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23,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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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雪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仁
被 告 陳東霖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蘇美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陳東霖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霖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東霖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意見書,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1至26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選任蘇美援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蘇美援在本件審理中為陳東霖為訴訟行為,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東霖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07 年2 月8 日騎乘被告即其母蘇美援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外出,在當日晚間8 時4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85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道與王生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王生明路,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王生明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不及閃避A 機車,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90 元,且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受損害38,090元,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件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款5,560 元後,尚有損害32,530元未獲受償。

又被告蘇美援明知陳東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容任陳東霖騎乘A 機車外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蘇美援就前開損害亦應與陳東霖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92頁)。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98頁)。

三、被告則以:陳東霖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發時騎乘B 機車之車速過快,而不及煞車閃避A 機車,亦有過失,宜按原告四成、陳東霖二成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始為適當(見本院卷第59頁)。

又原告僅受皮肉輕傷,既已在大東醫院就診,即無另前往鳳屏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行為與系爭事件尚乏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用,自不在陳東霖應賠償之列。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60頁)。

此外,蘇美援並非A 機車所有人,A 機車始終為陳東霖所有,由陳東霖自行保管機車鑰匙,且陳東霖為成年人,蘇美援實無從管束其行為,遑論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東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㈡陳東霖於107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許,騎乘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85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王生明路,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B 機車沿王生明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不及閃避A 機車,兩機車碰撞而肇致系爭事件。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㈣A 機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登記為陳東霖所有。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大東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730 元(見附民卷第19、21、23頁,即330+300+100=730 )。

㈥陳東霖未為A 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事發後,業經特別補償基金囑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補償金5,56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

㈦陳東霖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012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5 頁),陳東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陳東霖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蘇美援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經過失相抵後,得求償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陳東霖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第99條第2項規定行駛。

同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該路口係由王生明路、王生明路83巷、王生明路85巷構成之三岔路口,前開巷道在路口(即巷道與王生明路交界處)均繪有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在上開巷道正前方之王生明路旁設有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之停車再開標誌(以上為陳東霖所在巷道,即支線道適用之標線、標誌);

在王生明路由北往南近85巷口之車道旁,則設有慢字標誌,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以上為原告所在王生明路,即幹線道適用之標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下稱現場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991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21、16頁),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3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行駛在前開支線道之車輛駕駛人,駛至系爭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而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駕駛人,駛至系爭路口則應減速慢行,合先敘明。

⑵又事發當日陳東霖自其住處外出,騎乘A 機車以時速40公里,沿王生明路85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卻未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即逕予駛入王生路明乙節,業據陳東霖在警詢中供承,其騎乘A 機車從家裡外出買東西,時速約40公里,欲直騎過馬路,在系爭路口就發生車禍(見警卷第4頁)等語,檢察官復向陳東霖提示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駛入系爭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等情,亦經陳東霖確認無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3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可見陳東霖行駛在巷道,係支線道車,駛至系爭路口卻未停車再開,禮讓王生明路上之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減速慢行,係有過失。

⑶其次,原告騎乘B 機車行駛在王生明路上,雖為擁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然而王生明路近系爭路口處,已設有慢字標誌,警告幹線道車之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33頁),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陳東霖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遵行道路標線、標誌情事,而陳東霖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駛入系爭路口前未停車再開、減速慢行,乃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意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足佐(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事,認陳東霖之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應由陳東霖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

㈡蘇美援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之責。

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⑴陳東霖於104 年8 月18日自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A 機車,並登記為A 機車之車主,俟系爭事件發生後,始於108年7 月22日將A 機車售予訴外人陳添來,A 機車未曾登記於蘇美援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月20日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蘇美援並非A 機車之所有人,其對A 機車並無管領力。

