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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上訴人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連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泰州聯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州聯成公司)為購置自動計量包裝設備,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間簽訂自動計量包裝設備訂購合同(下稱一期合同),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總承包泰州聯成公司一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整體設計、安裝、試車、質保、設備供貨等工作,泰州聯成公司並將部分設備零組件分包予訴外人紐朗包裝機械(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紐朗公司)、蘇州貝捷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貝捷公司),並約定應於100 年3 月15日前調試完畢,通知泰州聯成公司驗收。
上訴人與泰州聯成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另簽訂自動計量包裝設備訂購合同(下稱二期合同),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總承包泰州聯成公司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設計、安裝、試車、質保、設備供貨等工作,上訴人設計之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設備分為三條包裝線、32個項目,其中編號3 、4 、5 、7 、8 、9 、14、29由上訴人負責,其餘項目則分別由泰州聯成公司或紐朗公司、貝捷公司負責,系統安裝、調試、保固由上訴人負責,保固期為驗收日起1 年。
二期合同之契約總價29萬9500美金,其中15﹪即4 萬4925美金之驗收款於整套包裝系統調試合格後給付,5 ﹪之保固款即1 萬4975美金於保固期滿後15天內支付。
上訴人嗣已分別於100 年間、102 年間交付一、二期自動計量包裝設備予泰州聯成公司使用,上訴人為向泰州聯成公司請求驗收款、保固款,乃依泰州聯成公司之要求,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17日與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同意書各1 份(下稱第一、二份同意書),並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票、驗收保證票,前者擔保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時,泰州聯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者擔保上訴人不履行設備安裝義務時,泰州聯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因被上訴人為泰州聯成公司在臺灣之母公司,故系爭本票依泰州聯成公司之要求,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第一、二份同意書雖約定如上訴人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時,泰州聯成公司可通知被上訴人填入票據到期日後提示兌現,但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已於102 年12月25日驗收完成,並於103 年12月24日保固期滿,保固期間內上訴人並無遲延或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上訴人既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確定未發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得行使附表編號1 、2 票據權利之條件確定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但未返還,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99 、9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退步言,上訴人並無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上訴人應僅就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發票日3 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縱然存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間交付一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後,其中25kg自動計量機(TH-2D- E)有洩料精度誤差未達契約要求之瑕疵,後來二期合同上訴人所負責之編號9 「25kg自動計量機(TH-2D- E)」,係直接以一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25kg自動計量機(TH-2D- E)移裝,移裝後V3411B包裝線仍持續有洩料精度誤差之瑕疵,因而遲遲未能驗收,上訴人為能取得二期合同之驗收款、保固款,遂要求泰州聯成公司先辦理一、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變通驗收,並承諾會將機器調整改善至無瑕疵狀態,且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17日與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第一、二份同意書,復依該同意書簽發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固保證本票,三方約定如上訴人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包括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精度未符合契約要求無法通過驗收,或不履行保固即不調整設備精度),導致泰州聯成公司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得按泰州聯成公司之指示通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此後泰州聯成公司始於102 年12月25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一、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變通驗收,先行給付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驗收款及保固款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792,418 