結論僅係預計日期,並非伊保證確定之日期等語為辯。

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依約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可以原告應賠償違約金為抵銷。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13條逾期罰款約定:「1.乙方(指原告)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達約金予甲方。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遠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2.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

3.對上述罰款,甲方得逕由應付與乙方之款項中扣抵或提出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取償。」

(橋院卷第21頁),可知該條所定未依期限完工,係指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內容完工,即未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完工,原告始負逾期違約責任。

經查:1、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含價目表),並未記載消防檢查掛件申請消防設備使用執照,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所指依約有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使用執照之義務,應係指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仍有協助取得消防設備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

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自無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所指違約責任。

2、再者,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系爭會議結論於8月20日取得消防執照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本院二卷第149、151頁),及舉證人即當時在系爭工程擔任被告主任技師李錫岳為證。

惟查,依系爭會議紀錄討論內容其中請廣進(消防)配合參與工務會議並進行檢討及管控取得證明時程之記載,有關8月1日會議紀錄:目前管線進度已達9成‧‧‧預計8/10送件,8/20取得消防執照(8月中使照送件,9月初取得使照);

有關8月8日會議結論:廣進可依進度申請消防執照,另外廣播系統數量不足部分,提供相關數量統計表後移請機電師審查,請展寬排除廣進相關疑義事項,避免影響工進(本院二卷第151頁),其中尚記載如係於8月中送件,於9月初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當時僅係預計作業之期程。

及證人李錫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預計」是包商給我們口頭上的期程,以字面上而言是一個預計的期程,並非保證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253、255頁),顯見原告當時並未保證送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程。

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需配合施工,其工期須依甲方工地進度表所載之工期執行,凡遇不能工作之日須向甲方申請同意後始得免計入工期。」

(橋院卷第19頁),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並非以特定日期為完工期限,而原告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掛件申請消防檢驗後,主管機關並非於翌日立即至現場查驗,且即便無任何缺失仍須經相關查驗程序及時間後始能審查核可,此由雲林縣消防局109年4月22日雲消預字第1090004903號及7月10日雲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附件在卷可明(本院二卷第205至209、273至278頁),亦難以遽認原告於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保證定消防掛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被告此情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承攬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21頁)即108年1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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