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176,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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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資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秋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竹修、梁雅棠、于長進、林聖德,且林聖德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35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9 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6585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63 至36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德國公司ERICHEN GmbH&Co .KG (下稱德國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該公司尋找臺灣買家,並負責聯繫訂約及履約相關事宜,再由德國公司給付佣金報酬。

緣被上訴人於106 年5 、6 月間開始,透過上訴人之聯繫協助而於同年7 月以歐元139,570 元向德國公司訂購薄板金屬成型試驗機組及擴孔測量系統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付款方式為30%預付款、60%信用狀付款及10%驗收尾款,約定德國公司交貨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德國公司並於同年9 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後發出預開發票,再次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額。

嗣德國公司於同年10月間表示製程出現問題,要求展延及更改信用狀交貨期限,經多次往返商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提出德國公司一定會出貨之保證,其始願意修改信用狀交貨期限,此遭德國公司拒絕,甚至同年11月24日德國公司通知系爭機器已將製造完成、可以準備出貨時,雙方仍未有共識;

而上訴人為使交易完成,不得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同年12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同指新臺幣)35萬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D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德國公司收到修改後信用狀一定會出貨之保證,被上訴人乃於收到系爭支票後修改信用狀,德國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收到修改後之信用狀,系爭機器則於同年月18日運送至臺灣,同年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

從而,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德國公司出貨擔保,非逾期罰款,且德國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雖兌現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所得35萬元之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㈡又本件負責履行交付系爭機器義務者為德國公司,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不論係信用狀開立對象、預付款及尾款給付對象皆為德國公司,甚至德國公司於106 年9 月發出確認相關買賣條件價款之預開發票及107 年7 月收到系爭機器尾款後開立之正式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皆為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足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德國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為順利賺取佣金報酬而擔任協助聯繫之代理商角色,而被上訴人與德國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無遲延之逾期罰款約定,此觀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提出之系爭機器英文訂購單上,未有任何逾期交貨罰款之記載,故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傳被上訴人所下之訂單上即註記「貴司無附上任何契約條款」,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雖以電子郵件載明「請以此Email 回覆同意鋼堡所提出本案訂購單交易條款」,然上訴人既未回傳郵件表示同意,亦可顯見未對逾期罰款之主張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況德國公司接獲訂單後表示交貨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最後裝運期限為該日,之後被上訴人改口要求於同年10月31日前交貨,德國公司僅表示會盡力於同年10月31日前交貨,是被上訴人與德國公司間就交貨期限仍於協商階段,尚未達成共識,自不能因此即認德國公司有給付遲延責任。

再者,縱系爭機器確有遲延交付之情,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應向德國公司請求,上訴人無負擔賠償之義務,況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信用狀內容,被上訴人一再拖延,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進行修改,德國公司於同年月14日始收受修改後之信用狀出貨,則被上訴人就遲延部分亦屬與有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自陳遭業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扣款84,800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違約金業已逾中鋼公司之罰款數額,顯已過高而應予酌減。

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而非向德國公司購買,上訴人亦在訂購單上之「供應商接受欄」上蓋用公司印章,且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表明任何代理或代表德國公司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當事人,委無足採。

又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傳系爭機器訂購單上所載明之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之後上訴人表示可能需要至同年11月10日才能交貨至中鋼公司,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訂購單及附則予上訴人,並說明如被中鋼公司扣款,將依日期對上訴人進行扣款,若係於106 年11月10日才完成交貨,逾期10天等語,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通知系爭機器最快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更改信用狀所載最後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訂購單附則回覆稱本件已起算扣款日並說明按附則條款約定,交貨逾期在30日以內者,逾期1 日按遲交部分貨款0.1 %計算,逾期超過30日者,逾期1 日按遲交部分貨款0.2 %計算,但最高額度以遲交貨款7 %為限,以此計算逾期罰款為351,716 元,要求上訴人提供相當於逾期罰款之銀行支票作為逾期罰款保證金後始同意修改信用狀,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5 日寄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同年月7 日修改信用狀之交貨期限為同年12月30日,足見附則條款約定業經兩造合意納為契約條款之一,且系爭支票確已充作逾期罰款之保證。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貨,共逾期56日,逾期罰款為35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通知上訴人繳交逾期罰款,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5 月11日將系爭支票兌現,自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違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請求酌減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11日提示該支票而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以歐元139,570 元訂購系爭機器。

㈢系爭機器於106 年12月26日完成交貨,當時公告匯率歐元對新臺幣為1:36.01。

六、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兩造是否有逾期罰款約定?㈢如有逾期罰款約定,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35萬元,是否有據?有無過高之情?有無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現有無不當得利?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⒉經查,系爭機器訂購單雖載明付款方式為開立信用狀予德國公司,有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嗣後被上訴人亦申請開立信用狀予德國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另德國公司於106 年9 月所發出之預開發票及107 年5 月開立之正式發票,其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有上開發票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 至9 、61至63頁)。

