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449,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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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陳俊嘉(原名:陳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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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人陳俊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受理,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436元;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1月起係受雇於保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寶能量有限公司)負責電話行銷,每月收入22,000元,108年1月起收入調整為每月23,1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卷)第30至32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6至6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2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4至35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4至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6頁)、存簿(本案卷第44至4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0頁)、薪資袋(調卷第26至29頁、本案卷第38至3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目前每月收入23,1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999元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
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9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陳○甯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元、3,000元。
經查,陳○軒係98年6月生,陳○甯係99年9月生,2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陳○軒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領取1,969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陳○甯於106年1月至3月每月領取1,969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至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7至82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4至65頁)、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函(本案卷第70至72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48至55頁)附卷可參。
陳○軒、陳○甯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
而聲請人前配偶陳佳妤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0,792元、677,53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3,399元、56,4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案卷第83至9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7 。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陳○軒、陳○甯係與前配偶同住前配偶之阿姨所有坐落台中市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09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3,248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計算式:13,248×2×0.3=7,949),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計算式:3,500×2=7,000),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99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6,1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39,249元(調卷第52至88頁、第93頁、第98至100頁,包括: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43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5年【計算式:(6,239,249-22,436)÷6,101÷12≒8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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