原告指摘蘇美援交付A 機車予陳東霖騎乘使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陳東霖出生於67年4 月間,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戶籍查詢資料為憑(見警卷第35頁),可見陳東霖並無民法親屬篇關於未成年人監護章節之適用,自無從據此課以蘇美援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此外,陳東霖罹患思覺失調症,係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礙障,須給予醫療及照顧疾病之病人,有卷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蘇美援為陳東霖之母,乃輔助陳東霖日常生活事務之人,且經專科醫師將之列為陳東霖之就醫聯絡人,另據蘇美援自承:其於陳東霖之父親去世後,搬回來高雄住在陳東霖附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慈惠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地位與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2項所稱「保護人」性質相近,亦即蘇美援身為陳東霖之母親,為考量陳東霖之利益,負有視其病況給予保護、送醫或緊急處置之義務(精神衛生法第20條)。

惟系爭事件發生時,陳東霖按其病況仍可分辨事情經過,非全無思慮能力,此據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 頁),較諸陳東霖於105 年、106 年、108 年度接受慈惠醫院鑑定身心障礙情況之結果,可知陳東霖於106 年間之活動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有大幅進步,其中有關「四處走動」、「居家活動」、「生活自理」、「社會參與」等生活能力之障礙分數為13、20、0 、33分(分數為0 分到100 分,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有慈惠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見陳東霖之精神狀況在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達精神衛生法第20條所稱「嚴重病人情況危急」,或同法第32條所稱「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可能危及自己生命、身體健康或公共利益之程度,自難僅憑系爭事件之單一偶發結果,遽謂蘇美援有違保護人義務而課以過失責任。

⑶再者,陳東霖自104 年8 月起,即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騎乘A 機車,截至系爭事件發生時止(107年2 月8 日),期間長達2 年6 月,可見陳東霖無照騎乘A機車之行為,非必然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亦即「蘇美援容任陳東霖騎乘機車外出活動」之條件,與「陳東霖騎乘機車肇事」之結果間,不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蘇美援未能約束陳東霖騎乘A 機車外出之行為」係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⒊從而,蘇美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無過失,亦非肇致該事件之共同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蘇美援即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課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蘇美援就爭事件所致損害,與陳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經過失相抵後,得求償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經查: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大東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療費73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原告復主張其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因系爭傷害在鳳屏中醫診所就診達14次,共支出醫療費7,360 元(內含證明書費100 元),有卷附鳳屏中醫診所診斷明證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經核其就醫期間與事發時間緊接,就醫患部與系爭傷害所在位置、傷勢相合,應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係有關聯,且具必要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在大東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即無再施以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手、右膝擦挫傷,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外傷傷口在急性期接受緊急包紮處置後,仍須相當時間接續治療始能回復,而原告在大東醫院緊急處置傷口後,持續以外敷藥膏(藥布)治療達1 個月,核與前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此部分醫藥費支出仍具必要性,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共8,090 元(計算式:730 +7,360=8,090)元。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8,090 元,致受損害,係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

陳東霖則以求償金額過高為由,求予酌減。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夜校肄業,係家庭主婦,其配偶以經營機車行為業,每月除自配偶領有2 萬元生活費用外,另有利息收入,其名下則有房地及汽車;

陳東霖為國小畢業,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12頁,及卷末證物袋),並考量原告位在手、膝部之傷勢,經1 個月診治後,已經康復,其另受有頭部挫傷,經相當期間休養,目前亦無大礙,其傷勢雖非嚴重,惟就日常生活起居已生影響,堪信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係屬適當。

陳東霖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8,090 元,另受有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合計受損害38,090元。

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爰按原告與陳東霖就系爭事件發生應分擔之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30% 、陳東霖70% ,酌予減輕陳東霖之賠償金額為26,663元(計算式:38,090×[ 1-30%] =26,663)。

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件發生時,陳東霖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就A 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業經特別補償基金透過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補償金5,560 元,以代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事實,則據原告出示存褶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陳東霖僅就原告之損害受補償後仍有不足部分,負賠償責任,是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5,560 元後,陳東霖仍須賠償原告損失21,103元(計算式:26,663-5,560=21,103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東霖給付2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8 年7 月6 日(見附民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蘇美援與陳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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