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承攬由訴外人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與被上訴人以「乳膠漆」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承攬由○○慈善會主辦、位於高雄市○
- ㈡、被上訴人曾施工之天花板、牆壁面積,其中2樓矽酸鈣板牆
- ㈢、兩造曾合作油漆工程超過3年,期間未曾合作乳膠漆油漆工
- ㈣、被上訴人另有自行承攬○○慈善會一樓挑空四周牆面油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業約定以水泥漆施工,並以天花板(含非
- ㈡、被上訴人所施工之天花板、牆壁面積,其中2樓矽酸鈣板牆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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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凱璇
訴訟代理人 趙振棋
蔡秋聰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承攬由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慈善會(下稱○○慈善會)主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案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長青中心之裝修工程,並將該案天花板及壁矽酸鈣板之全部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約定天花板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矽酸鈣板每坪單價650元,施工範圍包括該址2樓及地下1樓至地上2樓樓梯間、1樓新建電梯周邊矽酸鈣板,並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允諾(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單價及坪數為承攬報酬之計算依據。
嗣於同年7月8日被上訴人開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40萬元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謂:「業主給我的合約有600多坪……所以預算有限,無法追加,要油漆的面積你要確認好不要作白工」云云,經被上訴人覆以「現在的天花板36號約有300多坪、矽酸鈣板的部分約有400多坪,舊壁新壁約有200多坪,這還不包括1F部分及4個角的樓梯,如你說的話我就應停工了」,上訴人則回以:「一樓不含,那就差不多了」,然未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完工,上訴人派員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施作總坪數,被上訴人並於同月24日開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工程餘款。
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依被上訴人各材質施工坪數與各材質單價計算鑑定結果,天花板油漆工程款為135,120元(計算式:450.4坪×300元=135,120元),矽酸鈣板壁油漆工程款為237,965元(計算式:366.1坪×650元=237,965元),新舊壁(即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部分)211,020元(計算式:703.4坪×300元=211,020元),加上原證6其餘支出部分,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47,975元(計算式:135,120+237,965+211,020+10,990+3,300+6,000+18,580+25,000=647,975),扣除上訴人已支付40萬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247,975元(計算式:647,975-400,000=247,975)。
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與被上訴人以「乳膠漆」作為討論報價之標的,但上訴人經業主於107年6月變更設計後是以「水泥漆」作為施工項目,上訴人乃以電話口頭向被上訴人更改施工項目為水泥漆,「水泥漆」與「乳膠漆」之價差達2倍之多,被上訴人提出一坪650元、300元等數字是「乳膠漆」之報價,顯有故意訛詐上訴人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私自向○○慈善會承攬追加油漆工程部分,其約定報酬為總價25,000元,施作面積100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50元一情,亦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請款之單價為原「乳膠漆」之價位。
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底、7月初左右始進場施工,當時業主已將「乳膠漆」變更為「水泥漆」。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先向上訴人借支10萬元,當時工程尚未動工,雙方初以口頭同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0萬元,如有增加施作面積,總發包金額以40萬元為上限,於施工完成後,上訴人也已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竟以乳膠漆之報價作為請款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
再者,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報告中會勘紀錄編號2-22、2-23、2-24、2-25、2-26範圍均非系爭工程內容,是被上訴人私自承攬○○慈善會工程,至於原證6其餘支出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47,975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承攬由○○慈善會主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案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富民長青中心之裝修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業已分別依被上訴人請款單而簽發發票日各為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9月25日,面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紙以支付工程款40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施工之天花板、牆壁面積,其中2樓矽酸鈣板牆壁面積為366.1坪,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368.8坪,天花板面積393.3坪,安全梯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282坪、天花板面積38.2坪,1樓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52.6坪、天花板面積為18.9坪,總計矽酸鈣板牆壁面積為366.1坪,矽酸鈣板牆壁面積共317.8坪(計算式:366.1-48.3=317.8),另總計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703.4坪(計算式:368.8+282+52.6=703.4),天花板面積總計為450.4坪(計算式:393.3+38.2+18.9=450.4)。
㈢、兩造曾合作油漆工程超過3年,期間未曾合作乳膠漆油漆工程。
㈣、被上訴人另有自行承攬○○慈善會一樓挑空四周牆面油漆,面積約100 坪,總價25,000元(原審卷第16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業約定以水泥漆施工,並以天花板(含非認矽酸鈣板之壁面)300元/坪、矽酸鈣板650元/坪為報酬:1、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是總價40萬元,惟查系爭工程兩造交涉之過程,依兩造所提出之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8日LINE對話(原審卷第73、74頁)可知為趙振棋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提出「天花板1坪350元,處理鐵線、管線噴漆;