然而,系爭機器之訂購單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出,對象並非德國公司,且上訴人在該訂購單上之CONTRACTOR'S ACCEPTANCE 欄蓋用公司章,未表明係代理德國公司之旨,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所為購買系爭機器之要約而為承諾,況該訂購單亦約定液壓油由上訴人提供,倘上訴人僅係協助聯繫之代理商,應無如此約定並以自己名義承諾之理,益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至於系爭機器訂購單上之付款方式雖載為開立信用狀予德國公司,惟此僅係兩造以指示給付關係作為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直接開立信用狀予德國公司則係基於前揭約定,德國公司因付款者為被上訴人而逕將發票直接開立予被上訴人,凡此均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尚難以付款方式即逕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8 月30日曾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表示「…LC部分,已進行申請開立中。

因LC條文是本公司直接對德國Erichen 公司,期間若發生任何問題,對貴公司並無實質影響。

為確保雙方權利,本案確實遵照鋼堡訂購單進行履約,請貴公司提供銀行所開立的銀行支票(不接受公司支票),開票日為106.10.25 ,支票金額為60,000元,憑票支付對向(按:應為對象之誤載)(抬頭)為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近日內寄出至鋼堡公司。

本案若被中鋼扣款,本公司將依鋼堡訂購單之訂購日期對貴公司進行換算扣款金額,待貴公司完成繳交罰款金額後,本公司再歸還此支票。

無繳納,本公司才會對現(按:應為兌現之誤載)此支票。

扣款說明:總價*逾期天數*扣款百分比=扣款金額(稅另計),如果是106.11.10 才完成交貨到中鋼,因此逾期10天,換算方式:EUR139,570*10日*0.001 =EUR1 ,395.7,換算台幣(歐元:台幣=1 :36.5),即為NT50,943元未稅。

以上說明貴公司都同意,請以此E-mail回覆同意鋼堡所提出本案訂購單交易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亦據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簽發、發票日期106 年9 月4 日、號碼HD0000000 號、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頁,下稱6 萬元支票),而6 萬元支票顯係作為逾期交貨罰款之擔保,衡情上訴人若僅係為賺取佣金報酬而擔任協助聯繫之代理商,被上訴人豈會要求上訴人提出支票而非德國公司,上訴人又豈會願自行提供6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復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9日提出中文訂購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則自承將此中文訂購單翻譯成英文轉交給德國公司(見本院卷第203 、251 至255 頁),惟由上訴人與德國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11 至237 頁),未見德國公司就此訂購單有所回應抑或在訂購單之CONTRACTOR'S ACCEPTANCE 欄位蓋印,上訴人與德國公司在被上訴人確定訂購後主要皆在討論關於信用狀付款方式,上訴人甚至未將被上訴人所述請求開立支票擔保逾期罰款乙事告知德國公司,更可佐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兩造是否有逾期罰款約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傳給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上註記「貴司無附上任何契約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前揭㈠⒊引述關於6 萬元支票之內容並表示:「本案訂單及訂購單附則,如附件,請審閱後皆蓋上貴公司大小章,並回傳,已(按:應為「以」之誤載)表示確認相關細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系爭機器訂購單附則逾期罰款第1項內容為:「除重大天災事變,非人力所得抵抗者,且賣方於事變發生後盡快通知買方,經買方查證屬實外,賣方未按本契約所規定之交貨期限交貨者,應按下列辦法罰款:一、逾期卅天(含)內者,每天罰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一。

二、逾期超過卅天者,除前卅天照前款規定計罰外,第卅一天起每天罰遲交部分貨款千分之二。

三、逾期罰款,最高額度不超過遲交部分貨價百分之七。」

等語(下稱附則罰款約定),此有訂購單附則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而被上訴人雖請上訴人於訂購單負責上蓋印以表示確認,然兩造間就此並未限定僅能使用電子郵件或其他一定之方式表示同意附則罰款約定之內容,是以上訴人雖未以電子郵件回覆,亦未於該電子郵件所附訂購單、訂購單附則上蓋用大小章回傳,明示同意附則罰款約定,但由上訴人未對附則罰款約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要求提供6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逾期交貨時繳納逾期罰款之擔保此一客觀情節,應可認上訴人同意附則罰款約定內容,否則上訴人即無按前述電子郵件提供6 萬元支票之理。

⒊其次,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本案訂購單交貨截止日為106 年10月31日,假設本案於106 年12月20日才完成驗收,故本案已逾期50日。

扣款金額:EUR139,570*0.001 *30日=EUR4 ,187.1 (逾期30日內,以千分之1 計算)(詳附件:訂購單附則),EUR139,570*0.002 *20日=EUR5 ,582.8 (逾期超30日,第31日起,以千分之2 計算)(詳附件:訂購單附則)。