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當初承諾負責將設備調整至無瑕疵狀態,泰州聯成公司始辦理變通驗收,將驗收款及保固款先付給上訴人,但後續泰州聯成公司發函要求調整,上訴人皆表示無法調整,上訴人尚發函予泰州聯成公司表示願意補償,泰州聯成公司並未同意,之後上訴人就拒絕回復原狀或調整至無瑕疵狀態,導致泰州聯成公司使用該設備生產之產品遭客訴,造成重大損失,泰州聯成公司才因此依第一、二份同意書之約定,指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再第一、二份同意書均約明上訴人無條件授權被上訴人得依泰州聯成公司之指示,就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故被上訴人乃有權填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未逾3 年,故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陳稱:依第一、二份同意書之約款,必須上訴人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被上訴人始得依泰州聯成公司之指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辯稱102 年12月25日僅係辦理變通驗收,未真正驗收,倘依其所述,未經驗收自無從起算保固期間,當然不構成上訴人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以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自尚未發生。
再者,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精度誤差瑕疵,不能全部歸責於上訴人移裝之25 kg 自動計量機,上訴人僅代為移裝而已,該25kg自動計量機於100 年間安裝於生產線時即有精度誤差之瑕疵,並為泰州聯成公司所明知,此一瑕疵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且紐朗公司負責之25 kg 自動包裝機+ 封口機(3CM- PS+KS-14 )因洩料桶粉塵沾黏導致洩料不完全、夾掛零件斷裂因而漏料亦同為導致精度誤差之原因。
縱認上訴人提供、安裝之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有瑕疵,然保固保證票係供泰州聯成公司因上訴人違反保固情事所受損害之擔保,用以賠償泰州聯成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非指上訴人一有違反保固情事時,泰州聯成公司可不計其損失,指示被上訴人行使票面金額全部,二期合同第4條第5項已明訂如最後無法驗收時,上訴人同意就單項計量機部分扣減10﹪,以25kg自動計量機此一項目價金為3 萬2253美元而言,泰州聯成公司最多僅能扣減3225.3美元即新臺幣9 萬5468元(按每一美元折合新臺幣29.6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超過此一金額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補稱:二期設備尚未正式驗收,上訴人所稱已保固期滿並非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泰州聯成公司為購置自動計量包裝設備,與上訴人於99年6月間簽訂一期合同,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總承包泰州聯成公司一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整體設計、安裝、試車、質保、設備供貨等工作,泰州聯成公司並將部分設備零組件分包予紐朗公司、貝捷公司,並約定應於100 年3 月15日前調試完畢,通知泰州聯成公司驗收。
㈡上訴人與泰州聯成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另簽訂二期合同(即原證二,原審卷第14-19 頁反面),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總承包泰州聯成公司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設計、安裝、試車、質保、設備供貨等工作,上訴人設計之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設備分為三條包裝線、32個項目,如原審卷49頁之第二期包裝設備佈置圖所載,其中編號3 、4 、5 、7 、8 、9、14、29由上訴人負責,其餘項目則分別由泰州聯成公司或紐朗公司、貝捷公司負責,詳如如原審卷49頁之第二期包裝設備佈置圖所載,上訴人所負責之編號9 「25kg自動計量機(TH-2D-E )」,係直接以一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25kg自動計量機(TH-2D- E)移裝。
上訴人與泰州聯成公司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調試完畢,通知泰州聯成公司驗收。
契約總價29萬9500美金,簽約時給付30﹪即8 萬9850美金;
交貨時給付50﹪即14萬9750美金;
驗收款15﹪即4 萬4925美金,整套包裝系統調試合格後,由上訴人提供契約總價20﹪的增值稅發票後,泰州聯成公司於15天內支付;
保固款5 ﹪即1 萬4975美金,於保固期滿後15天內支付。
包裝系統安裝、調試、保固之責由上訴人負責,保固期為驗收日起1 年。
㈢上訴人於100 年間交付一期自動計量包裝設備予泰州聯成公司使用,於102 年間交付二期自動計量包裝設備予泰州聯成公司使用。
㈣泰州聯成公司為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上訴人、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原審卷第35-36 頁之第一份同意書,上訴人並依該同意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時,刻意將本票到期日保留空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是直接前後手。
㈤上訴人、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共同簽立原審卷第33-34 頁之第二份同意書,上訴人並依該同意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時,刻意將本票到期日保留空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本票是直接前後手。
㈥泰州聯成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一、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變通驗收,並給付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之驗收款及保固款共1,792,418 元予上訴人。
