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賴奕琳(原名:賴凱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奕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0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99年8月10日經通報毀諾,固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80至82頁)可參。
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其於毀諾時係於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約18,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2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扣除99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1.2倍即13,571元後(詳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6,50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06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卷第14頁)。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6,050元(已扣95年1月23日、97年11月5日保單借款本利和44,90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另聲請人自陳102年或103年起迄今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工作地點係於高雄市區各家美容店或至客戶家中,客戶均係女性,當客戶有需求,即以電話或LINE聯繫,頻率不定,3小時1,000元,每月約有22至25件,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22頁)、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1頁、第25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7至14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至39頁)、信用報告(卷第88至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4頁)、存簿(卷第16至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6頁)、收入明細表(卷第83至8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4頁)、客戶名單(卷第24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7至7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0至151頁)等附卷可參。
另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信坤原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直銷會員(夫妻共用同一會員帳號),嗣於106年5月23日將會員資格轉讓予於台南就讀大學之長子陳○茗後即於同日退會,直銷收入均匯至陳○茗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院帳戶,陳○茗自106年6月至108年12月於多特瑞公司之直銷收入扣除稅額共計2,459,249元等情,有多特瑞公司函(卷第167至168頁、第175頁、第218至221頁)、多特瑞公司獎勵與規則(卷第206至2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9至240頁)可佐。
經查,聲請人固於本院109年4月21日、109年6月9日調查程序陳稱:陳○茗現就讀大學,未從事直銷,多特瑞公司之直銷收入實係由陳信坤經營,聲請人僅係使用多特瑞公司之精油為客戶做美容美體服務,另會幫陳信坤現場做芳療讓客人體驗,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陳信坤管理云云,惟陳○茗於109年6月9日調查程序證稱:陳信坤販賣多特瑞精油為主,聲請人使用多特瑞公司之精油做精油SPA、接客戶,陳信坤在家等人下單,聲請人之客戶如使用效果佳,會向陳信坤聯絡下訂單購買,而因陳信坤另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為免混淆,陳信坤、聲請人始以陳○茗名義擔任多特瑞公司會員等語,而陳信坤雖於同日證稱:多特瑞公司直銷均係伊個人在從事,經營方式均係邀請朋友至公司辦理之說明會,會中有體驗,有時亦會請聲請人幫客戶做SPA,客戶若認為不錯,即加入會員,以此賺取佣金,聲請人從事美容美體亦係使用多特瑞公司之精油,其客戶是陳信坤之會員,也有聲請人做完SPA後之客戶成為陳信坤之會員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卷第223至224頁)、109年6月9日調查筆錄(卷第260至263頁)在卷可參,是據陳○茗、陳信坤所述之經營方式,足認聲請人藉從事美容美體之餘,亦協助陳信坤拓展下線,2人互為幫補,難認多特瑞公司之直銷僅係由陳信坤單獨經營,應係由聲請人與陳信坤共同經營,是陳○茗自106年6月起迄今於多特瑞公司之直銷收入應由聲請人、陳信坤均分,故聲請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於多特瑞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8,608元【計算式:(2,459,249-65,592-95,460-71,421-141,938)÷27÷2=38,608,本件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美容美體收入加計多特瑞公司直銷收入共計63,608元(計算式:25,000+38,608=63,608),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5至26頁)、陳信坤存簿(卷第119至126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朋、陳○伊、陳○淮,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500元。
經查,陳○朋係96年8月生,陳○伊係98年6月生,陳○淮係100年8月生,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陳○淮為輕度身心障礙,前於106年1至2月領取3,000元,106年3月領取500元早療補助,3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陳○伊、陳○淮之郵局存款帳戶係由配偶陳信坤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90至9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8至10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3頁、第256至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9至67頁)、陳○淮身障證明(卷第1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2頁)、存簿(卷第127至135頁)、陳信坤簽立之切結書(卷第165頁)附卷可參。
陳○朋、陳○伊、陳○淮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即23,579元(計算式:15,719×3÷2=23,57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500元(計算式:3,500×3=10,500),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3,6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00元、子女扶養費10,500元後,尚餘38,60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67,599元(卷第9至1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6,0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7,867,599-96,050)÷38,608÷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