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海商,2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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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4.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沙烏地阿拉伯籍「M/SAHMADBAJABE
  5.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6. (一)華岡公司: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係伊代理原告向台灣赫伯羅
  7. (二)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伊與原告或華岡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
  8.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物自位於沙烏地
  9.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M/S公司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由原告自臺
  11. (二)嗣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原告接獲M/S公司來電告知因該
  12. (三)系爭貨物抵達吉達港後,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接洽吉達港
  13. (四)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23日運回抵達高雄港,由台灣赫伯
  14. (五)原告委請榮貿報關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貿公司)辦
  15. (六)原告簽發原證9之支票交付華岡公司,華岡公司並開立買
  16. (七)原告因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已支付吉達港口場內櫃租、
  17. (八)上開共計101萬4,646元費用係先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墊付
  18. (九)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依赫伯被證2所示電子郵件摘要整理之
  19. 六、本件之爭點:
  20. (一)關於系爭貨物自吉達港運回高雄港之退運部分,原告係與
  21. (二)系爭貨物之退運是否有可歸責於運送人而運送遲延之情事
  22. (三)被告有無明示約定就系爭貨物退運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23. (四)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萬4,646元,是否有
  24.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關於系爭貨物自吉達港運回高雄港之退運部分,原告係與
  26. (二)系爭貨物之退運是否有可歸責於運送人而運送遲延之情事
  27.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及第544條處理委任
  28.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29.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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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 告 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航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麗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於民國109年1月3日變更為洪郁航,有卷附華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二卷第55至58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二卷第53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沙烏地阿拉伯籍「M/S AHMAD BAJABER SONS CO.」(下稱M/S公司)向伊購買「門窗用各種金屬配件」(下稱系爭貨物),伊於107年2月間委託華岡公司處理出口系爭貨物至沙烏地阿拉伯之吉達港(JEDDAH),而華岡公司則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之船舶,自高雄港載運至吉達港。

然在系爭貨物運送途中,伊接獲M/S公司來電告知因該國市場變化等因素,無法履行交易,不願購買系爭貨物,伊遂共同委任華岡公司及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事宜,兩造並明示約定被告就系爭貨物負連帶責任。

嗣台灣赫伯羅德公司透過華岡公司交付伊於107年7月27日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B/L),表示已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上,華岡公司復交付伊到貨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表示船舶將於107年8月28日抵達高雄港。

詎系爭貨物並未按期於8月28日抵達高雄港,竟遲至10月23日始運回抵達高雄港,伊因系爭貨物之遲延受有額外支付吉達港口場內櫃租、海關場租及其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萬1,267元,及吉達港口第二段海關場租62萬3,379元,共計101萬4,646元損害。

而被告為系爭貨物退運之受任人,就系爭貨物處理之遲延上有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及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華岡公司: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係伊代理原告向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辦理,原告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況系爭貨物退運涉及海運實務問題,尤以吉達港當地相關法令及處理程序繁複之問題,尚難逕認處理系爭貨物已該當可歸責之遲延。

縱伊與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就所指額外支出之項目,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二)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伊與原告或華岡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僅係代華岡公司居中向國外單位詢問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並轉知國外單位回覆意見予華岡公司,且將系爭貨物勿在吉達港卸載,否則退運程序繁瑣且耗時等情告知華岡公司,惟因華岡公司並無指示,故系爭貨物仍卸載在吉達港。

而伊竭盡所能協助辦理退運事宜,而在吉達港辦理貨物退運應遵循當地相關法令及繳清所有海關費用,自難謂可歸責伊並有貨物遲延之情事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物自位於沙烏地阿拉伯之吉達港退運回高雄港相關事宜,因處理過程有過失及遲延,致其受有遲延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

再者,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而系爭貨物退運後運送至高雄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再兩造既為我國法人,本件原告主張契約關係所生遲延損害,我國法律當亦屬關係最切。

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M/S公司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由原告自臺灣高雄港以海運方式出口至吉達港,並由原告聯絡華岡公司,華岡公司再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

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於107年3月6日再代理「Hapag-Lloyd Aktiengesellschaft, Hamburg」(下稱德國赫伯羅德公司)簽發編號HLCUTP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