㈦泰州聯成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指示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被上訴人遂依泰州聯成公司指示在系爭本票上均填寫到期日106 年11月3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惟均因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泰州聯成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又通知被上訴人代為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2 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各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99 、9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㈧泰州聯成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有寄送原審卷74頁之函文給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107 年6 月12日有分別寄送原審卷75、76頁之函文給泰州聯成公司,上開各函文提及之本票,亦包含系爭本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故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或超過9萬5468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本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99 、9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899 、900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提起本訴,如上訴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陳明一致,惟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本票為保固保證票,擔保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時,泰州聯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附表編號2 之本票則是驗收票,擔保上訴人不履行設備安裝義務時,泰州聯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瑕疵無法通過驗收(包括精度未符合契約約約定導致客訴),或不履行保固(即不調整設備精度)時,泰州聯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所述顯然不一,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查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上訴人依其與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之第一份同意書約定所簽發;
附表編號2 之本票,係上訴人依其與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共同簽立之第二份同意書約定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觀第一、二份同意書均載明:「壹、立同意書之緣起:泰州聯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機器設備,訂購單編號TZPC-12-111 ,總價款美金299,500 元。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保固保證,基於其財務運作之考量,經徵得泰州聯成公司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等值之新臺幣面額之保證票。
泰州聯成公司則擬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收執保管前開保固保證票,並依泰州聯成公司之指示行使票據權利。
貳、三方同意之事項:一、泰州聯成公司支付上訴人價款之同時,上訴人應提出下列內容之保證票:受款人:被上訴人。
票據日期:空白暫不填寫,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依照泰州聯成公司之指示完成記載行使票據權利。
票面金額:相當於保固金額之等值新臺幣,匯率按29.6折算,如匯率差異以致不足,上訴人仍應負責保固責任。
二、保固保證票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若上訴人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泰州聯成公司依其自行判斷認有必要自保固保證票求償時,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填入票據日期後提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或拖延,提示保固保證票時泰州聯成公司及被上訴人皆無須就請求之原因或金額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絕無異議。
. . . . . . 六、如上訴人、泰州聯成公司就TZPC-12-111 號訂購單全部履行完畢保固保證票未經提兌,且所有權利義務結算清楚時,被上訴人應依泰州聯成公司之指示,將保證票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35頁),核第一、二份同意書所載之保固保證票明細,即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票據資料,且前述第一、二份同意書所載「訂購單編號TZPC-12-111 」,即係二期合同之合同編號(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本票即係前揭同意書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保證上訴人會履行二期合同之保固責任,如上訴人遲延或不履行保固,造成泰州聯成公司損害時,泰州聯成公司可提示系爭本票求償。
