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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潘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建芳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名文。
經查,原告原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賓士牌(Mercedes-Benz )E25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雙門跑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負有3 年保固義務,嗣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時,溫度警示燈及冷卻水警示燈突顯示冷卻水不足及水溫過熱,原告即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公司之高屏服務廠檢修,被告公司維修人員未察覺系爭汽車之汽缸蓋已因過熱,致汽缸蓋與引擎下座之密合墊片(下稱汽缸床墊片)燒毀,並造成汽缸蓋變形而與引擎無法完全密合,僅更換水泵浦即交車,其後,系爭汽車之冷卻水透過未密合的汽缸蓋漸滲入引擎內部,又陸續發生數次「冷卻水不足」警示燈亮起之警示。
被告公司未善盡其維修保固義務,致未察覺汽缸蓋變形而未予以修復,被告公司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在被告公司未查出警示燈亮起原因之1 年期間,因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依系爭汽車1 年折舊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被告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賠償原告遲延修復系爭汽車所生損害50萬元;
另被告公司察覺汽缸蓋變形後,為降低維修成本,擅以研磨整平方式修繕汽缸蓋並拆修引擎,導致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而構成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6、108-109 頁)。
原告嗣於審理中改稱:系爭汽車因被告公司未善盡其維修保固之義務,致未察覺汽缸蓋變形而未予修復,且系爭汽車之汽缸蓋材質不得研磨整平,必須更換新品,被告公司擅以研磨整平方式修繕汽缸蓋,致系爭汽車汽缸壓縮比受影響,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以新品更換汽缸蓋所需費用100 萬元,不再請求折舊損失及交易價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217 頁)。
被告固主張:原告變更前揭主張係屬訴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變更基礎事實、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僅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引規定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被告辯稱此為訴之變更,要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且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自交車之日起36個月不計里程數,對系爭汽車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維修責任。
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建芳使用,林建芳於105 年2 月16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途經仁武交流道附近時,系爭汽車之溫度警示燈及冷卻水警示燈突顯示冷卻水不足及水溫過熱,並以語音緊急提示請靠邊停車(以下合稱系爭警示),林建芳因恐停靠路肩易生追撞事故,仍將系爭汽車行駛至仁德服務區停放,再委託道路救援公司將系爭汽車拖吊至被告公司服務廠檢修,適賓士牌汽車之德國總公司因「E250車系」之水泵浦有設計上瑕疵,已通知廠召回該車系車輛回廠更換改良型水泵浦,被告公司服務廠人員於系爭汽車進廠時,僅替系爭汽車更換改良型水泵浦便通知原告交車,未察覺系爭汽車之汽缸蓋已因過熱致汽缸床墊片燒毀及汽缸蓋變形,致系爭汽車出廠後,因冷卻水透過未密合的汽缸蓋漸滲入引擎內部,分別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3 月9 日行駛時,再因系爭警示而回廠檢修,但被告公司維修人員仍未察覺上情,皆認係冷卻水系統故障,以更換水泵浦之方式維修。
系爭汽車嗣於106 年5 月22日再因系爭警示出現送回高屏維修廠,被告公司人員將汽缸蓋拆開檢查後,始發現汽缸墊片已燒毀及汽缸蓋變形。
詎被告公司察覺上情後竟未通知原告,為降低維修成本,擅以研磨整平方式修繕汽缸蓋,致系爭汽車之汽缸蓋高度縮短,汽缸壓縮比未達原廠標準值12bar 。
