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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王譯鎧(原名:王鵬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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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人王譯鎧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受理,於108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一第96至1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3,009元、757,827元、817,938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9,417元、63,152元、68,162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10年、2014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808元(已扣保單借款23,896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43元,至中華郵政保單部分,聲請人非要保人(108年2月22日曾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0元);
又聲請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軍人,108年1至3月每月收入為49,683元,108年4月至6月每月收入為56,957元,108年7月起每月收入為60,622元,108年領取年終獎金64,935元、考績獎金43,290元、旅遊補助16,000元,109年領取年終獎金77,453元、考績獎金51,635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二第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一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一第12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二第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2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一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92至9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一第95頁)、薪餉給與詳印表(本案卷一第18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函(本案卷二第9至10頁)、存簿暨存款帳戶對帳單(本案卷一第26至38頁、第153至20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一第121至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二第7至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一第119至120頁)、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0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108年7月起每月收入60,622元加計108年所領獎金共計70,974元【計算式:60,622+(64,935+43,290+16,000)÷12=70,97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30元(無房租支出)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胞弟王鵬富,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
經查,王鵬富係82年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4,605元、530,475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534,447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5,384元、44,206元、44,537元,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於振助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罹心房顫動、腦中風、心臟移植術後,屬中度身心障礙,1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共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9,3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129至131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二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127至128頁)、身障手冊(本案卷一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80至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116頁)、存簿(本案卷一第139至151頁、第208至21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17至118頁)、親屬系統表(本案卷一第152頁)附卷可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王鵬富已婚,有配偶,母尚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有工作收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王鵬富未喪失謀生能力,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王鵬富扶養費用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70,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後,剩餘59,0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90,657元(調卷第31至46頁、第50至52頁,包括: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45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6,190,657-6,451)÷59,084÷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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