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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歐長富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歐長富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9 月1 日調解不成立,遂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自106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自107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
然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遂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 號裁定不免責(下稱原審裁定)。
惟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工作收入數額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但本件應以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06 年8 月3 日作為其核算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之核算基礎,始屬妥適,而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04 至106 年度所得依序各為266,000 元、207,006元及340,787 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之所得總額共計應為516,631 元【計算式:266,000+207,006+340,787 =516,631 元】;
其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尚須獨力扶養其配偶楊月嬌,至渠等之子女歐金讓、歐柔顯等2 人,雖分別已成年或即將成年,然仍均就讀大學而無相當收入足以分擔扶養楊月嬌之責,參酌104 至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各為12,485元、12,485元及12,941元,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則抗告人、楊月嬌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間為14,982元計算、於106 年1 至7 月間為15,530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共計為726,808 元【計算式:14,982元×17月×2 人+15,530元×7 月×2 人=726,808 元】,經扣除楊月嬌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7,411 元後,應為548,944 元【計算式:726,808 元-7 ,411 元×24月=548,944 元】。
故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顯無任何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予以免責。
詎料,原審裁定竟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尚有餘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為由,依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顯有違誤。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並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另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於106 年8 月3 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裁定自106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11 號裁定自107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無財產可資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民法第1116條之1 扶養配偶楊月嬌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5,559元,另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應分擔之扶養配偶費用1,84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尚餘18,216元,故該期間內扣除必要費用之總餘額共計高達437,184 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部分:⒈本件清算程序係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依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08 年10月16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問:清算終結後迄今,聲請人的收入、財產、領取補助、支出等為何?)同裁定【註:即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准予開始更生裁定,下稱原更生裁定】所載」、「(問:扶養費是否如裁定所載?)同前,子女都已經成年,都有自己的工作」等情(見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 號卷第97頁暨背頁),再佐以原更生裁定內記載:抗告人現於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員,月薪為22,000元,加計加班費、航次費後之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等情,復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108 年1 月至同年8 月薪資單所載實領薪資數額,依序各為34,221元、34,221元、32,685元、33,709元、36,709元、35,753元、34,220元及39,220元(見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 號卷第84至87頁),依此等薪資單核算後,該清算程序開始後8 個月期間內之平均薪資所得數額則為每月35,092元,故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介於33,000元至35,092元間不等,當可認定。
⒉其次,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
又抗告人雖負有扶養其配偶楊月嬌之義務,然渠等子女歐金讓(83年11月15日生)、歐柔顯(85年9 月4 日生)於108 年間均已成年,且分別受僱於高雄醫學大學、新華醫院,而各有工作收入所得一節,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 號卷第22至34頁)。
故自應由抗告人及其子女等3人共同分擔扶養楊月嬌之義務,則以楊月嬌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719元核算,再扣除其每月所得領取老年年金7,411 元後,抗告人每月所應分擔扶養楊月嬌費用之數額應為2,769元【計算式:( 15,719元-7,411元) ÷3=2,7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所得扣除配偶扶養費、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後,每月仍應有介於14,512元【計算式:33,000元-2,769元-15,719 元=14,512元】至16,604元【計算式:35,092元-2,769元-15,719 元=16,604元】間不等之餘額。
㈢、關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既經聲請更生裁定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認可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更生聲請提出時即106 年8 月21日視為清算聲請時。
職是,本件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事由,當應以更生聲請前2 年即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作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⒉其次,抗告人於104 至106 年度所得依序各為266,000 元、207,006 元及340,787 元等情,有卷附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依此,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之所得總額共計應為516,631 元一節【計算式:266,000+207,006+340,787 =516,631 元】,尚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至抗告意旨雖稱: 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歐金讓、歐柔顯等2 人雖分別已成年或即將成年,然均就讀大學而無相當收入足以分擔扶養楊月嬌之責,仍由抗告人獨力負擔,故原審裁定逕自以抗告人、歐金讓及歐柔顯應共同分擔對楊月嬌之扶養義務為由,認抗告人此部分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僅為每月1,843 元核算有誤云云。
然歐金讓、歐柔顯分係於83年11月15日、85年9 月4 日出生,並各於103 年11月15日、105年9 月4 日成年,渠等雖分別於高雄醫學大學、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科系就學中,然於就學期間仍均有工作收入所得一節,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足見渠等非但具備謀生能力,且亦有實際工作收入所得,而有能力分擔對楊月嬌之扶養義務。
依此,抗告人僅以歐金讓、歐柔顯就學中為由,而逕自獨力承擔對楊月嬌之扶養義務,事後復謂其無力清償積欠本件債權人債務而請求予以免責,倘此可採,實質上無異將前揭歐金讓及歐柔顯應對楊月嬌應盡之扶養義務,轉嫁予債權人承受,難符事理之平;
況且,參諸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08 年10月16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自承:「(問:聲請清算前2 年,聲請人的收入、財產、領取補助、支出等是否如裁定【註:即原更生裁定】所載?)同裁定所載」、「(問:扶養費是否如裁定所載?)同前」等語,足認歐金讓及歐柔顯實際上確有分擔對楊月嬌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需獨力負擔對楊月嬌之扶養義務云云,自難採信。
⒋另104 至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各為12,485元、12,485元及12,941元,有卷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抗告人、楊月嬌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間應為14,982元計算、於106年1 至7 月間則為15,530元,又扣除楊月嬌每月所得請領老年年金7,411 元,暨歐金讓、歐柔顯所應平均負擔扶養費之分擔額後,抗告人應負擔其配偶楊月嬌之扶養費數額,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間應為每月2,524 元【計算式:(14,982 元-7,411元) ÷3=2,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6 年1 至7 月間則為每月2,706 元【計算式:( 15,530元-7,411元) ÷3=2,706 元】。
職是,抗告人於聲請請算前2 年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數額、配偶扶養費後,應尚有餘額91,377元【計算式:516,631 元- (14,982元+2,524元)×17月- (15,530+2,706元)×7 月=91,377元】。
四、另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費用後,每月尚有介於14,512元至16,604元之間不等之餘額,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用數額、配偶扶養費後,既仍有餘額共計91,377元,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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