被告公司於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時未發覺上情,所為之維修服務顯未合於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系爭汽車引擎蓋為鋁合金材質,不能以研磨或其他加工方式修復,只能更換新品,以新品更換汽缸蓋所需必要費用共248,663 元(即零件、工資之含稅費用),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給付此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退步言,倘認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回廠時,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保固義務已不存在,兩造間仍存在維修承攬契約,被告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以研磨方式維修變形的汽缸蓋,亦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於102 年9 月5 日掛牌交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保固期間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4日止。
然系爭合約已定明原告須依車主使用手冊及行車電腦之指示駕駛車輛,原告同意之系爭汽車使用人林建芳卻於系爭警示出現時,違反車主使用手冊之規定,未理會緊急提示仍繼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迄至仁德服務區方停車及關閉引擎,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Mercedes-Benz 產品保固條款第6條之約定,因原告之使用人違反車主使用手冊駕駛系爭汽車,被告公司不負保固責任。
故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再次回廠檢修時,兩造係另成立維修承攬契約,但被告公司檢修人員發現系爭汽車之汽缸床墊片燒毀後,仍以免費保固方式替原告更換汽缸床墊片,且系爭汽車之汽缸蓋並未變形,僅因汽缸床墊片燒毀而附著積碳,被告公司遂以拋光方式清除附著在汽缸蓋上的積碳,未研磨整平汽缸蓋,復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已完全履行維修義務,要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更換系爭汽車汽缸蓋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約定保固期間自交付系爭汽車之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算3 年。
㈡原告之配偶林建芳於105 年2 月16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途經仁武交流道附近時突出現系爭警示,林建芳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迄下仁武交流道後,再委託道路救援公司將系爭汽車拖吊至被告公司之高屏服務廠檢修,服務廠人員即替系爭汽車更換改良型水泵浦。
㈢系爭汽車嗣於105 年12月28日行駛時再度顯示系爭警示,而送回被告公司高屏服務廠,檢修人員又替系爭汽車更換改良型水泵浦。
㈣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行駛中又因出現系爭警示被送回被告公司高屏服務廠,經維修技師調閱維修紀錄及檢查後,發現系爭汽車之汽缸床墊片燒毀變形,導致冷卻水不足之警示燈亮起,被告高屏服務廠技師即替系爭汽車更換汽缸床墊片,另為使汽缸床墊片與汽缸蓋完全密合,而對汽缸蓋進行研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16日、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3 月9 日共3 次出現系爭警示而回廠檢修時,皆未察覺汽缸床墊片已燒毀及汽缸蓋變形致未修復系爭汽車,係屬不完全給付;
另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再因出現系爭警示回廠檢查時,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逕予研磨整平系爭汽車之汽缸蓋,致系爭汽車引擎壓縮比受影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以前因出現系爭警示回廠檢修時,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保固責任?㈡若是,系爭汽車引擎蓋是否因汽缸床墊片燒毀而變形?被告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否,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再因系爭警示回廠維修時,被告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以前因出現系爭警示回廠檢修時,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保固責任?1.經查,兩造於102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按:被告公司)除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甲方(按: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自交車之日起36個月且不計里程數,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甲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護所致者,乙方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亦同」、同約第18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本合約車輛之中文保養手冊及使用手冊;
