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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莊郭震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郭震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配偶莊武龍因罹患憂鬱症,精神時好時壞,一旦發病便躁動不安,脾氣變的激動易怒,無法與人相處容易得罪人,經常出現負面想法,甚至想要輕生,無法工作且需就醫服藥,家庭中一切生活日常支出及配偶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負擔,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1,890元,顯與抗告人目前每月實際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相差甚遠,有失公允。
又原裁定提及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8,911元,但經抗告人逐一向各債權人窗口詢問,至民國108年10月24日止,負債總額高達1,460,535元(國泰銀行896,700元、聯邦銀行155,602元、凱基銀行210,000元、台新銀行74,959元、日盛銀行123,274元),此金額僅為約略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尚未加計違約金、法務等費用,顯與原裁定認定之負債總額928,911元有所差距。
且依協商實務經驗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無可能不加計協商利息,因而協商後每月還款金額應該更高,還款期數相對更長。
再者抗告人任職照服員之工作,薪資計算乃以件計酬,公司承接照服案件之多寡,直接影響薪資之高低,每月所得薪資並不可能一直處於高峰,僅以少數幾個月平均薪資,即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基準,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於負債之處理上,將更陷於無助之窘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意見參酌)。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6,590元,惟僅履行5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同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審卷第7至8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53至69頁)可考。
查抗告人於毀諾時係於高雄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抗告人稱當時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以抗告人自陳斯時收入20,000元,扣除毀諾當年度即98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如後述)、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65元後,客觀上已不足支付其所應允之還款金額。
則抗告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二)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6,597元、92,884元,106至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50元、7,7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未領有住宅或社會福利補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2至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第105至10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原審卷第52頁)。
而抗告人自陳106年1月起至107年9月16日期間,因照顧罹患憂鬱症之配偶,無業而以從事直銷為主,平均每月佣金收入約1,032元,自107年10月起即無佣金收入等情,亦有抗告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97至101頁)、收入切結書(原審卷第77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原審卷第50頁);
又抗告人自107年9月17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長期照顧人員福利促進協會(下稱高雄長照協會)擔任居家服務員,107年9月至108年4月薪資各為17,070元、23,550元、37,190元、28,060元、39,074元、41,051元、35,573元、28,941元,平均月收入為3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高雄長照協會薪資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可證,而抗告人雖因持續擔任居家服務員自107年12月起迄至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已領取共48,000元,至109年5月止,尚得領取每月7,000元之就業津貼等情,有居家服務員補助辦法(原審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惟此就業津貼乃勞動部為配合我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及充實照顧服務人力,讓投入照顧服務工作之失業勞工,也可獲得就業獎勵,以提高失業勞工進入相關職場的就業意願,並持續穩定就業。
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規定,津貼之發給標準最長以18個月為限,非可預期未來可穩定領取之性質,附此敘明。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高雄長照協會擔任居家服務員之平均收入約31,56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然未就其餘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又抗告人自陳現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後之1點2倍即11,890元{計算式:【13,099-(13,099×24.36%)】×1.2=11,8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又抗告人雖辯稱因配偶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並增加醫療費用,因此配偶之生活費用等亦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經法院多次詢問每月支出及項目為何,均未陳明另有支出扶養配偶之費用,又其雖於抗告時提出配偶莊武龍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47頁),固可證明抗告人之配偶確患有憂鬱症,然無法認定病情是否已達長年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並無其他就醫單據可證有增加醫療費用,而需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致其每月支出達25,800元等情,不足採信。
(四)是以,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1,890元;
以抗告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31,564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餘額為19,575元。
復參以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14,140元(含日盛銀行80,461元、凱基銀行214,501元、國泰銀行1,291,949元、聯邦銀行152,963元、台新銀行74,266元,合計1,814,140元),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第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6頁、第131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7.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14,140元÷(【31,564元-11,890元】×12月)≒7.7年},於抗告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抗告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從而,抗告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5頁)。
又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還款協商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係有理由。
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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