(二)嗣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原告接獲M/S公司來電告知因該國市場變化等因素,無法履行交易,不願購買系爭貨物,原告聯絡華岡公司安排退運事宜、華岡公司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退運事宜,原告並於107年3月27日出具切結書(本院一卷第4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貨物抵達吉達港後,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接洽吉達港當地國外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委託United Arab Shipping Agencies Co.(Saudia)Ltd.(下稱UAS公司)辦理相關海關退運事宜,並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墊付該等相關費用;

復由UAS公司代理德國赫伯羅德公司於107年10月5日簽發編號HLCUJZ0000000000號之Sea Waybill(即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海運單,本院二卷第67頁)。

(四)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23日運回抵達高雄港,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出具提貨單(本院二卷第105頁)交付華岡公司,再由華岡公司交付原告。

(五)原告委請榮貿報關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貿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

(六)原告簽發原證9之支票交付華岡公司,華岡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本院一卷第59至65頁)交付原告,原告並支付該發票所示之金額予華岡公司。

(七)原告因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已支付吉達港口場內櫃租、海關場租及其他費計用39萬1,267元,及吉達港口第二段海關場租62萬3,379元,共計101萬4,646元。

(八)上開共計101萬4,646元費用係先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墊付,而由華岡公司將該費用給付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本院二卷第351、353頁)。

(九)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依赫伯被證2所示電子郵件摘要整理之附表內容(下稱系爭附表)(本院二卷第218至221頁)。

六、本件之爭點:

(一)關於系爭貨物自吉達港運回高雄港之退運部分,原告係與何人成立契約?所成立的是何種契約?

(二)系爭貨物之退運是否有可歸責於運送人而運送遲延之情事?原告是否因該運送遲延致受有損害?

(三)被告有無明示約定就系爭貨物退運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萬4,646元,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貨物自吉達港運回高雄港之退運部分,原告係與何人成立契約?所成立的是何種契約?1、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及第537條定有明文。

而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代理其委託第三人處理事務,該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委任人與第三人間;

此與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並不相同。

又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

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

再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及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

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

3、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原告就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港以海運方式出口至吉達港,並由原告聯絡華岡公司,華岡公司再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於107年3月6日再代理德國赫伯羅德公司簽發編號HLCUTP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可知自台灣高雄港至沙烏地阿拉伯之吉達港貨物運送部分,係由原告與華岡公司聯絡辦理後,再由華岡公司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辦理。

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告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亦係由原告與華岡公司聯絡辦理後,再由華岡公司聯絡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辦理。

再依原告提出原證5之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所示(本院一卷31至40頁),華岡員工吳靜伶(Lynn Wu)於107年3月20日詢問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員工Claire,有關系爭貨物運可能產生的費用及申請流程,Claire即於是日表示退運會來要有價錢才可以,且也會額外產生裝運費用及當地的費用等語;

後吳靜伶持續向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詢問有關退運的運費及相關事宜,Claire於3月22日表示如果確定要退運的話,請出示退運切結書,我們將會幫忙連絡國外等語;

再吳靜伶於3月27日再次向Claire表示目的港客人(指M/S公司)要結束營業,SHIPPER(指原告)要做退運回來,我請客人(指原告)提供切結書等語,Claire即於是日表示待收到切結書後會幫忙詢問退運事宜,並提醒之前所提及之「need to follow along procedure which may take 4 to 6 weeks to complete」,在這期間所產生的額外費用將為貴司(指華岡公司)承擔等語,吳靜伶再於是日將系爭切結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至Claire。

佐以系爭切結書記載:「我司知悉並同意此退運作業,且由於Consignee拒付支付所有費用,因此本公司同意全額支付所有相關費用。

包含台灣到溫哥華及溫哥華到台灣雙向之海運運費(SEA ocean freight)、延滯費(Demurrage fee)、倉儲費(Storage fee)、翻艙費(Flipping fee)、吊櫃費(Lifting fee)、碼頭處理費(Terminal Handling Fee)、行政費用(Administration Fee)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特此切結」等語(本院一卷第41頁),顯見系爭貨物退運之內容,除海上貨物運送外,尚包含其他在吉達港當地處理可能產生之相關費用,是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除具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性質外,亦有在當地處理退運相關流程之委任契約之性質,俱屬混合契約。