⒋又上述同意書所指「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上訴人主張係指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內盡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瑕疵無法通過驗收(包括精度未符合契約約),或不履行保固(即不調整設備精度),本院審酌上述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係因財務運作之考量,徵得泰州聯成公司同意,以等值面額之保證票取代依約應提供之保固保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而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票面金額,係分別與二期合同約定之保固款、驗收款金額等值(按同意書所載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又二期合同之驗收款,依二期合同之付款約定,本須在整套包裝系統調試合格,上訴人提供契約總價20﹪之增值稅發票後15日內支付,保固款則須於驗收日起1 年保固期滿後支付(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上訴人移裝之25kg自動計量機之洩料精度迄105 年5 月21日驗收測試時仍未達二期合同之驗收標準(詳下㈡⒈所述),依約泰州聯成公司本毋庸給付驗收款,而驗收既未通過,保固款之付款條件亦不可能成就,然而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二份同意書簽署後,泰州聯成公司即於102 年12月25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一、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變通驗收,將二期合同之驗收款、保固款合計1,792,418 元給付予上訴人,由此可知當初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尚未通過驗收,但上訴人因財務考量,希望先行取得驗收款、保固款,與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協商、共同簽署第一、二份同意書,上訴人提出與驗收款、保固款等額之系爭本票,用以保證、擔保二期合同之履行,泰州聯成公司因而同意辦理變通驗收,先行給付驗收款、保固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辦理變通驗收,保證收款後必會將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調試至符合契約要求一情,應屬真實。
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在保證所出售之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能夠調試合格而完成驗收,並在驗收後1 年內善盡保固責任。
另由第一、二份同意書之貳、六、明訂「須上訴人、泰州聯成公司就二期合同全部履行完畢,雙方所有權利義務結算清楚,被上訴人始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觀之(見原審卷第34、36頁),益可得證系爭本票係保證上訴人就二期合同之驗收、保固等契約義務之履約完成,擔保上訴人未能履約完成,對泰州聯成公司造成之損害賠償,而非僅擔保上訴人履行二期合同之保固義務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之「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僅指上訴人於驗收後之1 年保固期間不履行保固責任,並非有據,不足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 之本票為驗收票,擔保上訴人不履行設備安裝義務時,泰州聯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屬第二份同意書所指之保固保證票云云,然第二份同意書所載保固保證票明細、內容,即為附表編號2 本票,此觀第二份同意書甚明(見原審卷第34頁),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本票並非第二份同意書所指之保固保證票,與第二份同意書之文義顯不相符,而不足採。
再者,附表編號2 本票係為擔保驗收完成,但依二期合同之約款,驗收完成之要件並非僅止於設備安裝完成,尚須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調試合格達到契約要求,是該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亦應依此判定,而非僅視上訴人是否完成設備安裝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故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或超過9 萬5468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已於102 年12月25日完成驗收,並於103 年12月25日保固期滿,保固期間並無遲延或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發生云云,惟查:⑴泰州聯成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0日寄送函文予上訴人,文中表示「泰州聯成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一、二期自動計量包裝設備應分別至遲於100 年3 月15日、102 年6 月30日前調試完畢,以供泰州聯成公司驗收。
惟一、二期自動包裝系統截至今日尚未調試完畢,致泰州聯成公司迄今未能驗收、付款。
上訴人之分包商紐朗公司與貝捷公司也不斷催告泰州聯成公司支付餘款,泰州聯成公司前於103 年7 月11日邀上訴人吳政和總經理會商解決方案,其同意於103 年7 月18日提出一、二期自動包裝系統之改正方案,103 年7 月21日泰州聯成公司向上訴人發出『關於要求將自動包裝系統調試至可驗收合格的函』,要求貴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前將自動包裝系統調試至符合合約約定的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避免泰州聯成公司因此遭受損害,上訴人至今仍未達成要求,造成泰州聯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截至105 年3 月為止已造成人工成本增加人民幣1,296,000 元及產品因重量異常的價金損失1,306,350 元,以一、二期自動包裝系統耐用壽命10年計,恐將造成泰州聯成公司未來至少6,994,800 元之損害。
