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淑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29日起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33,300元,曾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2日同時投保高雄市私立傑出外語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另有國泰人壽8張保單解約金共17,032元。
又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無業,自108年4月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曾於高雄市私立傑出外語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兼職助教至同年12月底;
而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員工薪津查詢所載,108年5月至12月之應領薪津(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59,231元、21,560元、31,856元、21,610元、21,560元、22,110元、23,254元、22,560元,合計223,741元,另有年終獎金18,183元,平均每月為30,241元【計算式:(223,741+18,183)÷8=30,24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兼職補習班收入則依聲請人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無摺存款」4筆共計30,114元,平均每月為7,529元(計算式:30,114÷4=7,529),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有第三人許麗紅切結每月資助聲請人夫妻約3,000元及許麗美切結每月資助聲請人夫妻約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第79至8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2頁)、員工薪津查詢(卷第19至21頁、第124至130頁、第143至144頁、第162至164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3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69至71頁)、資助切結書(卷第81至82頁)、戶籍謄本(卷第83頁)、存摺(卷第92至96頁、第156至1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9至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5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月收入30,241元,加計補習班兼職收入7,529元及第三人資助聲請人夫妻8,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為41,770元(計算式:30,241+7,529+8,000÷2=41,77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由配偶許中信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3,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許中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23至24頁、第56頁、第84至86頁反面)。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7,000元至9,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中信育有之長子許○菘係9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註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卷第53至55頁、第72至74頁、第83頁、第97頁、第100至104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至3,000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陳姜秀英係3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2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99,500元,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參(卷第29至31、51、57、62至65頁、第134頁)。
本院認陳姜秀英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
又除聲請人外,陳姜秀英尚有2名子女陳衍良、陳衍添(參卷第10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復主張其大哥陳衍良在監、二哥陳衍添常吸毒無法顧及家庭,均無法分攤扶養母親等語(卷第61頁反面,併參卷第106頁陳衍良之監獄書信),而陳衍良現於監獄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證屬實(卷第151至152頁),至陳衍添現無在監、有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6年及107年度均申報薪資所得,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可佐(參卷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8頁),是陳衍添自應分攤扶養母親之義務,從而,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15,719元,扣除遺屬年金3,62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後,由聲請人及陳衍添共同分擔,以每人2,314元【計算式:(15,719-3,628-7,463)÷2=2,314】為度。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1,7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子扶養費7,860元及母親扶養費2,314元後,餘15,8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14,94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03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3,114,948-17,032)÷15,877÷12=1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