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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千堯(原名:林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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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千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受理,於108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2,365元、7,70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697、64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0月起擔任派報生,收入依派報量而定,如係站定點,以時薪計,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其自107年10月25日於承瑩企業行任外勤人員,負責派報,108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15,435元【計算式:(1,720+26,746+14,969+16,776+12,979+19,418)÷6=15,435】,前於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23日共領取31,889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人於106至107年間雖於雋鋒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惟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收入,而聲請人108年於綠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有19,270元直銷獎金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2頁)、存簿(本案卷第30至36頁)、薪資袋暨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至20頁、本案卷第48至56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7頁)、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9頁)、雋鋒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頁)、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6至11月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直銷獎金共計17,041元(計算式:15,435+19,270÷12=17,04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云云。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7,0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後,剩餘5,0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0,006元(調卷第27至29頁,包括: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1,440,006÷5,041÷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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