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381,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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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黃純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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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人黃純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受理,於108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0,787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23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
又聲請人自陳97年3月12日至106年6月29日在監服刑,106年9月至107年9月30日經親友介紹至各家庭從事清潔工作,每次4小時800元,或從事資源回收,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嗣自107年10月18日起於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266元【計算式:(20,885+21,185+20,885+20,885+20,885+20,885+20,885+22,455+21,855+21,855)÷10=21,26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長女及次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頁、第31頁、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2至16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2至6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6至77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4頁)、存簿(本案卷第21至27頁、第141至144頁、第155至158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證明書(本案卷第19頁)、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9至111頁)、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12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22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雖曾擔任車之源專業汽車美容中心負責人,惟車之源專業汽車美容中心業於95年6月15日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73頁)、稅籍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卷第16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74頁)在卷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10月每月平均收入21,26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3名子女同住,每月支出15,400元(包含與配偶平均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33至41頁、第149至152頁)。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4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周雄員共同扶養長子周○育,每月支出4,000元(查周雄員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准予更生,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經查周○育係92年1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06年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打工、建教收入,106年1月至107年8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7年9月起每月領取6,115元低收入戶就學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6至1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6至128頁)、存簿(本案卷第58至61頁、第145至1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9至101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59頁)、註冊繳費單(本案卷第160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02元為度【計算式:(15,719-6,115)÷2=4,802】。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2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1,8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00,232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第70至80頁、第85頁,包括:新光人壽、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5年(計算式:3,700,232÷1,866÷12≒1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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