壁矽酸鈣板1坪750元,AB膠、貼網、表面全批一次土」、趙振棋「天花做250元,牆面做550的就好,用建築施工方式,不需要用那麼高的室內設計的方式,用建築方式做,拜託你了。」
、被上訴人「趙總早,你的場不要都那樣硬給我做(老人工)也要給我請得起工人。
富民路的場,我想以業主的要求及現場的狀況,以看得過眼光來做。
所以天花板1坪300元,矽酸鈣板1坪650元來做,對你我來說最公平。」
、趙振棋「能省就省吧!做了。」
、被上訴人「謝謝我盡心做。」
,可知兩造在溝通施工價錢及決定施工與否之報酬約定,均以每坪若干元為議價,並最終確定之價格為天花板1坪300元,矽酸鈣板1坪650元。
2、再者,被上訴人已領取40萬元,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仍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此有被上訴人與趙振棋於106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可證(原審第13至15頁),而依該對話內容:趙振棋「林董,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你富民路的款項部分我會找建築師出來一起談餘額部分再支付給你,不好意思耽擱了一些時間,我們合作這麼久了是因為這是卡到建築師所以比較麻煩,請你多見諒,之前我們合作過的案子都是很順利地,請了解見諒!謝謝。」
、被上訴人「趙總,富民的款我上月25日給你了,這月10日的票理應給我了,你說你要找建築師談,是否談好了,富民路的款,我會以和小吳算的坪數和當時我們說的價和你算,下星期一或二我去找你算。」
、趙振棋「下週我再找時間跟你談。」
、趙振棋「富民被業主拖到,我們還沒領,我比你還急,我們這週都在追業主,預計這月底前會下來,下來後我馬上通知你跟建築師來處理,你放心,我壓力比你大比你還急」。
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仍受被上訴人請款時,仍表示會付款,只告知因款項被業主延遲故會延後付款,可見系爭工程並非以總價承攬,係按坪計算價格。
3、上訴人雖主張○○慈善會於106年6月方將系爭工程原有設計之乳膠漆,變更為水泥漆,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以水泥漆為報價,故前開天花板1坪300元,矽酸鈣板1坪650元為乳膠漆之報價云云,並以○○慈善會106年7月7日106○○字第106070704號函(原審卷第25頁)為證。
惟查,兩造合作油漆工程長達3年期間,未曾有乳膠漆之工程,且依前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之對話,亦未有表明要以乳膠漆施工,衡諸一般情形均會以雙方之施工慣例(水泥漆)為報價,且上開函文乃○○基金會與上訴人間關於工程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並不足單以此作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倘如上訴人所述,業主於106年6月同意變更設計為水泥漆,參諸前開函文內容,其過程需經○○基金會工程監督主任要求釋疑、監造單位審查核可變更,始得做決定,當可知變更設計之進行,顯更早於106年6月前,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以水泥漆向被上訴人議價、決定,亦無違背常情。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承攬○○慈善會一樓挑空四周牆面油漆,面積約100坪,總價25,000元,價格甚低,顯見上開報價為乳膠漆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與○○慈善會自己之約定,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而意定價格,均與上訴人無關。
4、再者,在施工之過程中,上訴人曾傳訊予被上訴人「業主給我的合約有6百多坪……,所以預算有限,無法追加,要油漆的面積你要確認好不要作白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上午7時05分回傳「趙總你的意思總坪是600多坪,現有的天花板36號約有300多坪,矽酸鈣板部分約有400多坪,舊壁新壁約有200多坪,這還不包括1F部份及4個角的樓梯,如你說的話我就應停工了」、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上午8時13分回傳「一樓不含,那就差不多了」(原審卷第11頁),依前開天花板1坪300元(非矽酸鈣板部分均以此價格),矽酸鈣板1坪650元計算,即約為上訴人所先給付之40萬元〔計算式:(300+200)×300+400×650=410,000〕,益見雙方計費乃以施工坪數計費無訛。
㈡、被上訴人所施工之天花板、牆壁面積,其中2樓矽酸鈣板牆壁面積為366.1坪,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368.8坪,天花板面積393.3坪,安全梯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282坪、天花板面積38.2坪,1樓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52.6坪、天花板面積為18.9坪,總計矽酸鈣板牆壁面積為366.1坪,矽酸鈣板牆壁面積共317.8坪(計算式:366.1-48.3=317.8),另總計圖面未標示材質牆壁面積為703.4坪(計算式:368.8+282+52.6=703.4),天花板面積總計為450.4坪(計算式:393.3+38.2+18.9=450.4),均為系爭工程之範圍(至被上訴人原審所請求之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會勘紀錄編號2-26所示一二樓挑空梯廳48.3坪、木框及電框門3,300元、搖動版6,000元、1、2樓踢腳色18,580元、1樓正樓梯25,0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已告確定):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施工範圍中,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會勘紀錄編號2-22、2-23、2-24、2-25部分(安全梯)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建騰證稱:我是上訴人現場人員負責顧現場,由上訴人向建築師事務所借調到現場監工,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不會只是對我確定,也會對到老闆,慈善會可能會增加哪些工程,當下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確認後才會施作,而上開會勘紀錄編號2-22、2-23、2-24、2-25部分被上訴人在施作的時候,有跟我確認過是應施作之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73、175頁)。
而黃建騰為現場人員,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所證自屬可信,故堪認上開會勘紀錄編號2-22、2-23、2-24、2-25部分(安全梯),亦為上訴人所指示系爭工程範圍。
2、上訴人雖曾如前開㈠4告知被上訴人注意預算無法追加云云,然於被上訴人告知此預算,不能再漆1樓及樓梯,要停工時,並未要被上訴人停工,反由現場人員與被上訴人確認樓梯為要施作;
另考以上開被上訴人就超過40萬元部分請款時,仍表示要支付,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報酬會超過40萬元,有所認識並同意支付,實難以其先前表示難以追加作為上訴人不需給付之有利認定。
3、從而,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報酬應為552,710元(天花板油漆工程款450.4坪×300元=135,120元;
矽酸鈣板壁油漆工程款317.8坪×650元=206,570元;
新舊壁703.4坪×300元=211,020元,合計為135,120+206,570+211,020=552,710)。
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40萬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152,7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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