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413,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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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林祺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祺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號受理,於108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陳受雇江國義擔任油漆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8年9月16日至11月因工作受傷致右肱骨骨折而無法工作,休息3個月,前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2月12日共領取33,418元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並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日、109年2月4日各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4,370元、2,180元、3,080元理賠金,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2至3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5至46頁)、領款收據(本案卷第42至4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至19頁)、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衡以聲請人雖因右肱骨骨折暫無工作,惟未喪失謀生能力,堪認以其自陳未受傷前每月收入之2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2,646元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母親、配偶、子女、胞姐同於胞姐所有房屋居住,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計算【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宏、母親林羅吉妹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元、4,000元。
經查:
⒈查子女林○宏係103年3月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至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3至25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查,林○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其於聲請人胞姐所有房屋居住,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應自林○宏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其次,母親林羅吉妹係34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取3,82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至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6至28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至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附卷可憑。
則以林羅吉妹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至林羅吉妹所需扶養程度,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每人應負擔2,688元【計算式:(11,890-3,826)÷3=2,6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5,945元、母親扶養費2,688元後,剩餘4,4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78,617元(調卷第30至82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4,178,617÷4,477÷12≒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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