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抗,5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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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張金鈴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献,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於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9,730元,惟此乃來自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0 號裁定之認定,而該裁定是將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730元,加計配偶資助8,000 元,而得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730元,然伊之配偶雖曾出具切結書證明確有資助伊生活費用,但該切結書乃係載明伊配偶於伊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予以資助,每月資助資助金額為5,000 元至8,000 元不等,是伊配偶之資助金額尚非固定每月為8,000 元。

又經伊仔細回想,伊之配偶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共計資助金額118,000 元,則加計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總額281,520 元,再扣除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5,360 元,伊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餘額為114,160 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合計130,286 元,是債權人受分配總額未低於伊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數額,故而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予免責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經本院執行處將抗告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共130,286 元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獲分配130,286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自104 年5 月起按月於次月得以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1,73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8130327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又抗告人自陳於108 年1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經配偶資助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乃有固定收入每月16,730元。

再者,抗告人自陳其不需扶養他人,房租、管理費、水電費等都為配偶所支付,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1,890元(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9 頁),而參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 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等約佔23.62%,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抗告人無庸負擔居住費用,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與該金額差距不大,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乃有固定收入即每月16,730元,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1,890元後,仍有餘額4,840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若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配偶每月資助之金額合計應為118,000 元,因此加計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活費用總額後,餘額為114,160 元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財產、領取補助、支出等與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同,即每月收入為19,730元等語,固與其配偶於其聲請清算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見消債清字卷第39頁),即其係於抗告人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給予資助,每月資助金額不固定,約在5,000 元至8,000 元不等等語不符,而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確實未能每月均取得配偶資助8,000 元,應以抗告人所自陳之金額即118,000 元為可採,然抗告人於105 、106 、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0,284元、14,389元、38,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雖難以認定其105 年之薪資所得為105 年11月以後所取得者,但以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仍載明其自107 年9 月10日至10月31日受僱於○○○○○○○○○○○機構,目前失業中,其106 、107 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所得應均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所得,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具有薪資所得52,589元,應堪認定,再加計抗告人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81,520 元、配偶資助金額118,000 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52,109 元。

又抗告人自承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1,890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參酌105 至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 至107 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等約佔24.22%、23.9% 、23.9 5% ,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抗告人無庸負擔居住費用,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與該等金額差距不大,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理應仍有餘額166,749 元(計算式:452109-11890×24=166749),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6,749 元,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乃為130,286 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抗告人又未證明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諸前述規定,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抗告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則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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