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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蘇峯照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
被上訴人 高雄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
兼前二人 蘇峯祿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被上訴人 高雄市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
兼前二人 蘇逸宏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
被上訴人 高雄市菓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
兼前二人 蘇育德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
兼前一人 陳筱青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雄
被上訴人 蘇麗敏
法定代理人 蘇峯祿、陳筱青
前十人訴訟代理人 蘇峯祿 址同上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五五二號房屋二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蘇麗敏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二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蘇逸宏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三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蘇麗敏、蘇逸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550號房屋(下稱550號房屋)係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蘇林玉葉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叔叔蘇武雄購買,嗣上訴人因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取得55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552號房屋(下稱552號房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許水殿購買,取得55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蘇意玲向訴外人蘇國撰購買後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4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高雄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高雄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高雄市菓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下稱被上訴人8工會),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蘇玉柱創立,蘇玉柱病重時囑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峯祿兄弟2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8工會,嗣被上訴人蘇峯祿因蘇玉柱於97年間去世尚在監執行,上訴人乃接手經營被上訴人8工會,嗣上訴人於101年時將被上訴人8工會交給蘇峯祿接手經營,並約定輪流經營4年,但蘇峯祿於4年後即105年卻拒絕將被上訴人8工會經營權交還上訴人。
縱上訴人曾前同意將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業已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房屋,然被上訴人8工會仍無權占用550號、552號、40號房屋1樓,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無權占用552號房屋2樓,被上訴人蘇麗敏無權占用40號房屋2樓,被上訴人蘇逸宏無權占用40號房屋3樓等語,爰依使用借貸、類推適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8工會應自附圖所示之550號、552號、40號房屋1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應自附圖所示之552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麗敏應自附圖所示40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逸宏應自附圖所示40號房屋3樓遷出,並均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均係蘇玉柱出資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僅係納稅名義人,且依房屋稅籍所載,系爭550號、552號、40號原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因蘇玉柱於80年間拆除重建而消滅,而由蘇玉柱取得新建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蘇玉柱死亡後,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蘇玉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逕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返還上訴人一人,顯非適法,且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另蘇峯祿繼承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並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為所有權人。
且蘇玉柱生前將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交由被上訴人8工會無償使用至被上訴人8工會購買房屋遷出為止,蘇玉柱死亡後,借貸關係應由蘇玉柱之繼承人繼承,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上訴人8工會繼續使用至被上訴人8工會購買房屋遷出為止,被上訴人8工會並非無權占有。
又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無權占用,所有人自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15年未請求者,無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被上訴人8工會自80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超過15年,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如起訴聲明所示之請求權,亦已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雖蘇玉柱生前將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8個工會使用,且於上訴人受讓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同意繼續該借貸關係,但貸與人業自蘇玉柱改為上訴人,應屬新契約關係;
而被上訴人蘇峯祿等自然人,雖因上訴人基於兩造之親屬關係,同意渠等借用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2、3樓,但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13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遷讓房屋,被上訴人13人自應將其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蘇峯祿雖辯稱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為公同共有云云,然系爭550號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蘇林玉葉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蘇玉柱、蘇意玲、被上訴人蘇峯祿業於95年4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系爭550號房屋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業於80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55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蘇意玲於76年6月6日登記為系爭4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業於97年9月2日轉讓系爭40號房屋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再者,被上訴人8個工會數年前已與被上訴人蘇峯祿另訂租賃契約,並繳納每月租金共10萬餘元,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8個工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8工會應自附圖所示之550號、552號、40號房屋1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應自附圖所示之552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麗敏應自附圖所示40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逸宏應自附圖所示40號房屋3樓遷出,並均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係蘇玉柱於60至70年間購買,當時上訴人剛畢業當兵回來,並無經濟能力購屋,系爭40號房屋則係蘇玉柱購買後直接登記給蘇意玲;
又蘇玉柱柱於70年間成立被上訴人8個工會,並將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8工會使用,而被上訴人8個工會僅有按期繳交水電費,並無給付租金;
再者,95年4月2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並非被上訴人蘇峯祿所申請,被上訴人蘇峯祿並未同意系爭550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高雄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高雄市菓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高雄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下合稱被上訴人8工會)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550號房屋(下稱550號房屋)、同市區鎮○○街000號房屋(下稱552號房屋)、同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1樓。
