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9號
原 告 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苑如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翰玲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習沛承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蘇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舶加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墊付為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與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豐清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共同被告習沛承,嗣因習沛承以其與翰玲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8號)確定判決,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翰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延滯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為翰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翰玲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蘇豐清、習沛承於106 年間,持印有翰玲公司、HERCULES FISHING CO., LTD.(下稱HERCULES公司)、HUNG SHIN FISHERY CO., LTD. (下稱HUNG SHIN 公司)之名片,表示其有船舶SHIN JAAN SHIN168(THALASSA )、HERCULES從事海上業務,有需要將請原告幫忙海上加油。
被告於同年5 月起向原告洽詢油品報價,原告之BRANDON 分別於同年月12、23日以電郵回覆後,蘇豐清即於同年月12日以電郵要求船舶海上加油,翰玲公司曾付過1 次貨款美金(下同)15,000元,原告不疑有他,陸續為被告之船舶進行海上加油5 次,但嗣向被告請款未果,蘇豐清不知所蹤,積欠原告加油款共629,110.4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㈠翰玲公司應給付原告629,110.45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㈡蘇豐清與翰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9,110.45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㈢習沛承與翰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9,110.45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抗辯:㈠翰玲公司以:無論依原告提出報價電郵、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MGO 油品出貨單、請款發票記載,原告或翰玲公司均非買方、賣方、匯款申請人、受款人、出貨人、發票人或交易顧客,不是本件船舶加油交易之當事人。
本件係涉外加油買賣事件,HUNG SHIN 公司、HERCULES公司均設籍萬那杜,習沛承雖具我國與斐濟雙重國籍,但其非久住我國,戶籍亦為寄居,住所應在斐濟,難期我國法院能真實、迅速、經濟以促進本件訴訟,並兼顧兩造實質公平,自無本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原告並未證明船舶SHIN JAAN SHIN 168(THALASSA)、HERCULES與翰玲公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雖與WINSON OIL INTERNATIONAL(HK)LIMITED 〔永順油品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香港公司〕或WINSON OIL BUNKERING PTE LTD(永順海上加油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加油公司)有同一集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亦非油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翰玲公司毋須對其負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
縱認蘇豐清、習沛承有出示名片,亦非執行翰玲公司之業務,如該2 人有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損害,翰玲公司無庸負民法第28、188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翰玲公司雖與他債權人間有本票執行或拍賣抵押物等事件,但原告並未舉證翰玲公司有何無資力仍為交易油品之詐騙情事,自毋須與蘇豐清或習沛承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習沛承以:原告並非本件油品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習沛承或翰玲公司亦未牽涉油品交易,翰玲公司名下沒有任何船舶,未經營漁船捕撈業務,習沛承出示印有3 家公司名片,並非委請原告幫忙進行海上加油。
習沛承為斐濟僑民,有斐濟與我國雙重國籍,長年居住斐濟,係HUNG SHIN 公司負責人,105 年8 月間認識蘇豐清,並委託其全權辦理漁船代購及魚貨捕撈經營,從原告所提交易資料,均由蘇豐清出面接洽,與習沛承無關。
蘇豐清獨資經營HERCULES公司,將委託經營之HUNG SHIN 公司業務與HERCULES公司營運事務混雜一起,已有背信嫌疑,並積欠船舶SHIN JAAN SHIN 168船員薪資及各項補給費用未付,習沛承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
翰玲公司為蘇豐清經營公司,原本股東僅登記蘇豐清及其母親蘇王映淳2 人,蘇豐清於106 年7月間以其信用不良為由,央求習沛承擔任登記負責人,以利對外融資支應廠商欠款,習沛承因已將HUNG SHIN 公司委其營運,始同意擔任掛名。