4、再者,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之費用係先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墊付款項予UAS公司,而由華岡公司將該費用給付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再由原告支付該費用予華岡公司,華岡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貨物無論是運送至吉達港抑或自吉達港退運至高雄港,均係由原告委託華岡公司處理,再由華岡公司另委託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處理,而由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協助處理實際船舶運送,而原告就系爭貨物所交付華岡公司之費用內,亦有包含運費,可知華岡公司就退運部分亦受有運費之報酬,是認原告就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係與華岡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貨物運送部分)及委任契約(吉達港當地處理部分),再由華岡公司將吉達港當地處理事宜複委任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處理,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就該委任契約僅屬次受任人之地位。

5、至華岡公司主張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當時原告「此致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故契約應存在原告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之間等語。

惟查,華岡公司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船務代理業等(本院一卷第103頁),因國際海上貨物運送退運涉及外國當地海關等相關法令或習慣,不確定性及複雜程序較高,台灣赫伯羅德公司為確保商業交易而要求華岡公司提供切結書,是本院審酌華岡公司縱提供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載明所指客戶為原告,亦僅係華岡公司為遂行其與原告公司間之上開契約內容而提供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之文件,尚難遽指該等契約之主體即屬或因而變更為原告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華岡公司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6、綜上,原告就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與華岡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原告與台灣赫伯羅德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賠償本件損害,即屬無據。

(二)系爭貨物之退運是否有可歸責於運送人而運送遲延之情事?原告是否因該運送遲延致受有損害?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是委任契約當事人如已約定確定期限處理事務,受任人自應於所定期限內處理事務;

如無約定確定期限者,自應以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為處理事務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異,關於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所為之給付部分,應係指委任人授權受任人處理事務,如受任人就事務內容完全未進行處理,當屬受任人未就委任契約為給付,而非以「完成委任事務」作為給付之判斷。

原告主張華岡公司就處理系爭退運事宜有遲延且有過失,並致其受有遲延損害,為華岡公司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華岡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及處理事務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遲延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固主張華岡公司交付伊系爭B/L,表示已於107年7月7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上,復交付伊系爭通知,表示船舶將於107年8月28日抵達高雄港等語,並提出系爭B/L及通知等件為證(本院二卷第171、314頁)。

惟查,依系爭B/L所示,其上載明「DRAFT(草稿)」,顯見並非正式文件;

復依系爭通知所示,其上記載船舶預定於107年8月28日抵達高雄港,若更改資料請於107年8月22日前提出等語,可知亦僅屬預計作業,且可提前更改,可知亦非屬實際確認之資料,自難遽認華岡公司已承諾於107年8月22日將系爭貨物運回高雄港。

又卷查原告與華岡公司間就退運事宜之委任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是應屬無約定給付期限之委任契約。

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本件原告委任華岡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之事務,華岡公司既已複委任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已為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給付,並無未給付可言,原告主張華岡公司已遲延給付委任事務,顯屬無據。

3、再者,華岡公司將吉達港當地退運處理事宜複委任台灣赫伯羅德公司處理,依系爭附表所示(本院二卷第218至221頁),台灣赫伯羅德公司於107年3月27日收受華岡公司寄發之系爭切結書後旋即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迄至107年10月3日止,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均與吉達港當地公司職員密切聯繫,其中因系爭貨物需要辦理出、入關,或因系爭貨物扣留於吉達港內海關要進行機器掃描,或因支付吉達港海關相關費用及罰款,或吉達港海關改為人工掃描,程序繁瑣及冗長,則此退運程序期程時間冗長是否可歸責於台灣赫伯羅德公司,顯非無疑。

況原告就系爭貨物在吉達港處理退運事宜,受任人應負何注意義務,及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就系爭貨物退運有違背何注意義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華岡公司應就複委任人台灣赫伯羅德公司之行為負責賠償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華岡公司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4、綜上,華岡公司就系爭貨物退運並無委任契約之給付遲 延及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華岡公司賠償101萬4,64 6元,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及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1萬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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