㈡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占用如附圖所示之552號房屋2樓;
被上訴人蘇麗敏占用如附圖所示40號房屋2樓;
被上訴人蘇逸宏占用如附圖所示40號房屋3樓。
㈢系爭550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高雄市房屋稅籍之記載為「57年5月」起造、「木造」、「一層」構造,面積53.8平方公尺,納稅名義人為上訴人,但現狀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構造,每層面積75.08平方公尺。
㈣系爭552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高雄市房屋稅籍之記載為「57年5月」起造、「木造」、「一層」構造,面積53.8平方公尺,納稅名義人為上訴人,但現狀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構造,每層面積73.68平方公尺。
㈤系爭40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高雄市房屋稅籍之記載為「57年8月」起造、「木石磚造」、「一層」構造,面積41.7平方公尺,納稅名義人為上訴人,但現狀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構造,每層面積23.47平方公尺。
㈥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房屋稅登記情況與現狀不符,係因80年間曾經蘇玉柱拆除重建。
㈦蘇玉柱創設被上訴人8工會後,將80年間拆除重建後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8工會使用,並無約定使用期限。
㈧蘇玉柱業於97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第三人蘇意玲、被上訴人蘇峯祿。
㈨假設上訴人、第三人蘇意玲、被上訴人蘇峯祿為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第三人蘇意玲、被上訴人蘇峯祿尚未「共同」向被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兩造間就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㈢上訴人以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㈣如㈢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足認現存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係由蘇玉柱於80年間拆除原地之建物後重建而成,由蘇玉柱於80年間取得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起為系爭5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玉柱之配偶蘇林玉葉於80年12月4日以向蘇武雄買受系爭550號房屋為由,登記為系爭5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以繼承分割取得蘇林玉葉所遺之系爭550號為由,登記為系爭5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5月22日函所附之系爭550號房屋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8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被繼承人蘇林玉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可證,足以認定。
可見蘇玉柱於80年間拆除原地之建物重建系爭550號房屋後,為明確新建之系爭5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特地以蘇玉柱之配偶蘇林玉葉於80年12月4日向蘇武雄買受系爭550號房屋之名義,登記為系爭5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方式,將重建後之系爭550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蘇林玉葉。
而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以繼承蘇林玉葉之系爭550號房屋為由,登記為系爭5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被繼承人蘇林玉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可證,堪認被繼承人蘇林玉葉之全體繼承人已將系爭550號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給上訴人。
是上訴人應於95年5月18日起為系爭5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上訴人於80年12月4日起為系爭5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於80年12月4日以買受許水殿之系爭552號房屋為由,登記為系爭55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5月22日函所附之系爭552號房屋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與許水殿間之公證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21頁)可證,足以認定。
可見蘇玉柱於80年間拆除原地之建物後重建系爭552號房屋後,為明確系爭5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特地以蘇玉柱之子即上訴人於80年12月4日向許水殿買受系爭552號房屋之名義,登記為系爭55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方式,將重建後之系爭550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上訴人。
是上訴人應於80年12月4日起為系爭5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起為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玉柱之女即訴外人蘇意玲於76年6月6日以買受蘇國選之系爭40號房屋為由,登記為系爭4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此登記迄蘇玉柱死亡前均無異動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5月22日函所附之系爭40號房屋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證,堪認蘇玉柱於76年6月6日間,以蘇意玲之名義向蘇國選購買系爭40號房屋後,雖於80年間拆除原地之建物後重建系爭40號房屋,但並未如前述系爭550號、552號房屋般變更系爭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可見其應於重建後即將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轉讓給其女蘇意玲,又因已名實相符,而無異動納稅義務人之必要,而未異動納稅義務人。
嗣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以受讓蘇意玲之系爭40號為由,登記為系爭4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5月22日函所附之系爭40號房屋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與蘇意玲間之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可證,是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日起為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被上訴人之辯詞不足取之理由:①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經蘇玉柱於80年「拆除重建」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K,而蘇玉柱於97年7月1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第三人蘇意玲、被上訴人蘇峯祿繼承云云。
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
且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讓與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經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5月22日函所附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所載,蘇玉柱顯然在重建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際,即已安排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及配置,即分別將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其妻蘇林玉葉、其子上訴人、其女蘇意玲。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等僅是被借名登記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舉證,且依蘇玉柱分別將該3房屋,登記納稅名義人給其最近親屬之其妻蘇林玉葉、其子上訴人、其女蘇意玲,堪認蘇玉柱應係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而非僅是借名登記,否則,蘇玉柱用其自己名義,或借用1人名義登記為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特地將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分別登記納稅名義人給其最近親屬之其妻蘇林玉葉、其子上訴人、其女蘇意玲。
②被上訴人蘇峯祿雖以其當時在監服刑否認於被繼承人蘇林玉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云云。
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被繼承人蘇林玉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所附之印鑑證明係由蘇峯祿於95年4月7日簽署「在監委託證明書」委由更名前之蘇峯祿之配偶陳春蓮即陳筱青所辦理之印鑑證明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88月22日函及所附印鑑證明及在監委託證明書影本、陳筱青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1151頁)可證,堪認被上訴人蘇峯祿當時雖在監,但應有授權其配偶陳筱青辦理被繼承人蘇林玉葉之遺產分割協議。