原告所指5 次加油之日期均在HERCULES公司匯款15,000元以前,並非原告收款後不疑有他持續出貨加油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蘇豐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除蘇豐清外)間之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受領加油船舶係「宏興漁業公司」(即HUNG SHIN 公司)所有之「Shin Jann Shin 168(新展鑫168 號)」,嗣更名為「THALASSA」漁船,及「海克力士漁業公司」(即HERCULES公司)所有之「Hercules(海克力士號)」漁船,加油地點均在公海上(依卷㈠頁33至34、37至38、40背面至41、43至44及卷㈡頁113 之MGO 出貨單DELIVERYRECEIPT 、TIME SHEET所載:東經172 度49分、南緯9 度23分;
西經165 度43.1分、南緯5 度17.9分;
西經125 度1.5 分、南緯12度59.3分;
西經111 度51分、南緯6 度6分;
西經108 度8 分、南緯13度42分)。
(習沛承108 年12月12日書狀第5 頁,卷㈡頁259 ;
翰玲公司109 年2 月6 日書狀第6 頁,卷㈡頁357 ;
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㈢頁96;
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卷㈢頁165 )⒉蘇豐清曾以「Hercules Fishery Co. Ltd (海克力士漁業公司)」名義,匯款15,000元至永順香港公司之境外帳戶(卷㈠頁31之原證4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
習沛承108 年12月12日書狀第5 頁,卷㈡頁259 ;
翰玲公司109 年2 月6 日書狀第6 頁,卷㈡頁357 )。
⒊習沛承於78年移民斐濟居住,具有我國及斐濟雙重國籍,自105 年底擔任斐濟臺灣商會會長迄今。
(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卷㈡頁243 ;
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㈡頁338 )⒋習沛承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自107 年10月1 日起與翰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翰玲公司109 年2 月6 日書狀第11頁,卷㈡頁367 )㈡本件爭點:⒈我國有無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我國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㈡頁79至80)暨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卷㈡頁74),是否合法?⒊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⒋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原告請求翰玲公司支付積欠買賣價金(船舶加油款)美金629,110.45元,有無理由?⒌蘇豐清、習沛承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船舶加油款美金629,110.45元?翰玲公司是否應與蘇豐清、習沛承連帶負賠償之責?⒍原告聲請為翰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墊付律師酬金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㈠我國有無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我國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⒈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
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⒉原告主張:翰玲公司之業務代表蘇豐清、習沛承向其洽詢海上加油事務,其以集團方式報價後完成翰玲公司集團如附表所示之海上加油要求,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翰玲公司支付尚欠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並未以合意定管轄法院,雖買賣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領域外之公海,已如前述,而原告與翰玲公司均為我國公司法人,買賣契約成立地亦在我國,依以原就被之管轄規則法理,且未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或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⒊原告復主張:蘇豐清、習沛承出示印有翰玲公司、HUNGSHIN公司、HERCULES公司名片,不法侵害其權利,詐騙其為如附表所示船舶海上加油,致其受損,蘇豐清或習沛承應分別與翰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原告、翰玲公司均為我國公司法人,蘇豐清係我國籍自然人,習沛承則於78年移民斐濟居住,具有我國及斐濟雙重國籍之自然人,已如前述,惟習沛承除106 年間在臺停留218 日,最近18年來,91、93、95、96、99、104 年入境後停留不到1 個月,103 年入境後停留1 個月,105 年入境4 次共82日,92、94、97、98、100 至102 年均未入境,107 年入境共156 日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審海商卷頁91至93),且習沛承設在我國高雄市小港區之戶籍為「寄居」,亦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憑(審海商卷頁121 ),顯非其設定之住所,應認我國籍非習沛承關係最切之國籍甚明。
