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13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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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許金連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鐵豪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許金連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左右,因胞妹許金秀罹癌而急需醫療費用,在配偶即訴外人胡榿及子胡瑨、胡琥不知情下,向被上訴人王鐵豪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更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私自盜用胡榿所開立之胡榿小兒科診所大章及胡榿小章,以此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14日、票面金額80萬元且由其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8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雙方當場約定月息3分,被上訴人則交付現金80萬元,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30日先還款8萬元。

嗣於104年1月8日上午,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前揭借貸80萬元之本息及手續費已累積至1,690萬元,如不還款將使胡榿小兒科診所無法營業,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聽從其指示,於當日下午親筆寫下104年1月8日之借款還款協議(下稱甲協議),並當場盜用胡榿小兒科診所大小章簽發票據號碼CH695061(票面金額500萬元)、695062(票面金額500萬元)、695063(票面金額690萬元)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104年本票),其後更偽造胡瑨、胡琥之簽名、印文於甲協議上,上訴人將甲協議及104年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取回80萬元本票;

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上訴人稱104年本票已屆期1年6個月,要求簽發新本票更換舊本票,且需胡瑨、胡琥蓋章連保,上訴人乃盜用胡榿小兒科診所大小章並偽造胡瑨、胡琥印章蓋章於其上,進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493566(票面金額500萬元)、493568(票面金額500萬元)、493567(票面金額690萬元)之本票3紙】換回104年本票;

迄被上訴人於106年初某日約胡榿外出見面,並出示兩造間106年1月5日之借款協議(下稱乙協議),胡榿始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連本帶利已達1,780萬元及上訴人盜用胡榿小兒科診所大小章乙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初對上訴人、胡榿、胡瑨、胡琥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為真正,惟上訴人係為換回先前104年本票所簽發,被上訴人未交付逾80萬元之金錢,上訴人既未實際取得1,690萬元,縱有借貸之合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未有效存在;

況上訴人自104年2月5日起迄106年6月22日共已清償1,113,000元,遠超過10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8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已全數清償80萬元借款。

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胡瑨、胡琥印文及甲協議上之胡瑨、胡琥簽名、印文均為上訴人所偽造,胡瑨、胡琥始終不知情,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合意成立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更無任何款項之交付,此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此,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爰依票據法第13、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胡榿之診所因醫療糾紛而需1,500萬元以為賠償和解,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被上訴人依現有資金狀況陸續不定時、不定額交付現金借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償還本息,迄至101年已累計借款總額達1,690萬元,雙方於101年8月14日簽署借款還款協議(下稱丙協議),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690萬元本票3紙(以下合稱101年本票),且增加胡榿小兒科診所為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14日,另將原約定月息1%降為銀行利率;

後因上訴人未依101年8月14日協議給付利息95,000元,且未依約攤還本金,雙方另行簽署甲協議並開立104年本票,上訴人則取回101年本票及丙協議;

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後復陸續借款90萬元,雙方乃於104年7月9日簽立結算說明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其中確認104年1月8日結算後共欠1,780萬元,104年1月8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結算共欠122.5萬元,另開立票據號碼CH190997(票面金額70萬元)、190998(票面金額425,000元)、695058(票面金額10萬元)號本票3紙(下稱122.5萬元本票),約定自104年7月起每月攤還15萬元,上訴人宣稱會邀同胡瑨承諾擔保還款,翌日上訴人即拿由其與胡瑨、胡琥簽署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為拖延還款時間並使被上訴人信其有還款能力,於105年7月15日重簽切結書,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換回104年本票。

上訴人既多次簽署協議、結算說明書、切結書等,且金額亦明確記載借款本金1902.5萬元、利息約定、本金攤還及債權擔保方式等,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1902.5萬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稱業已清償1,113,000元云云,惟其以不定額、不定期方式繳付之利息,且依丙協議上訴人本應每月支付利息95,000元,其給付尚不足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均一再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再行提出證據證明原因關係不存在(所借款項僅收到8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1,690萬元);

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113,000元之部分,許金連應每月支付利息95,000元,所付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利息,且積欠借款1902.5萬元,則縱扣除1,113,000元仍不足以支付1,690萬元之本金,難認上訴人就其借款債務已為清償,而駁回其訴(胡瑨、胡琥提起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僅取得80萬元借款,並非高達1690萬元,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非由上訴人對未取得借款之消極事實為舉證,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又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由胡榿即胡榿小兒科診所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判決被上訴人對胡榿即胡榿小兒科診所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既為相同本票,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

