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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孫一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一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00期,年利率6.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89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96年5月9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4頁元大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當時在軍中服役,繳納3至4期後無力償還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補正狀),債權人元大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8年7月退保,復自99年10月始再加保(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5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728,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3月14日起投保於得亨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
又聲請人自陳原任職餐飲業,月薪30,000元,自108年3月14日起於得亨有限公司(中鋼外包商)擔任清潔人員,據得亨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5月至9月之應領薪資(本俸加計伙食費)分別為35,170元、38,487元、34,300元、34,300元、35,237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10月及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及獎金)分別為30,387元、30,417元,合計238,2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4,043元(計算式:計238,298÷7=34,04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32,098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每月由配偶林佩姍領取其等長子之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3,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6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8至25頁、本案卷第76至7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1頁)、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0至4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8-1至68-3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得亨有限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7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每月32,09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育兒津貼則於長子扶養費計之,詳如後述。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6,000元,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詳如後述),而其岳母既無房貸支出(本案卷第74頁補正狀),該筆房屋使用費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其等長子扶養費扣除育兒津貼後為7,5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
查聲請人之配偶林佩姍係69年生,患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973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2月23日退保;
其等育有之長子孫○軒係107年生,107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前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自107年8月起為每月3,500元(配偶林佩姍與長子孫○軒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為聲請人之母親孫陳素芬名下房屋,聲請人陳稱該房屋由母親自住,配偶與長子則同住岳母名下房屋)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存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2頁、第33至35至38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8至49頁、第73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且岳母無房貸,前已敘及,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即為11,890元,故配偶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即應為11,890元,長子扶養費扣除育兒津貼後則為8,390元(計算式:11,890-3,500=8,39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及長子扶養費共1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0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配偶及長子扶養費13,500元後,餘6,7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02,480元(包括: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2,802,480÷6,708÷12=3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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