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楊惠翎(原名:楊惠茗、楊莉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3,00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9年3月11日毀諾,固有渣打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64至79頁、第100至117頁)可稽。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居住於改制前之高雄縣,97年10月3日至99年3月12日於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如補習班)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7,400元,退保後,再於99年3月21日於高如補習班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8頁)可考。
而聲請人於毀諾後之99年3月29日向渣打銀行聲請個別協商時,自陳於高如補習班任職,每月收入24,740元,有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2頁)可佐,是以聲請人所陳斯時之薪資24,740元,扣除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1.2倍即11,79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3,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受理,於108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0元、3,534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6月至107年11月25日因與父親一同照顧無法行走之母親而無業,生活開銷由娘家資助,107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受雇燕威有限公司,擔任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收入共計2,678元,107年12月4日於天恩寢具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1日,收入共730元,107年12月至108年1月於蓬萊路棧貳庫飲料店打工,每日工作時間4至5小時,每月收入約10,000元,108年4至6月於友人任職之寢具店代班,每月收入約15,000元,108年7至8月於友人開設於十全路之攤位幫忙,日薪600元,每月約幫忙10日,每月收入約6,000元,108年9月16至30日於青年路寢具店擔任助理業務員,惟因罹子宮肌瘤不耐久站,無法搬重物,每日僅工作2小時,收入共計5,026元,108年10月10日至11月15日於睡眠王國寢飾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約23,100元,108年11月16日起待業中,至聲請人雖於106年9月曾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惟業於107年10月退會,已無直銷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2名成年子女每月共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第15頁、本案卷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5至4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至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0頁、第97頁)、存簿(本案卷第60至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睡眠王國寢飾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6頁)、聲請人108年11月19日補正四狀(本案卷第95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頁)、黃寶慧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8至99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7年12月至107年11月月平均每月收入約8,859元【計算式:(2,678÷6+730+10,000×2+15,000×3+6,000×2+5,026+23,100)÷12=8,859】,加計成年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共計13,85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29元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租金由子女負擔,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3,8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後,剩餘1,9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12,151元(調卷第30至35頁、第43至45頁、本案卷第21至28頁,包括: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1,412,151÷1,969÷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