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海商,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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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被 告 陳應超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宋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2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15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

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

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所明文。

申言之,如原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並依上開規定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復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則該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時即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該執行法院為之,始無違背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5號及第1272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073號及第87203號等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原告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位於新北市之財產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嗣因本院轄區執行標的均已終結,囑託執行逾2個月後,經受託法院即新北地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依上開要點所示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移轉新北地院,並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

是新北地院現已視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之執行法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專屬管轄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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