依近期台幣兌換歐元計算,為36.1,(EUR4 ,187.1 +EUR5 ,582.8 )*36=NT351,716 。

為確保雙方權利…請貴司提供銀行所開立的銀行支票(不接受公司支票),開票日為106.11.15 ,支票金額為351,716元…待收到本次支票後,立即歸還原6 萬元的支票…以上說明貴公司都同意,請以此E-mail回覆同意鋼堡所提出本案訂購單交易條款。

待上述內容提供給本公司後,再進行修正信用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

之後上訴人僅要求修改信用狀,並轉知德國公司已完成包裝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就前述106 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回覆,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檢討,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7 %的履約保證金本票已經寄出,簽收後請盡快修改信用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即為前述電子郵件所指「7 %的履約保證金本票」,則依前揭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過程,可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顯係為回應被上訴人106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所示之要求,進而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將來會繳付訂購單附則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保證,故由上訴人仍未對附則罰款約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益徵兩造間確有就附則罰款約定達成合意無疑。

⒋從而,兩造間確有就附則罰款約定達成合意,系爭支票係作為逾期罰款之擔保,堪以認定。

㈢如有逾期罰款約定,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35萬元,是否有據?有無過高之情?有無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於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機器交貨期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德國公司間就交貨期限仍於協商階段、尚未達成共識,故交貨期限並非106 年10月31日云云,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機器交貨期限即與德國公司無涉,且系爭機器訂購單上明確記載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此亦經上訴人於該訂購單上蓋章回傳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同意以該訂購單上載之日期為交貨期限;

復由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仍表示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並據此日期計算逾期罰款,上訴人則依此標準計算出之金額提供系爭支票作為逾期罰款之保證,更可佐證上開交貨期限業經兩造同意且嗣後未變更。

至信用狀上所載最後裝運期限雖為106 年11月30日,然此僅係為使系爭機器得以順利出貨,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進行修改,且此修改係在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前提下所為,核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同意信用狀記載最後裝運期限修改為106 年11月30日,即認交貨期限尚未達成共識,上訴人關於交貨期限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既為106 年10月31日,而最終系爭機器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完成交貨,兩造間復有附則罰款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逾期交貨之罰款。

上訴人雖主張德國公司於106 年11月27日即已將系爭機器備妥並置於隨時可出貨之狀態,且其於同年月9 日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提出信用狀期間,而提出信用狀為被上訴人附隨義務,倘被上訴人未遲延即時配合修改信用狀,系爭機器自可於同年月30日前順利完成交貨,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進行修改信用狀,致德國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始收受修改後之信用狀出貨,則被上訴人就遲延部分亦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而,在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以電子郵件表明逾期罰款之計算並要求上訴人應提出與逾期罰款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表示已寄出系爭支票,則此期間之延誤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⒋觀之前揭附則罰款約定乃係約定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交貨期限交貨,即應按該約定「罰款」,且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況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即已依附則罰款約定之標準計算逾期罰款金額,且由郵件內容已可知罰款並非基於既有之損害賠償數額,上訴人嗣後更據此計算內容提出系爭支票,可見上訴人亦已同意此計算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則罰款約定之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兩造間附則罰款約定逾期罰款係以逾期於30日內按日依系爭機器價金0.1 %計算,逾期超過30日按日依系爭機器價金0.2 %計算,且最高額度不超過系爭機器價金7 %,比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財物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93 頁),係以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足認附則罰款約定依諸一般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難認有過高之虞;

其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乃係為向業主中鋼公司履約,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未能依約對中鋼公司履行,除遭中鋼公司扣款84,800元,有訂購單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外,尚會影響遲延期間之管理成本暨後續之商譽受損等,況被上訴人業已於106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中載明交貨截止日仍為106 年10月31日,並假設交貨期間為同年12月20日,依附則罰款約定標準計算罰款金額,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12月5 日即自願提出系爭支票作為逾期罰款之擔保,顯然係出於自由意思並同意該計算方式而任意給付,尚難認上訴人嗣後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以歐元139,570 元訂購系爭機器,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上訴人則係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交貨,逾期56日,以附則罰款約定第1款、第2款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歐元11,444.74 元(計算式:139570×0.001 ×30+139570×0.002 ×26=11444.74),已逾系爭機器價金7 %即歐元9,769.9 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應為歐元9,769.9 元,而兩造均不爭執於106 年12月26日時公告匯率歐元對新臺幣為1 :36.01 ,換算後逾期罰款金額為351,8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35萬元,自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中鋼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採購案出貨遲延而遭該公司罰款之相關往來文件、契約及文書,以證明遲延天數可歸責於供貨商之天數,以及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在106 年12月26日送達所受實際損害。

惟被上訴人遭中鋼公司罰款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日數,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認定違約金之性質暨無過高等情事,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現有無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罰款35萬元,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逾期罰款之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述逾期罰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是其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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