希望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提交詳細的改正進度計劃,並於105 年5月31日前將自動包裝系統『調試至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妥善處理紐朗公司及貝捷公司的要求,賠償泰州聯成公司損失,否則將從上訴人留存在泰州聯成公司總部的銀行票據中自行扣除,不足部分仍由上訴人補足。」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嗣上訴人及泰州聯成公司、北京紐朗公司分別派員於105 年5 月21日對第一、二期之25 kg 自動包裝機進行調整並進行驗收測試,測試結果一、二期全自動包裝機之重量異常包比例均未能達到契約要求低於2 ﹪之精度標準,以現有計量設備,在760 包/hr 的條件下,計量精度到達3 ﹪-4﹪,已經達到最適狀態,基本無可改進空間,上訴人表示希望對一、二期包裝系統做變通驗收,此有泰州聯成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5 月30日製作之包裝機調試總結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65 頁),之後泰州聯成公司向上訴人通知將兌現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商業本票,上訴人即於106 年2 月13日發函予泰州聯成公司,表示「『感謝泰州聯成公司一直給予機會,讓上訴人去調試機台,但一直未能如願』,實感抱歉萬分,上訴人公司討論及報告董事長後,指示要更換一台日本YAMATO的雙秤計量機,另上訴人願提供1 年內6 次的免費合約,含如有損壞的材料更換服務,都是免費,來總結本案,以彌補泰州聯成公司的損失,祈求泰州聯成公司大人大量,同意上訴人補償辦法,『同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再度發函予泰州聯成公司,表示「泰州聯成公司使用上訴人之雙秤計量機,已將近6 年之久,雖不能滿足合約的要求,但計量機還是正常運轉,能順利生產(上訴人這幾年來也一直在想辦法做維護及改善,並沒有置之不理),這6 年的使用,應該也有盡到棉薄之力,對泰州聯成公司應該還是有幫助的。
現要求上訴人以質押的商業本票總額60﹪作為補償實屬太過,只能再懇求泰州聯成公司高抬貴手,從輕發落。
上訴人願提供170 萬元即期款,作為補償泰州聯成公司的損失,待收到即期款後,請立即將所有本票歸還上訴人。
上訴人是小公司,要上訴人補償這麼多的錢,是要了上訴人的命,請泰州聯成公司高抬貴手,體恤小公司經營之困境,同意以上辦法.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⑵上訴人在上開106 年2 月13日函文中,已自承安裝之25kg自動計量機屢經調試仍未達契約精度要求,並請求泰州聯成公司「同意驗收」,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設備精度屢經調試,但仍未符契約要求相符,則上訴人安裝之25kg自動計量機顯然未達泰州聯成公司通過驗收之標準,而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備通過驗收之契約義務。
尤其倘上訴人提供之自動計量包裝系統確已驗收完成,保固期內並有確實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豈會自行提議以170 萬元,或提供免費保養及更換1 台計量機補償泰州聯成公司?上訴人對此雖再以:上訴人為與泰州聯成公司洽談第三期合約,才開出補償170 萬元及更換新計量機之條件,欲解決二期合同之爭議云云解釋,惟上訴人在上開函文已明確自承所交付之設備精度未達契約要求,欲補償泰州聯成公司之損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補償金170 萬元數字非微,殊難想像上訴人僅為能與泰州聯成公司再簽訂下一期合約,不惜謊稱交付之設備有瑕疵,更提出高達170 萬元之鉅額補償及更換全新計量機等顯然不利上訴人之條件,再參以上訴人在上述二份函文中,不但承認設備有瑕疵,其對於泰州聯成公司通知欲提示本票,亦未抗辯或否認泰州聯成公司行使票據之權利,僅向泰州聯成公司央求減少求償金額以顧全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泰州聯成公司在上訴人要求下,辦理變通驗收先行支付驗收款、保固款,容許上訴人在變通驗收後持續調整改善精度,但上訴人交付之設備洩料精度之瑕疵始終無法調整改善至符合契約要求,應較值採信。
⑶上訴人固又陳稱:如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迄未完成驗收,則無從起算保固期間,第一、二份同意書所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條件亦不可能成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未發生云云,然第一、二份同意書所載「上訴人遲延或不履行保固責任」,係指二期合同之驗收、保固等契約義務未能履約完成,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交付之二期自動計量包裝系統,雖經上訴人多次調試,始終未達通過驗收之精度標準,亦如前述,本院審酌泰州聯成公司依二期合同之驗收款付款條件,本毋庸給付驗收款,而驗收既未通過,保固款之付款條件亦不可能成就,當初上訴人為先取得驗收款、保固款,既簽發與驗收款、保固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保證,復簽署第一、二份同意書,約定「泰州聯成公司『自行判斷認為有必要自保固保證票求償』時,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填入票據日期後提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或拖延,提示保固保證票時泰州聯成公司及被上訴人皆無需就請求之原因或金額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絕無異議』」、「上訴人以本同意書無條件授權被上訴人得遵照本條第二項規定依泰州聯成公司指示之內容,就保固保證票填入票據日期,完成保固保證票之記載。
本項授權為不可撤銷,且不需另立授權書」、「被上訴人依泰州聯成公司通知,就保固保證票行使權利時,『上訴人承諾如數照付』,……『一經接獲泰州聯成公司之通知,立即付清』,若上訴人對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有任何得主張之異議或抗辯,『上訴人聲明全部放棄』」等條款(見原審卷第33、35頁),細觀上述約款內容,上訴人不但授權泰州聯成公司得隨時、任意指示被上訴人填載本票到期日而行使票據權利,更同意放棄一切抗辯,一經泰州聯成公司通知行使票據權利,立即如數照付,可見兩造及泰州聯成公司當時簽署第一、二份同意書之真意,乃上訴人如未能調試合格,泰州聯成公司可隨時指示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將驗收款、保固款收回用以求償,且泰州聯成公司一旦欲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即應無條件給付,從而應認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如未能完成驗收,泰州聯成公司即得依前述第一、二份同意書之約定,指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用以填補泰州聯成公司之損害。
⒉又第一、二份同意書均約明上訴人承諾一經接獲泰州聯成公司之通知,立即付清,提示保固保證票時泰州聯成公司及被上訴人皆無需就請求之原因或金額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絕無異議」,若上訴人對泰州聯成公司、被上訴人有任何得主張之異議或抗辯,「上訴人聲明全部放棄」(見原審卷第33、35頁),而泰州聯成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之函文,已表明設備瑕疵已造成人工成本增加人民幣1,296,000 元及產品因重量異常的價金損失1,306,350 元,未來恐造成至少6,994,800 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74頁),泰州聯成公司既已表明因上訴人未履行二期合同之驗收義務,受有損害至少1,306,350 元及人民幣1,296,000 元,已超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則依上述約款,泰州聯成公司毋庸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失內容及金額,自得指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求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定不發生,縱有發生,亦非上訴人一有違反保固情事時,泰州聯成公司可不計其損失,指示被上訴人行使票面金額全部,仍應視實際損害金額而定云云,均非有據。