有關車輛之保證及保固責任,應記載於保養手冊中。
前項保養手冊及使用手冊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
又依Mercedes-Benz產品保固條款第2條約定:「於有效保固期間內,經查車輛本身確有製造或裝配上之瑕疵,本公司即依實際個案予以免費修復或更換有瑕疵之零件」、同條款第6.3 條約定:「Mercedes-Benz 的車主倘若因未遵守車主使用手冊和車主保養手冊上的規定,以致對車輛的狀態和效能產生負面的影響,原廠製造商不予承擔保固貴任」(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是以,兩造已約定原告依車主使用手冊及保養手冊之規定使用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在保固期間因零件或裝配之瑕疵故障時,被告公司始負保固責任,應堪認定。
2.而系爭汽車之保固期間係自102 年9 月5 日交車日起算3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汽車之保固期間應為102 年9 月5 日至105 年9 月4 日。
又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16日因行駛中出現系爭警示送回被告公司服務廠檢修,經以壓力測試器檢查冷卻及加熱系統、添加冷卻水液面燈亮,備水桶已沒水,而更換改良型水泵浦後出廠(下稱第一次回廠);
於同年6 月22日送回被告公司服務廠,再以壓力測試器檢查冷卻及加熱系統洩漏、添加冷卻水液面燈亮,而予以更換水箱蓋後出廠;
於105 年8 月19日經原廠通知專案召回檢查及維修水泵浦,檢查有引擎燈亮且抖動情形;
復於105 年12月28日再因出現系爭警示送回服務廠檢查,經以壓力測試器檢查冷卻及加熱系統、冷卻水液面燈亮,並更換水泵浦後出廠等情,則有系爭汽車維修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58 頁)。
另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行駛中又因出現系爭警示再次回廠檢修,經被告公司技師發覺系爭警示出現原因係汽缸床墊片燒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足認系爭汽車在第一次回廠之後,行駛期間又數次出現系爭警示之原因係汽缸床墊片已燒毀,但被告公司服務廠檢修人員均未察覺並予以更換所致。
3.然系爭汽車在行駛中第一次出現系爭警示後,原告之使用人林建芳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下仁武交流道,再委託道路救援公司將系爭汽車拖吊至高屏服務廠檢修,為兩造所不爭。
而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系爭警示出現原因等事項,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五)如果駕駛者於行駛過程中,發生溫度儀錶出現溫度過高(引擎溫度相對過高) 之異常指示(或警告燈/ 警示音)時,應依照原廠車主手冊所述進行妥適之處理(於路邊停車並停止引擎運轉等);
如果違反操作之規定,仍將車輛持續行駛,則溫度錶之溫度指示會持續上升,若超過引擎機械組件所能承受之極限值時,則裝置於引擎本體與汽缸蓋之間的緩衝用(提高密合度功能)之汽缸蓋墊片(汽缸床墊片),會先行燒灼毀損,引擎此時應無法再正常運轉使用;
再則引擎轉速如於高轉狀態,溫度屬瞬間飆高之情形,此狀態易使得鋁合金汽缸蓋產生變形,並致使其損壞無法再使用,引擎亦無法再行運轉。」
、「結論:二、依本車維修紀錄資料之進廠時間可證,本車於原廠專案發布前即已發生冷卻水液面燈亮及更換水泵浦之工作項目,意表本車已有發生冷卻系統異常之情形,以進廠日期與期間所行駛之公里數,應可推定此時期之車輛於第一次進廠時引擎之汽缸蓋墊片即有些微受損之狀況,主因該車行駛里程較少,又為『冷卻水液面燈亮』的同一故障現象持續發生,而引擎之冷卻水易於運轉過程中,異常式的洩漏至引擎燃燒室中,與燃油及空氣一起燃燒掉所致,並逐漸地造成冷卻水減少致使冷卻水液面警示燈亮之故障指示,維修人員疏於第一時間詳細詢問事故發生原因,依照車輛現有故障為水幫浦漏水問題更換,而未發現車輛引擎高溫後可能產生的擴大損壞,進而於系爭車輛多次檢修後才發現有汽缸床墊片燒毀的情形,另外造成汽缸蓋墊片受損則是駕駛者疏於注意引擎溫度,並未遵照手冊進行後續處置,反持續行駛(引擎運轉),最終引擎溫度過高而燒毀汽缸蓋墊片之結果。」
,有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8 年2 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195、196-197 頁)。
是以,系爭汽車之汽缸床墊片應於第一次回廠時即已受損,但汽缸床墊片受損燒毀乃肇因於原告之使用人林建芳在水溫過高警示亮起時,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直至下交流道後始熄火停車,致引擎溫度過高而燒毀墊片,應堪認定。
4.另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引擎運轉時,紅色引擎冷卻液警示燈亮起,系統亦響起警示聲:引擎冷卻液溫度超過120 度,水箱的通風可能被阻塞或引擎冷卻液的液面高度可能過低。
引擎沒有充分地冷卻,而且可能會損壞。
引擎過熱時,請勿行駛。
…請遵守多功能顯示器上的附加顯示訊息。
請視路況及交通情況立即停車,並關閉引擎。」
(見本院卷一第44-45 頁)。
故系爭汽車之冷卻液溫度警示燈亮起時,原告或其使用人即應依使用手冊之規定視路況及交通情況立即停車,並關閉引擎。
