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441,202006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陳玟聿(原名:陳秀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玟聿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108年10月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8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29至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151,875元、310,213元、260,58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2,656元、25,851元、21,715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89,067元(含24,806元未到期保費),另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IME744540、AIME746850、AMM0793390、AMMEN60330、AMMEN66300保單前於108年7月5、8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女陳杞峰、陳思妤,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1824399200號保單則於108年7月6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陳思妤,雖各有解約金167,037元、227,998元,惟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3月16日起於統順有限公司擔任時薪銷售人員,106年12月收入16,715元,107年收入共249,105元,108年1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0,630元【計算式:(24,955+28,755+20,155+25,930+24,205+27,655+15,055+13,855+16,030+14,005+16,330)÷11=20,630元】,另其於106年度及107年度除於所得資料上所載公司任職外,107年1月曾於日新不鏽鋼工作1日,收入1,300,107年1月、4月、5月、108年6月曾於眾快股份有限公司代班,時薪130元,107年收入共計16,805元,108年6月收入為10,255元,107年12月於香港商美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班103小時,時薪150元,實領薪資15,389元(本筆薪資所得屬聲請人108年申報之薪資所得),108年尚有於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代班人員,收入2,625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2至84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5至77頁)、信用報告(卷第78至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至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8頁)、存簿(卷第67至68頁、第89頁、第117至12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0頁)、薪資表(卷第81頁)、香港商美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161至164頁)、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8頁)、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頁)、西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5頁)、鼎王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6頁)、樂快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7頁)、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卷第112頁)、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3頁、第148至14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9至110頁、第146至147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曾任民營電話通信企業行之負責人,惟民營電話通信企業行業於96年1月9日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93頁)在卷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1,703元【計算式:20,630+(2,625+10,255)÷12=21,70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98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3至66頁)、租金繳款證明(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9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70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498元後,剩餘8,205元,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26,859元(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389,06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4,126,859-389,067)÷8,205÷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