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清,251,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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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董億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億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受理,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5,985元、133,200元、137,72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5,200元,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1張保單於106年至108年每年領取生存保險金20,000元,扣除保單質借本息350,005元後有解約金18,288元。
又聲請人自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3月16日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辦理職業訓練班次,領取4個月生活津貼51,213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機動人員,自陳平均月薪為19,242元,而據主絜工程公司函覆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107年1月至108年8月每月均為16,000元,108年9月至109年2月則分別為16,165元、18,885元、16,880元、12,814元、14,300元、17,8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女董蕙妤(85年8月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9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0頁)、在職證明書(調解卷第21頁)、薪資給付證明(調解卷第22頁、本案卷第44頁、本案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至24頁)、存摺(本案卷第36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9至8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6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2至94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平均月薪為19,242元(本案卷第27頁反面)皆高於上開薪資資料所示收入,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19,242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摺交易傳票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頁、第58至6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4,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涂文珠育有之長子董○懋係90年12月生,就讀三信家商餐飲管理科(108學年度為三年級),勞工保險自108年1月3日起投保於品宣商行,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土地1筆(持分2分之1,現值374,93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存摺、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0頁、本案卷第17至19頁、第32至35頁、第40頁、第65至68頁、第87頁)。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審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我兒子有打工有出國,這兩年兒子有出國2次,費用是公司負擔的。」
,嗣具狀表示:「長子自108年8月起於品宣商行打工,販賣泡沫紅茶飲品;
預計今(109)年畢業後升學。」
(見本案卷第54頁反面),並提出董○懋之品宣商行薪資給付證明,其上載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薪資為17,737元至30,426元不等(見本案卷第5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惟其長子自高三起即得以其打工收入維持自己生活,其收入數額甚較聲請人為佳,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長子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2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3,5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2,383元(參債權人清冊及調解卷第51頁以下,包含:花旗銀行、高雄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8,28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4年【計算式:(1,902,383-18,288)÷3,523÷12≒44.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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