原告雖主張:林建芳係因當時天色全黑,視線不佳,若將車輛暫停在高速公路車道或路肩上,唯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嚴重追撞事故,始繼續駕駛系爭汽車直至下交流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
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在系爭汽車已顯示系爭警示時,即應減速將系爭汽車駛進路肩停車,並下車擺放警告標示後待援,原告復未主張當時有何之路況或交通狀況致客觀上無法在路肩停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當時客觀情狀無法將系爭汽車駛進路肩停車云云,要無可採。
5.據此,系爭汽車之汽缸床墊片乃因原告之使用人未依車主使用手冊及語音警示之規定停車,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致引擎溫度過高而燒毀。
是以,縱使系爭汽車之汽缸蓋有因汽缸床墊片燒毀而變形,但因汽缸床墊片燒毀及汽缸蓋變形之損害,係肇因原告之使用人未依車主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公司就此損害自不負保固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察覺汽缸床墊片燒毀及汽缸蓋變形,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附隨之保固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再因出現系爭警示回廠維修時,被告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有損害賠償之債之情況,其間之損害發生和責任原因之事實者,應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該損害賠償之債。
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
而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可參)。
2.原告於主張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2日再因系爭警示回廠檢修,被告公司人員察覺汽缸蓋變形後本應更換新汽缸蓋,卻將已變形之汽缸蓋予以研磨整平,致系爭汽車之汽缸壓縮壓力值低於原廠標準值12bar ,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將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亦即應給付更換新汽缸蓋之必要費用等語。
惟被告公司否認汽缸蓋已變形且將之予以研磨整平。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未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3.經查:⑴系爭汽車之保固期間為102 年9 月5 日至105 年9 月4 日,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將系爭汽車送回被告公司服務廠維修時,已逾系爭汽車之保固期間,被告公司不負系爭合約之保固義務,故兩造間於106 年5 月22日就系爭汽車之維修事宜應係另成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⑵又依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人高景崇到庭證述:當汽缸床墊片燒毀使警示燈亮起時,車輛若繼續行駛引擎溫度會拉高,因此時汽缸床無法散熱,繼續行駛下去就可能造成汽缸蓋變形;
而系爭汽車屬於鋁合金引擎,倘汽缸蓋已因引擎高轉速度瞬間飆高致變形,因鋁合金研磨後表面會更不平整,造成活塞的燃燒容量不一樣,廢氣排放量檢查時會不符規定,故鋁合金引擎之汽缸蓋變形時便須更換新品,不能研磨整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
基此,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之汽缸蓋於106 年5 月22日回廠時即已因汽缸蓋墊片燒毀而變形,倘若屬實,此際系爭汽車之汽缸蓋即必須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原告所受損害已然發生。
但被告公司斯時尚未為任何維修行為,且系爭汽車之汽缸床墊片燒毀係因原告之使用人林建芳在系爭警示出現時,未依車主使用手冊之規定及語音警示將停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汽缸蓋變形非因被告公司之給付行為所造成。
是以,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嗣後有將汽缸蓋加以研磨整平係屬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汽缸蓋變形之損害在被告公司研磨汽缸蓋前即已存在,無論被告公司是否研磨整平汽缸蓋,均未改變汽缸蓋應以新品更換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研磨汽缸蓋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⑶故而,縱認被告公司研磨汽缸蓋之行為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但因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更換汽缸蓋之必要費用248,663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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