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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國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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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49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7年3月10日報送毀諾(見卷第69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工作業績及投資不順利致收入驟減,無力再繳納協商款等語(見卷第1頁反面),債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本院乃依職權函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於9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717,967元,並扶養3名子女(分別為84年、88年及95年生,見卷第82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為59,831元(計算式:717,967÷12=59,83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15,867元(計算式:59,831-10,991×4=15,867),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49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572元、10,502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84,21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1月7日起投保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另有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4,648元,安聯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於107年間任職信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起任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據信律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10月共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18,883元,再據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聲請人於108年3月至9月之本薪均為22,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另有個人銷售獎金共107,490元、月產能獎金共45,226元、季通算獎金2,697元、業務競賽獎勵共3,800元及佳節獎金2,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7,911元【計算式:22,600+2,400+(107,490+45,226+2,697+3,800)÷7+2,000÷12=47,911】,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2頁)、所得明細表(卷第33頁、第6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至35頁)、戶籍謄本(卷第4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3頁)、信用報告(卷第48頁)、存摺(卷第49至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已提出其所得資料,是本院認以上開7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每月47,91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計扶養子女林禹辰,嗣表示不主張扶養(見卷第40頁調查筆錄、第45頁陳報狀),至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含水電費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44頁、第6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7,9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32,1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95,884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4,64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4,595,884-4,648)÷32,192÷12=1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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