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426,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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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龔順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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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順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玉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玉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2,108元、264,000元(均為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FORD汽車1部,另原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土地2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143號強制執行拍賣,業於108年9月6日將拍定價金243,000元分配完畢。
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9月5日退保,依規定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2,234元,於100年9月22日實領568,644元,其稱該資金用於支付二子結婚費用及生活支出,現任職於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6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23,100元,108年7月至10月均為25,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3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6至48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8至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1頁)、信用報告(卷第67頁)、存摺(卷第80至8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土地所有權狀(卷第90至9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14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優惠通知書暨清償證明書(卷第122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14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60歲及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最近4個月之每月收入25,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長女龔琬雲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給付房租現金7,000元(含水電費),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地址即龔琬雲戶籍地址)及龔琬雲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卷第84至85頁、第115-1頁、第12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惟衡酌聲請人之長女龔琬雲係77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4,252元(其中260,121元為薪資所得、2,131元為利息所得)、2,200元(均為利息所得),107年度固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則自108年1月起投保於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參卷第127至131頁),是龔琬雲有工作能力並曾申報上開所得,其既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甚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在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本院認該筆給付長女龔琬雲之房租支出應不予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主要照顧孫子,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5,5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
查聲請人之配偶呂淑華係53年生,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退保後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10,615元,於104年5月實領一次給付1,315,885元,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卷第26頁、第61頁、第104至107頁)。
聲請人陳稱配偶呂淑華前開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長子龔裕文之婚事花費、身障孫子龔○佑支出及家用補貼等語(見卷第115頁補正狀),本院參酌聲請人長子龔裕文於104年6月登記結婚(卷第120頁龔裕文戶籍謄本)及其等孫子龔○佑為重度身心障礙兒童(詳如後述),所述支出尚非無據,是認呂淑華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陳稱配偶主要係照顧孫子,衡情居住於子女住處,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其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由聲請人及3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973元(計算式:11,890÷4=2,97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其孫子龔○佑,每月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次子龔建誌與其前配偶陳貞孜育有之龔○廷、龔○佑分別係99年生、100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龔○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此有戶籍謄本、龔○佑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26頁、第42至45頁、第52至54頁、第73頁、第76至79頁、第89頁、第108至113頁);
又龔建誌與陳貞孜於101年間離婚,據其等離婚協議書所載:「龔○廷、龔○佑由男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女方同意支付男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11,680元,及往後子女註冊與輔導費用各為2分之1負擔,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
(見卷第74頁),聲請人雖陳稱陳貞孜離婚後未探視子女亦不依約給付扶養費,龔建誌所賺取之薪資要扶養2子,力有未逮等語(見卷第63頁陳報狀、第114頁補正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龔建誌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4,000元、316,80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百鮮屋企業有限公司,而陳貞孜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4,036元、264,00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原投保於有豪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8年8月30日退保(見卷第95至103頁),本院認陳貞孜既於離婚協議書同意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依上述所得勞保資料,認龔建誌及陳貞孜均有資力扶養子女,聲請人之孫子本應由親等近者即其生父生母扶養,聲請人主張負擔孫子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配偶扶養費2,973元後,餘10,3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0,66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年(計算式:1,040,668÷10,337÷12=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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