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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心農、陳玉暉間因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7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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