然據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即蘇豐清、習沛承出示名片之所在地,應在我國,核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或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㈡頁79至80)暨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卷㈡頁74),是否合法?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蘇豐清、習沛承為翰玲公司業務代表,明知有陷於給付不能之可能,仍持續要求進行海上加油,顯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同負其責云云(起訴狀第3 頁,審海商卷頁15),嗣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 、185 、188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日筆錄第4 頁,卷㈡頁74),並於同年12月3 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補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陳述(卷㈡頁79至89),核非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應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殊無應得被告同意之可言。
㈢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⒈據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當事人並無明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以出賣人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買賣契約之特徵,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擔該債務之出賣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故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推定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即我國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又兩造並未舉反證證明我國法律非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⒉被告雖抗辯:習沛承之關係最切之國籍及住所地為斐濟,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以習沛承之住所地即斐濟法律為準據法等語,為原告否認。
然據原告主張之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翰玲公司之間,習沛承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要無以習沛承之住所地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之餘地。
⒊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爰審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蘇豐清、習沛承出示名片地點,暨蘇豐清電郵發送地點均在我國,可認為我國為本件侵權行為地,我國法自為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參照)。
另兩造並未舉證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益徵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㈣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原告請求翰玲公司支付積欠買賣價金(船舶加油款)美金629,110.45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是原告主張,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電郵報價內容載明賣方為永順香港公司,買方為HUNG SHIN 公司或HERCULES公司(審海商卷頁25至29);
暨依原告所提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申請人為HERCULES公司,受款人為訴外人永順加油公司(審海商卷頁31);
暨依原告提出MGO 出貨單DELIVERY RECEIPT、TIME SHEET、貨油(艙)水分測量報告表記載,各該單據為永順香港公司或永順加油公司製發,簽收人為HUNGSHIN公司或HERCULES公司(審海商卷頁33至45);
暨原告所提COMMERCIAL INVOICE、TAX INVOICE 記載,由永順香港公司製發予HUNG SHIN 公司或HERCULES公司(審海商卷頁47至51),顯見如附表所示之5 次海上加油作業,原告並非油品出賣人,翰玲公司、蘇豐清、習沛承均非油品買受人,至為明灼。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屬集團旗下有多家公司,收受價金為同一集團內部作帳問題,由內部決定以總部所在之公司開立發票,為簡便在臺灣管轄,以在臺灣的原告提告;
整個集團公司在目前國際交易看作一體是很常見的,本件是集團對集團交易,由藍天代表原告所屬集團,與蘇豐清洽談其所屬集團海上加油作業,翰玲公司、HUNG SHIN 公司、HERCULES公司為同一集團云云,為翰玲公司、習沛承所否認。
為商業需求,跨國性公司集團之存在固有其必要,惟集團內部對於各別契約之管理更為重要,尤以集團下各公司均為法律上各別之主體為然。
契約之履行,本於債之相對性,僅該契約當事人間始有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5 次海上加油作業,兩造均非各別油品買賣之出賣人或買受人,已如前述,自無受各別油品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至原告舉證人藍天證詞及其所提關於隆順漁業集團洽詢油品報價之電郵及名片(卷㈢頁137 至139 )或向HERCULES公司、HUNG SHIN 公司報價、船名更改等電郵與LINE對話紀錄(卷㈢頁179 至271 ),藍天所述為集團對集團之交易云云,核與原告所提前開報價電郵所載為HUNG SHIN 公司(買方)或HERCULES公司(買方)對永順香港公司(賣方)間之交易不同(審海商卷頁25至29),且與原告提出MGO 出貨單DELIVERY RECEIPT、TIME SHEET、貨油(艙)水分測量報告表、COMMERCIAL INVOICE、TAX INVOICE 所載均為各別公司而非集團迥異(審海商卷頁33至51、卷㈢頁179 至186 )。
又上開關於隆順漁業集團洽詢油品報價之電郵及名片,與本件無涉,不能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係蘇豐清與藍天間就如附表所示船舶海上加油作業所為聯繫,核與翰玲公司無關。
⒌準此以言,原告以出賣人為由,請求買受人翰玲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若干元云云,殊無理由。