③且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房屋稅、占用高雄市政府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除108年7月15日所繳納之1萬8621元外,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2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書、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6頁、第125頁)、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23頁)、被上訴人蘇峯祿提出之收款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22頁)可稽,足以認定。
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已繳約71萬元之房屋稅、使用補償金,而被上訴人蘇峯祿卻只繳108年7月15日所繳納之1萬8621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可見上訴人主張該期是因被上訴蘇峯祿本來談好要買才去繳納,應為事實。
且依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已獨自繳約71萬元之房屋稅、使用補償金,而被上訴人蘇峯祿卻只繳108年7月15日所繳納之1萬8621元之差異,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係蘇玉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非事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8公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⑴蘇玉柱創設被上訴人8工會後,將80年間拆除重建後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8工會使用,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堪認蘇玉柱於與被上訴人8工會間,應於80年間成立「使用借貸」。
⑵蘇玉柱創設被上訴人8工會後,將80年間拆除重建後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8工會使用,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足以認定。
惟蘇玉柱嗣後業於80年12月4日、80年12月4日、80年重建系爭40號房屋後,分別將系爭550號、552號、4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蘇林玉葉、上訴人、蘇意玲,嗣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5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於97年9月2日受讓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
而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並無如租賃關係之有第425條之特別規定,因此貸與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將其貸與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借用人固不得對於受讓人主張其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惟若受讓貸與物權利之第三人願承受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借貸關係,自無不可。
經查,依前述蘇玉柱一方面將重建後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8工會使用,另方面又將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給蘇林玉葉、上訴人、蘇意玲,而蘇林玉葉、上訴人、蘇意玲於受讓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對於蘇玉柱創設之被上訴人8工會仍繼續使用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並無異議,堪認蘇林玉葉、上訴人、蘇意玲於受讓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時,亦同意承受蘇玉柱與被上訴人8工會間之借貸關係。
嗣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97年9月2日取得系爭550號、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對於蘇玉柱創設之被上訴人8工會仍繼續使用系爭550號、40號房屋,並無異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告有同意各被告使用,107年5月之前算是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見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5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於97年9月2日受讓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亦同意承受蘇林玉葉、蘇意玲與被上訴人8工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因此,上訴人於取得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際,即與被上訴人8公會間存在與「蘇玉柱與被上訴人8工會間」之相同契約內容之借用借貸契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8公會返還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云云。
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時,貸與人始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倘得依借貸目的定期限,貸與人自不能隨時請求返還。
經查,蘇玉柱創設被上訴人8工會後,將80年間拆除重建後之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借給被上訴人8工會使用,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可見蘇玉柱與被上訴人8工會間之借貸目的係以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作為被上訴人8工會之營運處所,因此,除非被上訴人8工會已另覓處所,或被上訴人8工會已無營運需求,否則即難認已達成借貸之目的。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8公會間存在與「蘇玉柱與被上訴人8工會間」之相同契約內容之借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8工會已有另覓處所,或被上訴人8工會已無營運需求,是其主張其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8公會返還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8工會曾「承租」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可見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告有同意各被告使用,107年5月之前算是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不符,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8公會之「租金」支付給被上訴人「蘇峯祿」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8公會因向上訴人承租,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蘇麗敏、蘇逸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告有同意各被告使用,107年5月之前算是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550號、552號、4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應有同意: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使用系爭552號房屋2樓;
被上訴人蘇麗敏使用系爭40號房屋2樓;
被上訴人蘇逸宏使用系爭40號房屋3樓。
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蘇麗敏、蘇逸宏間之親屬關係,其間就上開處所之借貸之目的,僅係親屬間之情誼而己,依一般常情,並無特定之借貸目的,亦無從定期其期間,上訴人應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而上訴人業於109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蘇麗敏、蘇逸宏,請求返還其各使用借貸之上開處所等情,有其民事準備二狀、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50頁)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應自系爭552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麗敏應自系爭40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逸宏應自系爭40號房屋3樓遷出,並均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自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蘇麗敏、蘇逸宏5人占有之權源均係蘇玉柱於80年完成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後,即居住於上開處所繼續使用至今云云。
惟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蘇麗敏、蘇逸宏5人與蘇玉柱,當時為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其5人應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用上開處所,並非與蘇玉柱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類推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峯祿、蘇育德、陳筱青應自附圖所示之552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麗敏應自附圖所示40號房屋2樓遷出;
被上訴人蘇逸宏應自附圖所示40號房屋3樓遷出,並均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予以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不得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及第二審上訴之必要,且起訴、上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全部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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