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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蕭嘉琳(原名:蕭恒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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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嘉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受理,於108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團險,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102年4月起於那個年代杏仁豆腐冰店擔任門市服務員,工作時間自11時至18時,月休8日,106年時薪135元,每月收入約21,270元,並有過年紅包6,000元,107年時薪140元,每月收入約22,050元,另有過年紅包10,000元,108年時薪150元,如業績達成有1,000元獎勵,每月收入約24,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卷)第6至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存簿(本案卷第20至31頁、第43至60頁)、在職工資收入證明(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14頁)、收入說明書(本案卷第1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9至80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108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2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1至12頁)、存款人收執聯(調卷第13至14頁)為憑。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52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分居中之配偶共同扶養子女鄭○尹,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
經查,鄭○尹係88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亦未投保勞保,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存簿(本案卷第32至36頁、第40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學生證(本案卷第37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33頁)附卷可考。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鄭○尹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復無工作收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與其配偶所應負擔鄭○尹每月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為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
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529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971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31,920元(調卷第37至65頁、第69頁,包括: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電信),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0年(計算式:3,031,920÷971÷12≒26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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