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434,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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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梁家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家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受理,於同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6,400元(育隆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651,50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之CITROEN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16日起投保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5張保單解約金共26,271元。
又聲請人前任職育隆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0日離職,自同年8月16日起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擔任銷售員工,而據育隆造漆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10月至108年6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29,800元,107年度年終獎金為15,000元,再據特力屋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袋暨業績獎金所載,108年9月至11月之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5,000元、35,391元、35,000元,合計105,391元,另有業績獎金共13,675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再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7,357元【計算式:(105,391+13,675)÷3-2,332=37,35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2頁)、員工薪資袋暨業績獎金(本案卷第24至26頁、第65頁)、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7頁、第58至6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0頁)、存摺(本案卷第67至7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98至10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2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最近3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37,3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特力屋公司未久,曾於調解程序陳稱公司有發三節禮券各1,200元、年終獎金依考績核算等語(見調解卷第62頁反面),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施思毅名下房屋,每月房貸12,595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並提出施思毅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案卷第75至78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施思毅育有之長子梁○宸係105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4月至7月就讀幼兒園申領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5,000元,及自同年8月至12月申領就讀準公共幼兒園政府支付補助21,80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明細、存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頁、本案卷第47頁、第54至56頁、第87至94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3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6,000元後,餘15,6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31,701元(參調解卷第32頁以下及第64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6,27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3,631,701-26,271)÷15,638÷12=1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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