另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被證1(101年8月14日丙協議)之形式上真正,該紙協議書非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正本供比對,原審竟以之為證據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答辯: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於前案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已提出交易明細可證明有借款予上訴人之資力,且上訴人自陳兩造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

被證1協議書因改簽104年1月8日協議書而交還上訴人、無法提出正本,然縱使不論被證1之協議書,上訴人歷次簽名於協議書、結算書、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已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

至另案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判決並未將交付借款做為該案爭點,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簽發面額800,000元本票,被上訴人交付800,000元現金予上訴人。

(二)兩造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之104年1月8日「借款還款協議」(原審卷第21頁)、被證4之104年7月9日「結算說明書」(原審卷第71頁)、被證6之104年7月10日「切結書」(原審卷第73頁)、被證7之105年7月15日「切結書」(原審卷第74頁)、原證6之106年1月5日「切結書」(原審卷第24頁),書面內容文字及「許金連」之簽章,均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蓋章。

(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張之記載均由上訴人親自書寫、蓋章,交付被上訴人時,本票內容均已記載完成。

(四)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胡榿」、「胡瑨」、「胡琥」名義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得心證理由:

(一)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1、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

2、系爭確定判決係胡榿即胡榿小兒科診所對被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兩訴訟當事人已非同一,並非同一事件。

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胡榿即胡榿小兒科診所曾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曾對外表示上訴人得代理其簽發票據之事實,判認被上訴人對其無票據權利,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有否交付借款,非該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核與前揭爭點效理論適用之要件不符,並考量對當事人程序保障之程度,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

(二)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指169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僅借貸8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固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意旨參照)。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丙協議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查驗證明其真正,已不得採為證據。

3、兩造所簽立之104年1月8日「借款還款協議(即甲協議)」、104年7月9日「結算說明書」、104年7月10日「切結書」、105年7月15日「切結書」、106年1月5日「切結書」(即乙協議),係屬私文書,書面內容文字及「許金連」之簽章,均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推定為真正,而觀諸該甲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690萬元且續借中,另約定利息及本金攤還方式、上訴人提供本票;

乙協議載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連本帶利至今共計1,780萬元;

結算說明書載明104年1月8日結算後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1,780萬元,另104年1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結算後共欠122.5萬元,欠款總金額為1902.2萬元,其應自104年7月起每月底匯15萬元給被上訴人;

105年7月15日切結書則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02.5萬元,自105年7月起每月底匯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已記載兩造間債務為借貸關係,雖未記載上訴人點交收受無訛之字面,然對照上開甲、乙協議書、結算說明書、切結書上開之內容,可見兩造已迭次會算債權額、約定清償利息方式,又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署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500萬元、690萬元本票各一張,並由上訴人依約簽發104年本票,嗣於105年7月15日兩造再簽署切結書一份,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500萬元、690萬元之系爭本票共3張,以換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以1690萬元之鉅額款項,上訴人復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被上訴人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焉有可能與被上訴人就債權債務之數額、利息及清償處理之方式,先後進行二次以上之協商、更換票據,並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如上開內容之協議書、切結書之理?前開書面所載既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即應認被上訴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否認有實際收受系爭本票上所載1690萬元款項,所述顯與常情相違,而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1,690萬元云云,即難採認。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業已清償1,113,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得該金額,惟抗辯此為上訴人以不定額、不定期方式繳付之利息等語,觀諸甲協議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利息95,000元,且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確有多張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有本票存根在卷可參(見106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卷第44至46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另系爭結算書、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積欠借款1902.5萬元,上訴人所付款項1,113,000元已不足支付約定之利息,遑論縱予扣除,亦未能清償1,690萬元之本金,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其借款169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所收受之借款金額與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結算書不符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  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  1  │本    票│CH493566│胡榿即胡榿│5,000,000 元      │105 年7 月15日│
│      │        │        │小兒科診所│                  │              │
│      │        │        │許金連    │                  │              │
│      │        │        │胡瑨      │                  │              │
│      │        │        │胡琥      │                  │              │
├───┼────┼────┼─────┼─────────┼───────┤
│  2  │本    票│CH493567│胡榿即胡榿│6,900,000 元      │105 年7 月15日│
│      │        │        │小兒科診所│                  │              │
│      │        │        │許金連    │                  │              │
│      │        │        │胡瑨      │                  │              │
│      │        │        │胡琥      │                  │              │
├───┼────┼────┼─────┼─────────┼───────┤
│  3  │本    票│CH493568│胡榿即胡榿│5,000,000 元      │105 年7 月15日│
│      │        │        │小兒科診所│                  │              │
│      │        │        │許金連    │                  │              │
│      │        │        │胡瑨      │                  │              │
│      │        │        │胡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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