㈤蘇豐清、習沛承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船舶加油款美金629,110.45元?翰玲公司是否應與蘇豐清、習沛承連帶負賠償之責?⒈原告主張:蘇豐清代表翰玲公司,於106 年5 月起向其洽詢油品報價,嗣支付加油款1 次15,000元,其不疑有他,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海上加油5 次云云,為翰玲公司、習沛承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15,000元,係於107 年1 月30日(審海商卷頁31),核與原告主張收受15,000元後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海上加油5 次(期間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有間。
益徵原告顯非因先收受15,000元匯款而被詐騙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海上加油5 次甚明。
⒉依藍天證詞,其公司主管拿蘇豐清名片給藍天,要求去拜訪這間公司,藍天去名片上地址辦公室,偶然一次遇見習沛承,並拿到習沛承名片,蘇豐清向藍天介紹為股東等語(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5 、9 頁,卷㈢頁121 至122 、125 、129 ),似難據此逕認蘇豐清或習沛承有何詐騙船舶加油款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從藍天與蘇豐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西元2017年9 月以後,蘇豐清表示願意先部分給付,以便漁船賣掉魚貨後,完全清償加油款,以各種藉口拖延云云,亦為翰玲公司、習沛承所否認為詐騙加油款。
然HERCULES公司係於107 年1 月30日電匯款項15,000元(審海商卷頁31),自無以先匯款部分款項而誆騙陸續實施如附表所示5 次海上加油加油之可言。
觀諸藍天與蘇豐清間之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為海上加油作業契約關係之支付價金未完全履行而已,洵難認有何詐騙加油款之事實。
⒋況原告既非前揭海上加油作業之油品出賣人,詳如前述,要無請求蘇豐清、習沛承賠償若干加油款之理,翰玲公司亦無與蘇豐清或習沛承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可言。
㈥原告聲請為翰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墊付律師酬金若干元?⒈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原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惟法院依聲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⒉查翰玲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為翰玲公司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
衡酌林志揚律師經選任為翰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先後為翰玲公司提出11件書狀,參與6 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審核其書狀內容暨書證資料,及參與言詞辯論言詞陳述內容,酌定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 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海上加油作業油品出賣人,翰玲公司、蘇豐清、習沛承均非油品買受人,原告不能請求翰玲公司、蘇豐清或習沛承支付若干買賣價金;
又蘇豐清、習沛承亦無共同詐騙原告船舶加油款,翰玲公司自無與蘇豐清或習沛承連帶負損害賠償之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翰玲公司給付629,11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翰玲公司應與蘇豐清或習沛承連帶給付629,11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命原告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 萬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Customer name │Delivery │Customer Vessel │Qty │Price │AMOUNT │利息起算日│
│號│ │Date │ │(MT) │/unit │ │ │
├─┼─────────┼─────┼────────┼───┼───┼─────┼─────┤
│1 │HUNG SHIN FISHERY │2017/5/21 │SHIN JAAN SHIN │301.89│570.00│172,074.45│2017/6/20 │
│ │CO.,LTD │ │168 │ │ │ │ │
├─┼─────────┼─────┼────────┼───┼───┼─────┼─────┤
│2 │HUNG SHIN FISHERY │2017/12/5 │THALASSA │250.00│630.00│157,500.00│2018/1/4 │
│ │CO.,LTD │ │ │ │ │ │ │
├─┼─────────┼─────┼────────┼───┼───┼─────┼─────┤
│3 │HERCULES FISHING │2017/6/1 │HERCULES │250.00│590.00│132,500.00│2017/7/1 │
│ │CO.,LTD │ │ │ │ │ │ │
├─┼─────────┼─────┼────────┼───┼───┼─────┼─────┤
│4 │HERCULES FISHING │2017/7/26 │HERCULES │149.82│560.00│83,898.08 │2017/8/25 │
│ │CO.,LTD │ │ │ │ │ │ │
├─┼─────────┼─────┼────────┼───┼───┼─────┼─────┤
│5 │HERCULES FISHING │2017/11/25│HERCULES │129.90│640.00│83,137.92 │2017/12/25│
│ │CO.,LTD │ │ │ │ │ │ │
├─┴─────────┼─────┴────────┴───┴───┴─────┴─────┤
│總 計│ 629,110.4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