⒊二期合同在驗收方式罰則4.5 雖約定「上訴人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方式時,乙方得同意:若計量精度超過±0.3 ﹪,經過調整後仍不能達標,則不予驗收。
上訴人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方事實,應就不能達到驗收原因,作成書面報告給泰州聯成公司,一個月內,由上訴人、泰州聯成公司友好協商解決辦法,最後若真因上訴人計量機因素而無法驗收時,則上訴人同意,就單項計量機部分扣減10﹪」(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泰州聯成公司至多僅能扣減25kg自動計量機之價金10﹪即9 萬5468元,故超過此一金額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前揭二期合同第4.5 所約定之扣減,應屬因物之瑕疵,減少買賣價金之性質,與系爭本票所擔保為泰州聯成公司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受損害賠償債權有所不同,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買賣價金減少後之價金返還債權,則上訴人主張泰州聯成公司至多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9 萬5468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有9 萬5468元乙節,仍非有據,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本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敘明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確認,為無理由。
⒉次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及泰州聯成公司共同簽訂之第一、二份同意書,均約明上訴人無條件授權被上訴人得依泰州聯成公司指示之內容,就系爭本票填入票據日期,完成保固保證票之記載,此一授權不可撤銷,且不需另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3、35頁),嗣泰州聯成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指示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被上訴人遂依泰州聯成公司指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06 年11月3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上訴人既依第一、二份同意書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06 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到期日106 年11月3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尚未屆滿3 年,自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甚至倘二期自動計量包裝設備尚未驗收,則保固期間尚未起始,不可能該當遲延或不履行保固之條件,被上訴人即無權依泰州聯成公司指示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仍應視為未填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票款請求權之3 年時效,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105 年12月11日、12月17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無法通過泰州聯成公司之驗收標準,未能完成履約,已構成第一、二份同意書之「上訴人遲延或不履行保固」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泰州聯成公司得依第一、二份同意書第貳、二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填入票據日期後提兌,被上訴人亦依同意書第貳、三之約款,取得上訴人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應視為未填載到期日,時效期間自發票日起算云云,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未發生,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均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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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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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受款人│票載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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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12月11│44萬3260元 │被上訴│106 年11月30│AY0000000 │
│ │日 │ │人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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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 年12月17│132萬9780元 │被上訴│106 年11月30│AY0000000 │
│ │日 │ │人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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