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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楊畇鋐(原名:楊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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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受理,於108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8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3,933元、778,212元、780,4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1,994元、64,851元、65,04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7元,至臺銀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92年12月15日起從軍,108年1月至8月每月收入為54,751元,108年9月起每月收入為55,355元,另108年領取年終獎金64,785元、考績獎金43,190元、旅遊補助1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資料(本案卷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8至19頁)、在職證明(調卷第20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本案卷第76頁)、存簿(本案卷第54至5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7至98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8年9月起每月收入加計所領獎金共計65,686元【計算式:55,355+(64,785+43,190+16,000)÷12=65,686】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2,1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嗣於109年3月搬至宿舍居住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8至51頁)、租金繳付證明(本案卷第52頁)。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胞姐楊紫圻、母親李金秀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
經查:⒈查楊紫圻係69年生,未婚,勞保於103年7月8日退保,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高血壓、慢性腎臟病、舒張性心臟衰竭,現無業。
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9至100頁、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9至8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13頁)、存簿(卷第92至106頁)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5月7日調查程序固稱:楊紫圻係二專國貿系畢業,多係從事服務業,身體健康不佳,精神狀況亦出問題,有憂鬱症、被害妄想症之情狀,惟拒絕就醫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原雖將收入交由楊紫圻打理,由楊紫圻直接花用,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將收入交予楊紫圻,且楊紫圻未於109年3月與聲請人及李金秀併同搬至宿舍,現行方不明等語,而聲請人復未就楊紫圻無謀生能力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且稱與楊紫圻並無聯繫,是難認楊紫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聲請人確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楊紫圻扶養費15,000元,爰不採計。
⒉其次,李金秀係42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心臟衰竭、心臟肥大、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目前病況穩定,輕微活動性呼吸喘,前於97年5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9,663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7至29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3至8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4頁)、存簿(本案卷第30至3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6至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本案卷第9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6至128頁)、醫藥費收據(本案卷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案卷第115頁)附卷可參。
以李金秀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而考量聲請人胞姐楊紫圻收入甚微,爰減輕楊紫圻扶養義務為百分之10,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0之扶養義務。
至李金秀所需扶養程度,聲請人雖就母親之醫藥費支出提出單據為憑,惟細觀各該費用支出日期多係在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已在聲請人108年10月8日聲請更生前2年之前,難以作為現狀之評估,且其自106年10月起迄今支出之項目多係用於購買營養品,醫療費用之支出總計僅1,718元,復無經醫師診斷確有購買營養品之需要,難認屬必要支出。
惟衡以李金秀自105年起陸續因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心臟衰竭、心臟肥大、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病症就診、追蹤,確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參酌李金秀因病陸續支出之醫療費數額,認該部分可由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支應,是聲請人及楊紫圻負擔李金秀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15,719元為計,不予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聲請人負擔數額為14,147元(計算式:15,719×0.9=14,14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65,6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14,147元後,尚餘35,82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3,595元(調卷第25頁、第37至42頁、第47頁,包括:花旗銀行、台灣企銀、渣打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蔡五峰),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4年【計算式:(1,893,595-67)÷35,820÷12=4.4】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2年11月出生(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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